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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林金本陳國成
  •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陳滿雄

  • 上訴人
    陳瑞文
  •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啟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68號上 訴 人 陳瑞文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滿雄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 章修璇 律師 劉秋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56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2年1月30日以「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送料 結構改良」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92201827 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7446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9年2月24日(99)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9201167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 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後,亦遭駁回,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關於附件2至4、16:附件2(即德 商PFAFF公司於西元1993年5月9日至12日參加國際縫製設備 展覽會「JIAM」的產品型錄,下稱附件2)中僅揭露其外型 ,而未公開其送料機構的具體內部技術結構,故附件2不能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所限定之技術方案已公開或使用之事實;然該「JIAM」展覽會係於何時何地舉行?案外人PFAFF公司是否有參展之記錄,或實際於前述之展覽 會之現場確實有展出之行為及相關產品?由附件2之外觀資 料及無確證的展覽會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又附件3(即德商PFAFF公司產品型錄及其詳細零組件圖式的公證書,下稱附件3)為參加 人於98年4月3日請求認證之網頁畫面列印,而附件3並無任 何積極的證據可證明其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及該網頁畫面之內容的真實性和一致性。是附件3其公開日期和資訊內 容,均有疑義,不具客觀證據力。其次,附件4(即德商PFAFF公司完整的471型、474型及491型高台式縫紉機細部零組 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下稱附件4)係伴隨且自附件3之網頁畫面而來,除未經認證其真偽外,亦有和附件3相同的公開 日期和資訊內容真實性的疑義,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引證資料。又參加人欲以附件2佐證附件3的內容,惟附件2中並無任何內部結構的圖例或任何文字說明其技術效能; 另比較附件2和附件3,發現其並非同一結構和型式的縫紉機,其中附件2的動力輪位於右側機柱中段圓圈部的相對面, 左側的封蓋呈圓潤化,且與送料輪,針棒軸間另包含一控制開關組件,及機體上端設有線架和耳部,其與附件3相較, 附件3動力輪位於右側機柱上端(參考附件3第17頁,左側的封蓋具有一向右下之反斜面而呈一錐形,另機體上端僅設有二支架)。綜上,在附件3、4並未具公開日期,其網頁畫面和資訊內容具有相當疑義,縱使以附件2與其相互佐證,發 現兩者並非為同一,是以附件2、3、4不得證明系爭專利違 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者,附件3、4與系爭專利相較,亦未見系爭專利之目的和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特徵;反觀附件3為傳統型的中座型工業縫紉機,其與系爭專利 非同一性質產品,其目的效能無法相比擬。暫不論附件3、4的真偽,在系爭專利中係「藉主軸1驅轉可同時第一、第二 齒輪15、23定向樞轉」,進以提供送料結構所需之動力來源,然這僅具其中之一要件;而系爭專利之特徵在於該送料結構;反觀在附件3、4中,並未詳盡且明白的揭露如系爭專利所述之「主軸1帶動第一、第二齒輪15、23定向轉動」的關 係。又系爭專利最大的特徵在於「送料軸4係呈管體形裝置 於豎管5內呈可樞轉」,及「送料軸4轉動帶動齒盤42轉動,齒盤42轉動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5端側的下送料輪51轉動」 ;而這「最重要以構成高管型」的部分,在附件3、4中只有釜軸(即梭軸)和送料軸的關係,且依附件3、4圖面所記載之內容,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是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次,附件4PFAFF公司474型目錄僅看出送料軸與釜軸(即梭軸)穿套關係 ,未見裝置於豎管內之情形,且送料軸與釜軸(即梭軸)穿套後係置於低矮且呈長方形體之中座,並非置於高豎管內。系爭專利說明書內申請專利範圍已載明:「該送料軸,係略成一管體形並裝置於豎管內成可樞轉者」,並於圖三至五顯示送料軸置於高豎管內,上開特徵綜觀PFAFF公司474型目錄並未顯見。另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與引證2(即86年10月由 萬特實業有限公司發行之MS-491與MS474之「新型高速單針 、雙針高頭車附輪型狗齒輪雙送式及針送式」型錄,下稱引證2),及引證3係引證2之實體樣品相較,認為系爭專利有 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而提 起異議。惟該異議引證2之內容,其與附件3、4相比較,均 無揭露系爭專利最大的特徵,其技術結構未見於引證2、3(附件3、4為具有和引證2相同的內容),此有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可參。故附件4和引證2兩者結構完全相同,具有相同的梭軸和送料軸的穿套關係,及該平面齒輪帶動另設於板體送料齒輪的技術,兩者為同一結構技術,達到目的效能也相同。然引證2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附件3、4之PFAFF 公司474型縫紉機零件圖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 性。(二)關於附件12、13:附件12(即2000年7月14日至 17日臺北國際縫製機械展大會特刊,下稱附件12)第26頁為CS-861、862之相片,其僅為一外觀,未揭露其內部結構, 不具證據力;另附件13(即參加人之CS-861、862縫紉機之 零件分解圖,下稱附件13)並未有任何發行之日期資料,無法判斷其公開時間和是否確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其證據能力不足。況附件13的內容是和前揭附件3、4是相同的結構,其與系爭專利相較,亦未見系爭專利的目的和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之特徵;其中系爭專利係為一種應用於長直豎管或深筒型物件車縫時,將物件套設於豎管上之「高管型」縫紉機的送料結構,反觀附件13為傳統型的中座型工業縫紉機,其與系爭專利非同一性質產品,其目的效能無法相比擬。且在附件13中並未詳盡且明白的揭露如系爭專利所述之「主軸1帶動第一、第二齒輪15、23定向轉動」之關係,再者,系 爭專利最大的特徵在於「送料軸4係呈管體形裝置於豎管5內呈可樞轉」,及「送料軸4轉動帶動齒盤42轉動,齒盤42轉 動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5端側的下送料輪51轉動」;而這「 最重要以構成高管型」的部分,在附件13中只有釜軸(即梭軸)和送料軸的關係,而附件13依其圖面所記載之內容,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特徵,系爭專利並無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附件13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書之引證2為相同技術結構,又引 證2之內容與舉發證據附件13相較,引證2和附件13的梭軸和送料軸是相同的結構,而引證2揭露的是和附件13相同的技 術結構和目的效能,且附件1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最大特徵。再者,舉發附件12、13釜軸(即梭軸)和送料軸套裝後,並未裝置於豎管內,且附件13之送料齒輪係分離且獨立的設置於另一邊座板件上,並非如系爭專利設於豎管端側,與高豎管整合成一體,無法如系爭專利具精密和穩定傳動效果,故系爭專利確具有進步性。綜上,舉發附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3項,係依附於第1項所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予附加描述之附屬項,故前揭附件2至附件5之組合、附件4至附 件16之組合、附件12至附件13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三)比對引證2、附件4、附件13之組成部件及傳動機構幾乎相同,尤其引證2與附件13之 圖說幾乎全然相同,將三者之左邊座傳動機構、右邊座傳動機構、中座機構、中座傳動機構比對如原證3所示,顯見引 證2之組成部件及傳動機構與附件4、附件13實質相同。又上開3項機型縫紉機均無系爭專利「送料軸4裝置於豎管5內呈 可樞轉,及送料軸帶動齒盤42轉動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51轉動」之特徵(如系爭專利第2、5圖),故引證2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經法院 判斷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則附件4、附件13亦不 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四)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參加人所舉之PFAFF公司474型與訴外人吳俊毅對本件系爭專利提出異議案時,提出之引證2進行比對研 究,認為兩者之結構及零件均相同,而參加人CS-861、CS-862型縫紉機與PFAFF公司474型之結構亦相同,故參加人CS-861、CS-862型縫紉機與引證2之縫紉機結構亦相同。該異議 案業經被上訴人審定異議不成立,故PFAFF公司474型及參加人CS-861、CS-862型縫紉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足見已有舉證證明PFAFF公司474型與MS-491及474縫紉機實 質相同,該舉發證據附件4和13所揭露之技術,其與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1號判決書之引證2相同,應有 既判力。另案異議申請人提出之引證2,業經行政法院認定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舉發不成立,而本件亦引用相同證據,卻認定為舉發成立,實有前後矛盾。(五)系爭專利非單純改變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形狀、尺寸等,而系爭專利「最重要以構成高管型」部分之特徵,在前揭附件4及附 件13並未呈現,是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其應用的技術結構和其目的效能,是被限定於該種高出於縫紉機表面之一中空管型體型式之工業縫紉機。系爭專利之中座為高管型(高豎管),其直徑小高度夠,可將童鞋、馬靴等物件套上去縫紉,由訴願補充證據一之DVD可知 ,PFAFF474及CS861、862型縫紉機之中座係低矮長方體,其與系爭專利為型式不同,且在目的效能上不能也無法從事與系爭專利相同之長直管或深管型(如馬靴、童鞋或工作鞋等)物件車縫,即無法將童鞋、馬靴等物件套上去縫紉,足見系爭專利能產生新的用途,具有進步性等語。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附件2至附件5(即德商PFAFF公司471、474 及491型高台式縫紉機的相關零件配置說明圖,下稱附件5)、附件16(即德商PFAFF公司474型及491型高管型縫紉機的 外貨進口報單文件影本,下稱附件16)皆註明為德商PFAFF 公司,且標示有型號,其中產品目錄上有「JIAM'935/9-12 」字樣,由上開證據互相勾稽,可證德商PFAFF公司474-755/11、491-755/11型縫紉機於1993年5月12日前即已公開。依參加人之舉發理由可知PFAFF公司縫紉機已揭露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軸、皮帶輪、主軸前端係套設有二凸 輪組、凸輪組連動座軸、另一凸輪組連動立軸、主軸末端設有第一齒輪、座軸轉動時藉搖臂推動培林組、第二齒輪、主軸驅轉時可同時帶動第一、第二齒輪定向轉動、送料軸、送料軸上端設有齒盤、底端套設有一圈形環齒輪、環齒輪和第二齒輪相嚙合,當座軸轉動帶動第二齒輪定向驅轉、梭軸、梭子、斜齒輪、斜齒輪和第一齒輪相互嚙合等構件及組構關係,且附件4之釜軸(即梭軸)和送料軸套裝後裝置於豎管內 ,系爭專利之下送料輪(51)可對應附件4之送料輪(舉發人標號E1),相同設於豎管端側,因此PFAFF公司471型、474型及491型縫紉機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件、組構關係及主要技術特徵,惟兩者不同處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高管型」工業縫紉機,而PFAFF公司縫紉機為「中座型」,另PFAFF公司縫紉機為雙針機型,系爭專利 為單針機型。惟查系爭專利之「高管型」僅是將相同功能之構件,如梭子、送料軸部分高度拉高,且為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書記載先前技術「高管型縫紉機」,及單針是將左右側雙針相同的雙邊構造縮減為單邊,亦即僅將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尺寸、數量予以簡易改變,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分別依據附件2至附件5之組合、附件4和附件16之組合、附件2至附件1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 步性。又第92201827P01號專利異議案之異議理由之附件3(引證2)與本舉發案之附件4或附件13,分別為不同公司之 型錄,應為不同證據。另附件12、附件13均為參加人CS-861、862系列之縫紉機,故可相勾稽證明附件13於2000年7月17日前已公開;又附件12和附件13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件、組構關係及主要技術特徵,惟兩者 不同處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高管型」工業 縫紉機,而PFAFF公司縫紉機為「中座型」,惟系爭專利之 「高管型」僅是將相同功能之構件,如梭子、送料軸部分高度拉高,且為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書記載先前技術「高管型縫紉機」,亦即僅將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形狀、尺寸、比例、數量予以簡易改變,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由附件12和附件1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另 系爭專利並未標示機座尺寸之特徵,且系爭專利之「高管型」僅是將相同功能之構件,如梭子、送料軸部分高度拉高,且為系爭專利創作說明書記載先前技術「高管型縫紉機」,亦即僅將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尺寸、數量予以簡易改變,而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由附件12和附件13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參加人則以:原審法院民事庭98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98年度民專上字第48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上訴人關於系爭專利下送料輪並非與高豎管結合之認定,有所爭執。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圖、第四圖,明顯可看出下送料輪(51)係經由螺絲固定於一板狀物(業界通稱針板座,原 審判決書稱之為側板),此板狀物再經由螺絲定於豎管上。 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於2009年9月10日宣告系爭實用新 型專利權全部無效,亦可佐證原處分、原訴願決定並無錯誤。又上訴人強調「高管型」為其專利最重要觀念,惟系爭新型專利主要係送料結構之改良,至於何謂「高管」,並未見上訴人於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有任何說明。且「高頭豎管型」、「高管型縫紉機」等,係業界習知之技術,可見「高管型」並非系爭新型專利之最大特徵。訴願機關以德國PFAFF 縫紉機而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僅將先前技術中之元件形狀、尺寸、比例及數量予以改變,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其次,有關參加人生產之CS-861、862 系列縫紉機及縫紉機分解圖部分,訴願決定與原審法院民事庭均認為得以否定系爭專利之進步性。又上訴人承認美國專利局編號3,066,625號專利,鎖式線跡柱式縫紉機,其送料 輪裝在豎管內。對於上訴人於專利訴願理由書所提補充證據二,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PFAFF公司生產之471、474型縫紉機圖說目錄與萬特實業有限公司生產之MS-474,MS-491本體零件圖說目錄比對研究報告書,該研究報告書之比 對是否有證據力?且其僅比對構件而已,無法達到上訴人所稱「附件4和引證2兩者結構完全相同」之結論。另以萬特實業有限公司生產之MS-474,MS-491型縫紉機為引證案,舉發系爭專利,其成立與否,與本件以參加人所生產之CS-861、862系列縫紉機或以PFAFF471、474型縫紉機為引證案所為之舉發,完全無關。萬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MS-474,MS-491 型縫紉機目錄部分,與本舉發案之附件4或附件13,分別為 不同公司之型錄,應為不同證據,無法相互比對等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附件2 至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 性?附件2至4「PFAFF」公司或標示有型號「474-755/11」 、「491-755/11」、「471」、「474」或「491」,其中產 品型錄為1993年正本,於型錄上印有「JIAM'935/9-12」, 由上開證據互相勾稽,可證德商PFAFF公司474-755/11型及 491-755/11型縫紉機於1993年5月12日前即已公開,早於系 爭專利申請日2003年1月30日,得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 術。上訴人主張附件2未公開送料機構之具體內部結構,附 件3、4未具公開日期,均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二段式請求項,前言部分為 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而為上訴人於撰寫申請專利範圍時所自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與附件3、4所示474型縫紉機分解圖式經比對及說明,系爭 專利所載之技術特徵主軸(1)、皮帶輪(11)、座軸(2)、立軸(3)、針棒軸(31)、第一齒輪(15)、搖臂(21)、單向培林組 (22)、第二齒輪(23)、送料軸(4)、豎管(5)、齒盤(42)、環齒輪(43)、下送料輪(51)、梭軸(6)、梭子(61)及斜齒輪(62)等,可分別對應附件3、4之構件。且基於系爭專利說明書 之記載,其目的、技術手段及功效均與上訴人所指的「高管型」無直接關係,且說明書並未明確說明或界定有關「高管型」之結構與其他機型有何不同。查系爭專利之「高管型」已為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術,若僅係將PFAFF公司474型縫紉機中之中座置換為「豎管」,且未改變該豎管與梭子、送料軸等構件的關係位置,則顯然是熟習該項技術者簡易即可達成之等效置換,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為熟習該 項技術者依附件2至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另查附件3、4,PFAFF公司474型縫紉機型錄、零件分解圖及組合關係圖,顯示各零件結構及各零件間之組構關係,且附件3、4型錄頁首標示有該頁所示總成之名稱及其位於縫紉機之部位,係以引線示意各零件間之組構關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得知所顯示之各零件結構、各零件之組構關係及作動關係。附件3、4第4-1頁左上角標示「Hookpost,left」,該頁圖形顯示編號000000 000000及000000 000000之梭軸、編號000000 000000之送料軸及編號000000 000000之套筒,循引線之指引,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得知梭軸係穿套於送料軸之中,而送料軸再穿套於套筒之中。「Hookpost, left」於縫紉機之位置已顯示於第4-1頁右上角及第4-2頁左上角所示小圖之暗色部分。由該兩頁所示之零組件,循引線之指引,熟習該項技術者可得知前述梭軸、送料軸及套筒係組設於縫紉機之中座(即系爭專利之豎管)內。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專利之高豎管係相對於PFAFF公司474型縫紉機之中座。基於前述說明,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既有高管型工業縫紉機之技術或知識,即可得知系爭專利之梭軸、送料軸及套筒應一體套設於縫紉機之中座或豎管內。另系爭專利第四圖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豎管端側之下送料輪」係 指下送料輪另設於豎管之一端的外側,而非豎管內而結合成一體,如第二、四圖所示下送料輪(51)係設於一邊側板上,上訴人所主張「與高豎管結合為一體」,僅係外觀所呈現之視覺感受,與結構並無關聯。因此,PFAFF公司474型縫紉機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前言部分所載之內容為習知技術,上 訴人所爭執「高管型」、「送料軸4係呈管體形裝置於豎管5內呈可樞轉」及「送料軸4轉動帶動齒盤42轉動,齒盤42轉 動同時帶動預設於豎管5端側的下送料輪51轉動」等技術特 徵均可對應到PFAFF474縫紉機中之相關構件,「單針式機型」僅是將左右側相同的雙邊構造縮減為單邊,兩者係就習知構造之高度、數量作簡易變化,系爭專利之豎管、送料軸、下送料輪等構件僅係順應高管型概念及單針式機型作外型、尺寸上之變化、修飾,並未改變各構件之結構、結構關係或作動關係,亦未產生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故附件2至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再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解釋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附件2至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附件3、4之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第4-1頁顯示之編號000000 000000送料軸、編號000000 000000套筒及編號000000 000000培林已揭露請求項2所載「該送 料軸(4)之上下周緣係分設有套筒(41),且套筒(41)內具有 培林」,而循所示之送料軸、套筒及培林之間的引線,也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作用關係及功能性限定,故附件2至4 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解釋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附件2至4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 步性,已如前述。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載之附屬技術特徵 僅為作用關係及功能性限定,並未詳加限定其結構特徵,其前半段「該立軸(1)在推動針棒軸(31)上下位移,使針棒(32)針送時」已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也記載:「針棒(32)針送車縫物件,同時前述之下送料輪(51)乃同步送料者」。此外,附件3、4之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顯示之編號000000 000000/001及000000 000000上送料輪及編號000000 000000下送料輪已揭露申請專利範圍 第3項所載「上送料輪(33)產生和下送料輪(51)同步的間歇 性定向轉動」之作用關係及功能,故附件2至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二)附件4、1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附件16載有「"PFAFF"BRAND INDUSTRIAL SEWING MACHINE474-755/000000000/13-940/02」。附件4縫紉機分解圖上載有PFAFF及474與491等文字,二者均有相同的公司名稱及 型號,應可相互勾稽而為一組關聯證據。附件4之公開日期 早於系爭專利,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附件4、16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三)附件12、13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3項不具進步性?附件12、13互相勾稽,可證明CS-861、862型縫紉機及其 零件分解圖於2000年7月17日前已公開,且依參加人於舉發 理由書第18頁所列表格及附件13CS-861、862縫紉機分解圖 第22、26、28、34、36及42頁,系爭專利之主軸1、座軸2、送料軸4、梭軸6、皮帶輪11、皮帶12、凸輪組13、第一齒輪15、搖臂21、套筒41、齒盤42、環齒輪43、下送料輪51、梭子61及斜齒輪62可分別對應附件13之萬向連接軸及萬向聯結軸、輸送主軸、釜軸中套管、釜軸、齒形皮帶輪、皮帶、單向輸送支臂(一孔)、齒輪、單向輸送支臂(二孔)、釜軸套管、銅齒、齒輪、送料輪、梭子及齒輪。雖然參加人於陳述意見狀第4頁補充附件13所揭露系爭專利之立軸3、豎管5 、凸輪組14、單向培林22、第二齒輪23、針棒軸31、針棒32及上送料輪33,惟參加人於原審法院100年1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萬特公司零件圖沒有標示虛線,零件如何組裝看不出來,與PFAFF不同。」同理,附件13亦未標示引線( 即參加人所稱之虛線),無法理解該分解圖中所列之元件的連結關係,故附件12、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直接依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解釋附屬項,應包 含所依附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附件12、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 故附件12、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直接依附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解釋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 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附件12、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附件12 、13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 步性。(四)附件4及附件13與引證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1號上訴人吳俊毅所提之引證)是否為實質上同一證據?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21號新型專利異議案之行政訴訟判決書意旨係以系爭專利與單一證據(即引證2)相較,而認引證2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觀之本件系爭專利參加人所舉發之證據係附件2 至4、附件4組合附件16等組合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非屬同一證據,自不適用「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況縱使從實質技術內容比對,前述引證2與附件2、3、4之出產國、製造商、型號及型錄所示之圖式均不相同,尤其該引證2 型錄所示之結構關係並不十分明確,而附件2、3、4之細部 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可相互驗證,以證實型錄內所示各零件結構及各零件間之組構關係,故引證2與附件2、3、4尚難謂為同一證據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又上訴人提出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PFAFF公司生產之471、474型縫 紉機圖說目錄與萬特實業有限公司生產之MS-474、MS-491本體零件圖說目錄,所完成之比對研究報告書僅針對兩者是否具備相對應構件,進行確認,並未就構件內之組成特徵進行實質分析,且無派員就文件之實品進行檢測或現況確認,所為鑑定僅就書面型錄為比對,所為鑑定,已非可採。且觀之上訴人所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竟能在未審視德國PFAFF公司474機型縫紉機實物之情形下,即能為比對而作出鑑定,顯見前開鑑定所作成報告方法,並無足採,是上訴人依該報告書主張依據兩者相對應比對分析後,認為兩者之結構及零件均相同云云,尚非可採。另原審法院認本件事證已明,萬特實業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型號MS-474及MS-491縫紉機型錄與本件附件2、3、4之德國PFAFF公司474機型縫紉機 亦無再送鑑之必要。又附件13並未經原審法院認定為系爭專利之無效證據,是以自無庸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引證2比 對是否同一證據。綜上所述,附件2至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附件4組合附件16可 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惟附件12、1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就附件12、13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之見解,雖尚有所誤,然就附件2至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附件4組合附件1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則於法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 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即無不合等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附件2、3、4、16係在說 明德國PFAFF公司474型縫紉機實體結構及其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存在,僅在證明同一產品及技術,並非不同先前之技術、產品之組合性證據,與一般所謂組合證據係用先前已存在之不同產品或技術之組合性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不同,原審法院卻以上開證據為組合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將同一先前之產品、技術當成不同先前技術之組合證據,逕而認為附件2至4、附件4組合附件16與引證2,非同一證據,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其次,訴外人吳俊毅對本件系爭專利提出異議案時提出之引證2,該異議案業經被上訴人審定異議不成立, 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然原判決卻認為「引證2型錄所示之結構關 係並不十分明確」,實有錯誤。又原判決既認附件2、3、4 之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可相互驗證,以證實型錄內所示各零件結構及各零件間之組構關係,則引證2亦可與附 件3、4之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可以比對分析,進一步證實引證2是否與德國PFAFF公司474機型縫紉機之結構相 同,係相同技術,原判決前後認定不一,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再者,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係就德國PFAFF公司生產之474型縫紉機圖說目錄與萬特實業有限公司生產之MS-474、MS-491本體零件圖說目錄進行比對,雖未就實物比對,按縫紉機之圖說即等同於機器實體之構造,故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並非在毫無根據下作出鑑定報告,依其鑑定結果二者僅為廠牌及型號不同,卻為同一技術,即組成部件及傳動機構(即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況查,附件2、3、4均非PFAFF474型縫紉機,僅為書面文件,其中亦僅有附 件4為PFAFF474型縫紉機細部零組件圖及組合關係圖,故財 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附件4與引證2進行比對,可證附件4與引證2為同一證據,原判決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僅為書面比對而不採,並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實有判決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本件系爭專利之效能,係有效解決長久以來低矮長方體中座之如前述PFAFF474型縫紉機,無法從事長直管或深管型(如馬靴 、童鞋或工作鞋等)物件車縫之問題,即為解決長期存在的 問題及克服技術偏見,且系爭專利之中座為高管型(高豎管),其直徑小高度夠,可將童鞋、馬靴等物件套上去縫紉,即為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長期需求的滿足。另在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之前亦未有他人製作高管型之縫紉機,嗣後因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始遭他人仿冒。然原審法院不僅曲解系爭專利之價值,對於進步性之規定判斷,未考慮國內外之專利審查基準,遽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有適用法令之錯誤。又與本件相關之民事案件,即上訴人對參加人提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該案被告即本案參加人,係提出與本件行政訴訟相同之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該原審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48號民事判決之承審法官與本件均相同,判決理由亦與本件原判決相當,惟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其發回理由指摘原審不當之處,就訴訟程序瑕疵而言、關於未就訴外人吳俊毅於異議案提出之引證2案,送請專責機 關鑑定是否與PFAFF公司474型相同及關於系爭專利之下送料齒輪係整合於高豎管之端側,與高豎管係結合成一體,是否顯與PFAFF公司474型之設置不同,此與本件原判決亦有相同之處等語。 七、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2年1月30日,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6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 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關於附件2至4之組 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附件4組合附件1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 步性;惟附件12、1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等情,業據原審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㈣、㈤、㈥參照),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原審已說明附件2為德商PFAFF公司的產品型錄,封面載有「JIAM'93」及「5/9-12」,內頁揭示474-75 5/11及491-755/11型縫紉機及其外觀;附件3為公證書及參加人於98年4月3 日請求公證之網頁畫面,顯示德商PFAFF公司在1993年JIAM 展覽會所發表之PFAFF公司產品型錄中471型、474型及491型縫紉機之結構設計、其細部零組件及零組件之組合關係圖;附件4為德商PFAFF公司完整的471型、474型及491型縫紉機 細部零組件圖及其組合關係圖。前述附件2至4「PFAFF」公 司或標示有型號「474-755/11」、「491-755/11」、「471 」、「474」或「491」,其中產品型錄為1993年正本,於型錄上印有「JIAM'93 5/9-12」,由上開證據互相勾稽,可證明德商PFAFF公司474-755/11型及491-755/11型縫紉機於1993年5月12日前即已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2003年1月30 日,故得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等情明確(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六㈣1.參照)。再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附件3、4所示474型縫紉機分別予以比對技術內容(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六㈣2.-7.參照)。另原審亦敘明附件16為德商PFAFF公司 於76年5月24日、6月11日、6月18日進口474型及491型高管 型縫紉機到我國之外貨進口報單及發票資料,其上載有「"PFAFF"BRAND INDUSTRIAL SEWING MACHINE474-755/000000000/13-940/02」。附件4縫紉機分解圖上載有PFAFF及474與491等文字,二者均有相同的公司名稱及型號,應可相互勾稽 而為一組關聯證據。並據而論明附件4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 專利,並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故附件4、16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 項不具進步性等情(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㈤參照)。從而原審雖有「附件2至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附件4、1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 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之用語,惟其實係以附件2、3、4之證據互相勾稽以證明德商PFAFF公司474-755/11型及491-755/11型縫紉機於1993年5月12日前即已公開, 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作為一組關聯證據;以及以附件4, 附件16,二者均有相同的公司名稱及型號,相互勾稽而為一組關聯證據,而分別與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比較。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以上開證據為組合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將同一先前之產品、技術當成不同先前技術之組合證據,逕而認為附件2至4、附件4組合附件16與引證2,非同一證據,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一節,應有誤解。 ㈢、原審已說明附件4及附件13與引證二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 年度訴字第1821號原告吳俊毅所提之引證非屬同一證據,不適用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雖提出之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PFAFF公司生產之471、474型縫紉機圖說目錄與 萬特實業有限公司生產之MS-474、MS-491本體零件圖說目錄,所完成之比對研究報告書,惟該報告書僅針對兩者是否具備相對應構件,進行確認,並未就構件內之組成特徵進行實質分析,且無派員就文件之實品進行檢測或現況確認,所為鑑定僅就書面型錄為比對,所為鑑定,已非可採。且上訴人所委託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在未審視德國PFAFF公 司474機型縫紉機實物之情形下,即為比對而作出鑑定,顯 見前開鑑定所做成報告方法,並無足採,上訴人主張依該報告書主張依據兩者相對應比對分析後,認為兩者之結構及零件均相同,尚非可採;另上訴人聲請將萬特實業有限公司所發行之型號MS-474及MS-491縫紉機型錄與本件附件2、3、4 之德國PFAFF公司474機型縫紉機再送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作分析報告,惟原審認事證已明,亦無再送鑑之必要,爰不予再送鑑定等情明確,經核均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為「引證2型錄所示之結構關係並不十分明確」 ,實有錯誤;原判決既認附件2、3、4之細部零組件圖及其 組合關係圖可相互驗證,以證實型錄內所示各零件結構及各零件間之組構關係,則引證2亦可與附件3、4之細部零組件 圖及其組合關係圖可以比對分析,進一步證實引證2是否與 德國PFAFF公司474機型縫紉機之結構相同,係相同技術,原判決前後認定不一,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雖未就實物比對,按縫紉機之圖說即等同於機器實體之構造,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並非在毫無根據下作出鑑定報告,依其鑑定結果二者僅為廠牌及型號不同,卻為同一技術,即組成部件及傳動機構(即技術內容)實質相同,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以附件4與引證2進行比對,可證附件4與引證2為同一證據,原判決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僅為書面比對而不採,有判決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法院曲解系爭專利之價值,對於進步性之規定判斷,未考慮國內外之專利審查基準,遽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有適用法令之錯誤等等。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理由不備,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再予爭執,核屬法律見解歧異問題,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至於上訴人所指與本件相關之民事案件,該案被告即本案參加人,提出與本件行政訴訟相同之證據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判決理由亦與本件原判決相當,惟該案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 院一節。經查,上述民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惟其係屬普通民事法院就該民事專利侵權事件審認所為之判斷,與本院新型專利舉發之行政訴訟審理,為不同訴訟程序,尚無拘束本院效力。而本件關於原審審認附件2至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附件4組合附件 16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惟附件12、13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3項不具進步性等情,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自無從據另案民事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原審法院即執為有利上訴人判斷之論據。 ㈤、從而原審以被上訴人認系爭專利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 處分,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予以維持;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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