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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9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694號

上訴人
長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鍾正光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受託管理訴外人長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長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谷建設公司)之信託財產即坐落高雄市○○區○○路33號地下一層之4、5、6、9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嗣系爭建物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95年2、3月間拍賣,拍定價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9,689,000元(含稅),應納營業稅937,571元,被上訴人經聲明參與分配而未獲分配,乃向上訴人發單補徵。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按營業稅法規定營業稅納稅義務人為銷售人,惟系爭建物既因法院執行拍賣,上訴人無法依信託本旨處分財產,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不能完成而消滅。是被上訴人不得依財政部92年2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148號函將房屋拍賣之營業稅核定為上訴人之應納稅捐。又本件係由法院拍賣予拍定人,其買賣之法律關係依強制執行拍賣之定義,其出賣人為債務人長谷建設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無繳納營業稅之責;且被上訴人將該建物拍賣之營業稅,核定為上訴人之應納稅捐,亦違反信託法第30條履行責任之限度等情,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長谷建設公司依信託契約,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後,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上訴人,而非長谷建設公司。雖上訴人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負有返還該建物與長谷建設公司之義務,然在未辦妥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上訴人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系爭建物經高雄地院執行拍賣,由第三人拍定,系爭房屋應繳納之營業稅,被上訴人因聲明參與分配但未獲分配,乃向上訴人發單補徵營業稅,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營業人財產之行為,為具有買賣性質之銷售貨物行為,執行債務人即出賣人依法自負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而依信託法第9條第1項及第49條之規定,亦明定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受託人,是依信託法律關係登記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在拍賣抵押物之執行程序即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非移轉登記前之原所有權人。(二)上訴人自90年4月3日受託管理委託人長谷建設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已於90年4月11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嗣系爭建物於95年2、3月間經高雄地院拍賣,該建物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買賣之債權行為存在於執行債務人與拍定人之間,而與訴外人長谷建設公司無關。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出賣人為上訴人,據以課徵營業稅,自屬有據。又此為公法上明定出賣人之稅捐義務,與信託法第30條規定:「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之受託人私法上責任限制,尚不相同等語,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及「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前,應通知主管稽徵機關。主管稽徵機關如認該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依法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主管稽徵機關於聲明參與分配時,應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規定稅率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作為參與分配之金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拍賣營業人財產之行為,實具有買賣性質之銷售貨物行為,執行債務人即出賣人依法自負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又依信託法第9條第1項:「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第49條:「對於信託財產之強制執行,受託人變更時,債權人仍得依原執行名義,以新受託人為債務人,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可知,依信託法律關係登記取得信託財產所有權之受託人,即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非移轉登記前之原所有權人。從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登記於受託人名下之信託財產,執行債務人即受託人本於出賣人之地位,應負有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二)經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受託管理訴外人長谷建設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已於90年4月11日向地政機關辦理信託登記,嗣系爭信託財產於95年2、3月間經高雄地院執行拍賣,系爭房屋登記之權利人仍為上訴人,則其買賣關係存在於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與拍定人之間,而與訴外人長谷建設公司無關,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出賣人即上訴人,據以課徵營業稅,自屬有據等情,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已敘明信託法第30條規定係規範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債務之責任限度,與上訴人處理信託事務而本於出賣人銷售系爭建物所負應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無關,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謂本案實際債務人應為信託人長谷建設公司,上訴人依信託法第30條規定僅在信託財產限度內負履行責任,本案稅捐應由信託財產受益人長谷建設公司為納稅義務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之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並無可採。(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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