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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60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760號

上訴人
永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志揚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48,433,68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為0元,應補稅額17,897,401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上訴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投資損失之核定部分均撤銷」。嗣被上訴人依該判決撤銷意旨重核結果,以98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51229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准予追認投資損失3,894,000元。上訴人就原處分否准認列投資損失44,539,687元部分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以每股5元向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永興業公司)及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購入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美公司)股票15,098,199股,嗣善美公司於同年11月29日決議減資12,980,000股(減資比例59%),上訴人之投資額確已發生折減,自無庸區分該虧損係投資前或投資後所發生,皆可認列投資損失。蓋善美公司減資所彌補之虧損包括上訴人購入股權前即已存在之虧損,如上訴人不能認列投資損失,無異就同一減資行為,於各股東間卻存有不同認列減資損失之計算方式,顯違反平等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又上訴人投資善美公司及嗣後善美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皆係為善美公司永續經營目的之必要程序,並無上訴人所指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原核定)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大永興業、永恆及善美公司皆係關係人,上訴人明知善美公司歷年虧損且持續存在,仍以每股5元向大永興業公司及永恆公司認購善美公司68.63%股分,即表示其願意承擔風險繼續維持善美公司之營運。而上訴人亦自承善美公司係依銀行建議即刻辦理減資彌補虧損,以增加該公司每股淨值,藉此讓善美公司順利取得銀行融資額度,足見減資係善美公司為達健全財務結構目的所採用之手段,上訴人主觀上應無認列投資損失之意圖,自不應認稅務上已符合損失認列要件。故上訴人投資善美公司投資額75,490,995元按減資比例59%列報之投資損失44,539,687元部分,自非屬上訴人實際經營善美公司所發生,依實質課稅原則,被上訴人予以否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可用以下模型加以說明:T1時點為投資行為、T2時點為發生虧損、T3時點已生虧損之資訊,因出資額之折減,透過被投資公司對外宣示而清楚揭露,投資人亦明瞭而被動接受此一結果,此時方應承認該等損失已發生。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購入善美公司15,098,199股份,因係該公司已生虧損持續進行之新投資,不符合上開時間模型之要求,故不應認列損失。蓋善美公司因財務不佳,無法獲得銀行授信繼續經營,必須引進具有經營據點不動產之房東為大股東,以強化股東結構,且該公司當時每股淨值僅2.89元,未來勢必減資彌補虧損提升每股淨值,以取得銀行融資,上訴人才向大永興業及永恆公司購入善美公司股權,以達強化善美公司股東結構之目的,此為上訴人投資時早已知悉,且投資決策作成時,善美公司虧損狀態已持續存在,上訴人仍為投資行為,即表示願意承擔風險繼續維持被投資公司之營運,主觀上並無認列損失之意圖,自不應認在稅法已符合損失認列之要件。(二)就股東權益總額而論,善美公司股東權益總額於上訴人投資前即已因虧損而減少,上訴人無論以多少價格買入股份,所購買者為當時該股份所表彰之「善美公司股東權益總額」,上訴人投資時之原出資額,理論上應等於該購入股數所表彰「善美公司股東權益總額」,嗣善美公司隨即減資彌補虧損,時間相距很近,善美公司減資時之股東權益總額與減資前因虧損減少之股東權益總額相差甚微,且在上訴人預料中,是上訴人所持有股數雖減少,但每股淨值上升,股東權益總額並無改變,其原出資額不會因減資而有折減,上訴人主張投資額確已折減云云,不足採信。另上訴人持有之新舊股權因投資時點不同,及不同時期取得股權之不同股東,計算「原出資額有無折減」之結果不同,其投資得否認列投資損失,自有不同結果,難謂原處分違反公平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等語,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闡釋在案。又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列,本院著有56年判字第73號判例可循。而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亦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其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此之所謂投資損失。另財政部96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略以:「……二、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上開投資損失之計算,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屬被投資事業清算者,應以實際投資成本減除清算後實際分配金額計算之。……」核該函釋所稱實際投資成本,係指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實際投資成本,如公司虧損已造成後,始投入之投資,因對其出資額並未減損,並非投資損失已實現之實際投資成本,自難計入投資損失總額計算投資損失。

(二)經查,上訴人原為善美公司之股東,善美公司因長期虧損、財務不佳,無法獲得銀行融資繼續經營,乃由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向大永興業公司及永恆公司購入善美公司股票15,098,199股,以強化股東結構,旋由善美公司於同年月29日決議減資彌補虧損,減資比例為59%,以提升該公司每股淨值,俾取得銀行授信融資,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投資前,善美公司之虧損已造成,善美公司於93年11月29日決議以減資所彌補之累積虧損12,980萬元,乃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購入上開股份前已存在之虧損,非屬上訴人投資後實際參與經營善美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即與前開規定之投資損失未合。再上訴人自承系爭投資之目的,在於強化善美公司之股東及財務結構,俾取得銀行融資維持營運,而善美公司辦理本次減資,即為增加該公司每股淨值以順利取得銀行融資額度,應為上訴人所預期並屬於上訴人執行系爭投資計畫以強化善美公司財務結構過程中採用之手段,自不能認上訴人之系爭投資已因本次減資而發生損失。況依善美公司93年11月29日資產負債表所載,該公司辦理減資後每股淨值14.9元〔計算式:減資後淨值總額134,392,1670元÷(已發行股數22,000,000×41%)=14.9元〕,按上訴人就系爭投資於減資後所持有股份6,190,261股(計算式:15,098,199股×41%),計算其實際價值為92,234,888元,亦大於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購入上開股份所投入之投資成本75,490,995元〔計算式:5元×購入15,098,199股=75,490,995元〕,則實質上上訴人之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自無投資損失發生。故被上訴人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原判決所舉上述時間模型等論述,無非用以說明營利事業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之規定,要求認列轉投資之損失時,不能僅以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為已足,須投資後被投資公司發生虧損,原出資額發生減損,始足當之,經核與上開法令規定尚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指先採「權益法」認定有無投資損失,再採「成本法」計算投資損失數額之情形,自無牴觸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所採成本實現制之意旨,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錯誤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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