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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55號
- 上訴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袁金蘭
- 訴訟代理人
- 張憲瑋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查獲上訴人(一)民國91年11月至94年10月間因銷售金額申報錯誤,致短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5,916,343元,短漏營業稅額計4,667,131元;(二)93年間委託外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支付承銷費19,083,559元,未依規定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申報繳納營業稅額計954,178元,並已逾規定期限30日;(三)上訴人係兼營營業人,於93年11月、12月間因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未按應徵營業稅之比例調整計算及報繳,致短漏營業稅額614,802元,經初查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額6,236,111元,並按所漏稅額4,667,131元、954,178元及614,802元各處以1倍罰鍰合計6,236,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申經復查結果,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准予追減上訴人於查獲後自行補繳之營業稅額5,281,934元及加計利息365,619元,合計5,647,553元,變更補徵營業稅額588,558元,應納營業稅額為6,236,111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上開復查決定,命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嗣被上訴人重核結果,以98年11月1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51419號重核復查決定(即原處分),變更核定應納營業稅額為4,490,552元、罰鍰為4,490,522元。上訴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既以91年至92年3~4月之營業稅額合併觀察,認定本件漏稅額為4,490,552元,實無將92年9~10月溢繳營業稅額4,515,760元排除於計算之外。且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於96年6月15日發函同意上訴人91至94年度各期營業稅更正案備查,其中多期營業稅均屬原申報溢繳之更正,惟因上訴人當初進行更正申報事宜時,如申報有短報者,以補繳方式處理,自91年至94年度申報如屬多報者,則以留抵稅額處理,91至94年度期間,多報銷售稅額2,678,333元,上訴人實係多報銷售稅額而非短報銷售稅額,並無漏稅事實。又上訴人已繳納之營業稅額既大於應納稅額,當無少繳稅額問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漏稅罰規定相繩;縱被上訴人認本案有漏稅情事,惟上訴人91至94年間更正申報營業稅結果仍為溢繳,亦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況被上訴人雖以95年10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50241077號函(下稱95年10月12日函)要求提示資料,惟該資料無法得知上訴人有無短漏銷售稅額情事,亦不應作為進行調查之依據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上揭違章行為發生日(91年11月至94年10月)至調查基準日(95年10月12日),經核定各期累積留抵稅額為零,原核定補繳營業稅額6,236,111元,原無不合;嗣原處分因考量上訴人於調查基準日後之96年間,向松山分局申請更正,乃從寬減除各違章期別之前期溢繳之稅額,重行核算上訴人自91年11月至94年10月短漏報營業稅額為4,490,552元,核定應納稅額為4,490,552元,對上訴人已屬有利。至上訴人於查獲後自行補繳營業稅額及加計利息部分,核與計算短漏報營業稅額無關,被上訴人亦另案退還。
(二)被上訴人上開95年10月12日函已載明,為查核上訴人93年度發行海外存託憑證及91至94年度營業稅申報情形,請其提示相關資料供核。上訴人雖於96年4月11日、96年6月7日及96年6月11日就適用稅率錯誤部分,向松山分局申請更正91至94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並於96年11月29日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惟均在調查基準日95年10月12日之後,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查核結果,上訴人於91年11月至94年10月間因銷售金額申報錯誤,短漏報銷售額合計225,916,343元,而短漏報營業稅額計4,667,131元;93年間委託外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漏報銷售額19,083,559元及營業稅額計954,178元;另上訴人係兼營營業人,於93年11月、12月間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未按應徵營業稅之比例調整計算及報繳,致短漏營業稅額614,802元。而上訴人於上揭違章期間至95年10月12日調查基準日,經被上訴人核定上訴人原申報各期累積留抵稅額為零元,上訴人主張其留抵稅額大於漏報營業稅額云云,顯屬無稽。至原處分係考量上訴人於調查基準日後之96年間已申請更正,從寬減除各違章期別之前期溢繳之稅額,重行核算其短漏報營業稅額為92年3~4月期(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誤繕為96年3~4期)4,490,552元,核定應納稅額為4,490,552元,經核已將上訴人溢繳稅額部分,扣除其前期短漏報營業稅額部分,已屬對上訴人有利,並無不合。(二)參諸被上訴人95年10月12日函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就上訴人91年至94年間申報營業稅及93年發行海外憑證等因有疑慮,而進行調查,已涵蓋請上訴人提示相關帳據資料,自屬本案之調查作為,即應以該函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而上訴人未依上開函指示於95年10月20日前提示上揭資料,於向松山分局申請更正91至94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後,始提供相關更正資料供核,乃在調查準基日後所為,上訴人更正營業稅申報資料既在本件調查基準日之後,自不得援引該更正資料為其有利之主張。再營業稅申報係採按期申報制觀之,上訴人固有於92年9-10月期溢繳營業稅,然此乃係當期溢繳,縱有上訴人主張留抵情形,亦應向後發生留抵效力,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溢繳部分,應為前期短漏報之留抵稅額云云,核無所據,自不足採。(三)又查,上訴人雖於96年4月11日、96年6月7日及96年6月11日就適用稅率錯誤部分,申請更正91至94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並出具承諾書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惟均在被上訴人95年10月12日發函調查基準日之後,核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92年9、10月溢報營業稅部分,無從扣抵之前漏報之營業稅,核與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情形不同,上訴人援引主張罰鍰處分違反該解釋,亦屬誤解等情,為其論據,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補徵營業稅部分:
1.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勞務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就給付額依第10條或第11條但書所定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繳納之。但買受人為依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購進之勞務,專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免予繳納;其為兼營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繳納之比例,由財政部定之。」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於91年11月至94年10月間短漏報銷售額、委託外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支付承銷費,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額;另兼營銷售應稅及免稅貨物,未按應徵營業稅之比例調整計算及報繳,致短漏報繳營業稅額事實之認定,業據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並無不符,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情事。又我國營業稅採按期申報制,營業人不論有無銷售額,均應以每二月為1期,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還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因此,營業人是否涉及短漏報營業稅額亦須按期計算,此乃法律之當然解釋。上訴人於違章行為發生日(91年11~12月至94年9~10月)至調查基準日(95年10月12日),經被上訴人核定原申報各期累積留抵稅額為零元,並無上訴人所稱留抵稅額大於漏報營業稅額之情形,而上訴人雖於裁罰處分前自行更正申報補繳5,281,934元,惟上訴人既未按期申報及繳納營業稅額,即構成短、漏報銷售額,該等自行繳納稅款核與計算短漏稅額無關,至上訴人因上開更正申報溢繳之92年9~10月營業稅額4,515,760元,上訴人已另案退還,若上訴人主張留抵,亦僅能抵付後期之營業稅額,無從扣抵上訴人前期在92年3~4月短漏報之營業稅額,亦經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甚明,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92年9~10月溢繳營業稅額,不能彌補92年3~4月少繳之營業稅額,毫無法令依據,且未能正確適用營業稅法第51條,實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云云,無非係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其據以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無可採。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惟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無可採。從而,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罰鍰部分: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裁罰及原判決據以判決之84年8月2日修正公布(84年9月1日施行)營業稅法第51條:「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六、逾規定期限30日未依第36條第1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之規定,業於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自100年2月1日施行)為:「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六、逾規定期限30日未依第36條第1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經核該條文修正後之漏稅額罰鍰倍數較修正前之規定為低,有利於營業人,則依上引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規定,本件應適用99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被上訴人未及適用,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未及糾正,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應認其上訴有理由。又因罰鍰之裁罰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權,爰將原判決關於罰鍰部分廢棄,並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至被上訴人100年3月29日之上訴補充答辯狀,雖陳稱:依財政部100年2月14日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本件應改按漏稅額處0.5倍罰鍰即2,245,276元等語,而為同意改處罰鍰2,245,276元之答辯聲明。然因與行政訴訟法第202條規定不合,尚不生認諾之效力,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