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4 分鐘讀完全文 8,1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黃璽君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號

上訴人
雷僑雲
被上訴人
國立高雄師範大學
代表人
戴嘉南
被上訴人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師大)國文系專任教授,於民國95年6月8日參加該校文學院第7任院長遴選,得票數30票,超過投票人數二分之一,為當選被上訴人高師大文學院院長之唯一遴薦人選(下稱95年第1次遴薦人選),經95年遴薦委員會簽請校長擇聘,惟校長以遴薦人選與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及高師大文學院院長遴薦要點(下稱遴薦要點)第2點、第5點規定不符,乃要求遴薦委員會予以補正程序,未予擇聘上訴人為文學院院長。上訴人不服,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案經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5年9月18日決定為「申訴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申訴,亦遭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以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決定。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高師大應核發自95年8月1日起,聘任上訴人為文學院院長之聘書,及自當選日(95年8月1日)起至給付日止之薪俸,前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又上開申訴期間,被上訴人高師大校長復於96年10月9日核定依96學年度第1次臨時院務會議(96年9月21日舉行)決議第7任院長遴薦作業繼續進行,並經遴薦委員會決議於同年12月13日舉行院長遴薦人選之選舉,投票結果,以同意票46票選舉出被上訴人張玉玲教授為第2位遴薦人選(下稱96年第2次遴薦人選),並報請校長擇聘之。嗣經被上訴人高師大校長戴嘉南於97年1月28日聘請被上訴人張玉玲為該校文學院第7任院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被上訴人高師大95年6月8日改選文學院第7任院長遴薦中,得票超過半數,該次選舉過程完整且合法,高師大校長自應聘任上訴人為文學院院長。惟被上訴人高師大仍拒發聘書,顯於法有違。嗣被上訴人高師大援用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規定重複遴薦人選,使張玉玲當選文學院院長,除程序不合法外,亦違反遴薦要點第5點「以本選舉程序中得票數最高之前2名」及「自6月1日起至7月1日前,或自院長出缺時1個月內完成」之規定。至高師大組織規程關於系爭院長遴選部分並無修正情事,被上訴人高師大代表人戴嘉南以修改後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文,冒充為第7任院長選舉遴薦時有效施行之條文,顯觸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等語,求為判決:1.確認被上訴人高師大與被上訴人張玉玲間之文學院院長約聘關係不存在。2.撤銷被上訴人高師大發布被上訴人張玉玲為高師大第7任文學院院長之公告。3.被上訴人高師大應依高師大組織規程及文學院第7任院長遴薦委員會第4次會議之決議,核發自95年8月1日起,聘任上訴人為文學院院長之聘書,及自當選日(95年8月1日)至任期屆滿日止之院長職務加給津貼。

三、被上訴人高師大以:依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之規定,並非最高票即是當選人,必須有2人以上之遴薦人選陳報予校長遴聘,然95年6月8日第1次文學院院長遴選結果,僅上訴人1人為遴薦人選,不符該規定,故被上訴人高師大於96年12月13日再選出被上訴人張玉玲為第2位遴薦人選,連同上訴人並陳,薦請校長擇聘,上訴人為遴薦人選之一,非如上訴人所稱其為「唯一合法當選人」。而於第一次遴選過程中,所適用之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係經教育部95年3月17日臺中(二)字第0950038773號核定而溯自95年2月1日生效之修正條文,非上訴人所引之舊條文。關於系爭高師大組織規程之條文修正,係為配合大學法第13條第2項第2款就系主任、所長之任用資格已降為副教授而同步修訂,並無不法,且距系爭第一次院長遴選,相距3個多月之久,顯非針對上訴人甚明。至文學院簽呈中,會辦單位所引用之遴選要點第2點、第5點所載,均與新修正之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內容一致。而當時上訴人正因涉訟而繫屬於高雄地院,縱上訴人有遴薦資格,校長亦有權擱置而暫不予聘任上訴人以俟訴訟落定,甚或逕以上訴人所為,不宜擔任院長而不予聘任,自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被上訴人張玉玲以:其為被上訴人高師大依法選出之院長遴薦人選,並由校長擇聘之文學院第7任之院長,依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高師大國文系專任教授,於95年6月8日參加文學院第7任院長遴選,參選人共有4位教授,上訴人得票30票,是唯一達出席投票人數過半數之遴薦人選,前經遴薦委員會簽請校長擇聘,惟校長以遴薦人選與行為時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及遴薦要點第2點、第5點規定不符,乃要求遴薦委員會予以補正程序,未予擇聘上訴人為文學院院長等情,有被上訴人高師大於原審96年度訴字第834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乙案中,提出之文學院第7任院長選舉之投開票情形、遴薦委員會歷次會議紀錄及相關簽呈等資料裝定成冊影本附原審卷可稽。

(二)有關高師大各學院院長產生之方式,係規定於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及文學院院長遴薦要點第2點、第5點,然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系爭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所規定內容之認知,卻大相逕庭,因而引發兩造對校長是否僅能就95年6月8日文學院院長遴選,以上訴人為唯一遴薦人選,而予以聘任之爭議。茲據上訴人陳稱,選舉當時人事室所發放之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規定之內容為:「院長、系(科)主任、所長由各該單位依其遴薦要點遴薦教授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如該單位被遴薦人選僅1人合適時,應經各該院、系(科)、所相關會議同意後,報請校長聘任之。任期3年,得連任1次。其遴薦要點另訂,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基此,上訴人依高師大組織規程規定既為唯一合法之院長遴薦人選,且經遴薦委員會同意簽請校長擇聘,則校長即不得以有裁量權而不予核發聘書云云。惟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系爭組織規程第24條規定之內容,明顯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條文內容:「院長由各該單位依其遴薦要點遴薦教授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任期3年,得連任1次。其遴薦要點另訂,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第1項)。……」不符。經查,高師大組織規程,歷經多次修正,其距本次文學院院長選舉期日最近之一次修正案,係高師大於95年1月13日94學年度第1學期校務會議中,議決通過修正部分條文,其中第24條規定則係配合大學法之修正(新修正大學法第13條),乃將該條有關遴薦系主任及所長資格由原來由教授遴薦選出,改為由副教授以上之教師選出;至於院長之資格則仍維持依教授遴薦選出之限制,未予變更;且為區分二者遴薦資格之不同,遂將院長、系(科)主任、所長之資格規定分列為同條1項、2項。申言之,在該次修正高師大組織規程中,其中第24條條文內容即將原條文:「院長、系(科)主任、所長由各該單位依其遴薦要點遴薦教授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如該單位被遴薦人選僅1人合適時,應經各該院、系(科)、所相關會議同意後,報請校長聘任之。任期3年,得連任1次。其遴薦要點另訂,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予以修正並改為:「院長由各該單位依其遴薦要點遴薦教授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任期3年,得連任1次。其遴薦要點另訂,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第1項)。系(科)主任、所長由各該單位依其遴薦要點遴薦副教授以上之教師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如該單位被遴薦人選僅一人合適時,應經各該系(科)、所相關會議同意後,報請校長聘任之。任期3年,得連任1次。其遴薦要點另訂,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第2項)。」復經被上訴人以95年2月20日高師大人字第0950001242號函陳報教育部,而教育部則以95年3月17日臺中㈡字第0950038773號函同意備查,並同意核定自95年2月1日生效在案,將高師大組織規程新舊條文比對結果,足徵上訴人據以主張之組織規程第24條內容,顯係修正前之舊條文內容,則修正後之條文生效後,原舊條文即失其效力。職是,本件文學院院長遴薦選舉日既發生於95年6月8日,則系爭組織規程就院長產生之方式、程序等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條文,迨無疑義。亦即「院長由各該單位依其遴薦要點遴薦教授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任期3年,得連任1次。」而非得僅遴薦1名院長人選,逕報請校長聘任之。

(三)至遴薦要點第5點就院長遴薦選舉結果僅1人得票數超過投票人數二分之一時,未有明文規範其處理方式,然解釋法令條文,如遇有某條文語意未明時,應參考前後條文之規範意旨,以探究其當初規定之本意。而同要點第2點既已就文學院院長產生之方式作有「本學院院長由本學院全體專任講師以上,就候選人中選舉2人,薦請校長擇聘之。」規定,則就同要點第5點中倘出現遴薦院長人選僅1人得票數超過投票人數二分之一時,自不應作出其人即為唯一合法之院長遴薦人選,校長應予聘任為院長之解釋,否則不僅與上揭要點第2點規定牴觸,亦與行為時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規定不符。而遴薦要點第5點末段所規定之選舉作業期間,核屬訓示規定,自難謂未於條文所規定之期間內完成院長之選舉,其後來再選出之院長遴薦人選,即屬無效。上訴人是項主張,亦無理由。

(四)又校長就各學院院長遴薦之人選,應有2至3人可供其選擇,並授與校長對其遴薦人選,在依其學歷、經歷、人格操守、行政歷練、身心狀況及其他客觀條件考量下,仍保有擇聘權,並非候選人一經選舉程序後,其得到最高票者即為院長之當選人,此乃為順利推動校務穩定發展所必需,應認屬大學之自治權限範圍,並無逾越大學法之規定與授權。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參加文學院院長遴選,得票數30票,為唯一超過投票人數二分之一遴薦人選。在此情況下,由遴薦委員會再行辦理第2次院長遴薦選舉,選出另1名人選,併同第1次選出之人選,報請校長擇聘之,此不失妥適解決院長人選爭議之方法。基此,被上訴人高師大校長於96年10月9日核定依96學年度第1次臨時院務會議決議第7任院長遴薦作業繼續進行,並經遴薦委員會決議於同年12月13日舉行院長遴薦人選之選舉,投票結果,以同意票46票選舉出被上訴人張玉玲為第2位遴薦人選,旋由遴薦委員會將被上訴人張玉玲與95年第1次遴薦人選即上訴人簽請校長擇聘其中之1名為文學院院長,並由校長擇聘被上訴人張玉玲為文學院院長,完成院長遴選。上開院長遴選過程,核與行為時之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及遴薦要點第2點、第5點規定相符,要難指被上訴人高師大與被上訴人張玉玲間之文學院院長聘任關係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高師大與被上訴人張玉玲間之文學院院長約聘關係不存在云云,即屬無理由。被上訴人高師大校長聘任被上訴人張玉玲為文學院第7任院長,依法既無不合,則上訴人一併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高師大發布被上訴人張玉玲為高師大第7任文學院院長之公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高師大應依高師大組織規程及文學院第7任院長遴薦委員會第4次會議之決議,核發自95年8月1日起,聘任上訴人為文學院院長之聘書,及自當選日(95年8月1日)至任期屆滿日止之院長職務加給津貼乙節,經查,是項請求,前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8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上訴人於本件復提起該部分之行政訴訟,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為法所不許,爰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院查:

(一)按「大學各學院置院長1人,綜理院務;各學系置主任1人,,單獨設立之研究所置所長1人,辦理系、所務。大學並得置學位學程主任,辦理學程事務。」「院長、系主任、所長及學位學程主任等學術主管,採任期制,其產生方式如下:

一、院長,依該校組織規程規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選出,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院長、系主任、所長、學位學程主任與副主管之任期、續聘、解聘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於大學組織規程定之。……」「各大學應依本法規定,擬訂組織規程,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及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大學法第13條規定,針對院長之選任,需「報請校長聘請兼任之」,此乃為一原則性規定,惟校長究應從教授選出之多少名遴薦人選中擇一而聘任之,大學法中並無明文規定,尚非不能委由各大學於其組織規程中加予明文之規定,是各大學自得本於自治權限,衡量各校人事行政及管理情況,就院長之聘任方式、程序等事項,於其組織規程中自行擬定,並依大學法第36條規定報請教育部核定後實施。

(二)查本件高師大文學院院長遴薦選舉日係發生於95年6月8日,依行為時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規定:「(第1項)院長由各該單位依其遴薦要點遴薦教授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任期3年,得連任1次。其遴薦要點另訂,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第2項)系(科)主任、所長由各該單位依其遴薦要點遴薦副教授以上之教師2至3人,報請校長擇聘兼任。如該單位被遴薦人選僅1人合適時,應經各該系(科)、所相關會議同意後,報請校長聘任之。任期3年,得連任1次。其遴薦要點另訂,經行政會議通過報請校長核定後實施」。依此規定,已將「院長」及「系(科)主任、所長」產生之方式為不同規範,而分別規定於該條第1項及第2項中,由於「如該單位被遴薦人選僅1人合適時,應經各該系(科)、所相關會議同意後,報請校長聘任之」等文字僅列在第2項之後,而第1項之後,則未作相同之規定,故該項文義,於第1項關於院長產生方式,自無適用之餘地。又文學院院長遴薦要點第2點則亦規定「本學院院長由本學院全體專任講師以上,就候選人中選舉2人,薦請校長擇聘之。」故不論依組織規程或遴薦要點之規定,院長遴薦之人數,至少應有2人報請校長擇聘,其程序始為適法。(至於遴薦要點規定院長候選人資格為「講師以上」,此部分與組織規程規定須為「教授」相抵觸,自應以組織規程規定為準)。

(三)本件上訴人於95年6月8日參加高師大文學院院長遴選,得票數超過投票人數二分之一,當選被上訴人高師大文學院院長之唯一遴薦人選,經95年遴薦委員會簽請校長擇聘,校長以遴薦人選與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不符,要求遴薦委員會予以補正程序,未予擇聘上訴人為文學院院長;嗣遴薦委員會再行辦理第2次院長遴薦選舉,於96年12月13日選出被上訴人張玉玲為第2位遴薦人選,由遴薦委員會將被上訴人張玉玲與95年第1次遴薦人選即上訴人簽請校長擇聘其中之1名為文學院院長,並由校長擇聘被上訴人張玉玲為文學院院長,完成院長遴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95年1月13日修正前之高師大組織規程第24條規定,主張其為唯一遴薦人選,為院長之當然當選人,高師大校長未予擇聘,反另擇聘被上訴人張玉玲為院長係屬違法云云,為不足採。原判決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詳為論述事項,指摘原判決違法,洵不可採。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