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車輛過戶異動登記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華福交通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64號上 訴 人 華福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珠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監理處 代 表 人 冬程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過戶異動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4日變更為冬啟 程,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4日公告拍賣訴外人有客交 通有限公司(下稱有客公司)及黃來春即國統汽車行有效計程車車額22輛(下稱系爭車額),並由該等公司行號之債權人即上訴人於96年3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33萬元承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乃於96年3月21日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 第48558號函請被上訴人將系爭車額辦理過戶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依據交通部96年10月3日交路字第0960009272號函及98年8月21日交路字第0980044356號函所示意旨,以車額係計程車營業許可之資格,其管理、分配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有,不得作為拍賣、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於98年10月9日以高市監三字第0980024957號函拒絕上訴人辦理系 爭車額過戶登記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件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請求被上訴人辦理車額過戶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反射利益者,因而被上訴人所為駁回處分,明顯處分對象錯誤。㈡次按車額之核發,參照訴願決定書所明示之理由,依公路法第39條之1 ,主管機關應為高雄市政府,若不允許辦理本件經拍賣取得之計程車車額,明顯將削除該車額(因系爭車額將因逾期未辦理替補而被註銷),則依照公路法第39條之1及高雄市政 府87年10月3日高市府建五字第33821號公告意旨,理應由高雄市政府為處分方是。被上訴人僅係高雄市政府之下級機關,於未授權之情況下所為駁回處分,明顯違法,訴願機關不察,亦有違法。㈢又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足見現行車額註銷並無法律規範,同理,現更無法律規範來限制計程車之「車額」移轉登記或拍賣,是交通部96年10月3日交路字第0960009272號函稱:「車額不得作為拍賣、強 制執行之標的」等語,顯然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無援用之理。㈣按被上訴人係以計程車車額之管理、分配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有,作為否定上訴人經拍賣程序所取得之系爭車額所有權之理由,此一見解,明顯違背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又依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車額授與之後,並非屬給付行政之範圍,而是人民財產之權利。又交通部93年2月20日交路字第0930001869號函釋,益證 車額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否則豈有公司合併時成為繼受之標的。㈤訴願決定書表明:「...且查目前除本案由高雄地院96年3月21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請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車額辦理過戶登記外,並無其他辦理『車額過戶登記』之案例。...」等語,益證訴願機關對於計程車之車額是否具有財產性質,並無確信之否定見解,而僅抱著蕭規曹隨鴕鳥心態,益知「法隨時轉則治」、「無法以有限法條來規範無窮之事實」,並非法無明文就認為屬禁止之行為,否則,行政機關之裁量權何以存在?由此益證訴願機關並無真正去判斷系爭車額是否具有財產之性質,是否屬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訴願決定自無維持之必要,同理,原處分更有撤銷之必要。㈥基於司法具有最後裁斷性質,因而,對於司法機關所為處分應得拘束全國行政機關,此亦即法院之認知與行政機關之認知效力優先性判斷之基準。現行司法機關認為系爭車額具有財產性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仍具有司法裁量性,居於尊重司法之下,行政機關自不得事後另有推異之詞,否則司法裁判之穩定性將另受行政機關之牽制。況且,如被上訴人認系爭車額不得作為拍賣之標的,理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囑託辦理登記時予以告知,惟被上訴人於受囑託辦理移轉登記時,不將實情告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未拒絕該院之請求,明顯有違法制。另依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交通部所為「車額不得作為拍賣之標的」之解釋,乃係於上訴人取得權利後所為,更不得溯及適用於本件。㈦又計程車總額管制,係指管制該區域得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最大數,車額之移轉並不致於衝擊到計程車之總額管制,此係因繼受取得車額者,仍須符合公路法等相關規定,方得取得牌照營運。是被上訴人所稱車額之分配、管理屬於國家,應指的是尚未分配前之狀態。同理,車額尚未分配給計程車客運業者時,屬於公法上給付行政關係,然分配給計程車客運業者後,尤其當私人係有價向國家取得車額,應認屬私人財產,自應受到憲法之保障,得作為拍賣之標的。另當計程車客運業者取得車額之後,若依照公路法申請核發計程車行車執照,斯時,監理單位並無不核發之裁量權,亦即裁量權縮限至零,所以車額具有特定性。至特別公課之說,則與司法院解釋意旨不符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暨被上訴人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3月21 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辦理有客公司及國統汽 車行共計22部計程車之車額作成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處分。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額可否辦理過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行政程序,係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3月21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囑辦理而發動,上訴人為本件行政程序之當事人,案經被上訴人審酌後核認現行法規並無將車額過戶予上訴人之規定,自應以上訴人為駁回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為拒絕辦理之決定,以利上訴人救濟,尚無處分對象錯誤之事。次按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係就「車額註銷」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所作出之見解,與本件爭點即車額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得否為過戶登記,尚屬有間,交通部本於其主管機關之職權,闡明公路法等行政法規之原意,就車額得否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作出釋示,以利相關機關執行,並無牴觸該判決之理,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處。再系爭車額既係分別由國統汽車行及有客公司繳銷舊牌照而來,依公路法第40條之2及汽車運輸 業審核細則第6條之規定,僅該等公司行號得以較新車輛替 補並重新申領牌照,並不允許轉讓由其他計程車客運業為之。至公路法第40條之1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5條之1所稱 之「過戶轉讓」,係指牌照連同實體車輛一同過戶轉讓而言,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故汽車牌照係從屬於車輛,其無法單獨存在,自無法單獨過戶轉讓。且按同規則第22條規定所稱汽車過戶登記,即係指牌照連同實體車輛一同辦理過戶轉讓之情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有「車額過戶登記」之相關規定,計程車客運業者自無法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辦理車額過戶登記,是上訴人主張現行並無法律規範來限制計程車之車額移轉登記或者限制拍賣、分配釋出之車額,是否得為交易之標的,此於法律並無明文禁止之下,應容許私人為買賣之標的乙節,洵屬無據。㈡早期計程車客運業者取得經營許可之配額時,所繳納之收購三輪車補助款,係屬特別公課性質,且現行欲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依公路法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辦理,已與早期計程車客運業者取得經營許可之規定不同,則計程車合作社取得之計程車牌照與早期計程車公司或個人取得之計程車牌照之規定,縱有不同,然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於現存計程車客運業所持有之計程車牌照之管理,仍應依公路法等有關規定辦理。㈢至上訴人主張司法具有最後裁斷性質,現行司法機關認為系爭車額具有財產性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行政機關自不得事後另有推異之詞乙節。查現行法規並無辦理車額過戶之規定,被上訴人自無從逾越法規,逕為辦理車額過戶之餘地,況被上訴人已將上情函陳交通部核復,仍請依該部函釋辦理,故被上訴人遵照交通部之函釋,仍不得辦理車額之移轉登記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本件車額過戶登記之行政程序之開始,雖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3月21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額過戶登記給上訴人開始,惟嗣後上訴人復以96年6月4日華福字第001號函及同年11月7日96年度華字第110701號函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所示,將系爭車額辦理過戶登記給上訴人。則由上開函文內容可知,本件申請車額過戶登記案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而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汽車異動登記之主管機關為公路監理機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2條參照),而非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則被上訴人既為公路監理機關,其依據上訴人之申請,而以98年10月9日高市監三字第0980024957號函否准上 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上訴人不服上開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亦無不合。㈡「車額」一詞所表彰者,乃為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依據公路法第40條之2及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6條之規定,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請求替補及領取汽車牌照(號牌、行車執照)之公法上請求權。又按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可知,計程車客運業者得以多少數量之營業車輛營業,主要係於申請籌設或申請增加營業汽車時,由公路監理機關依上開公路法第38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加以審核,並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營運條件決定其營業車輛之數量,是公路監理機關所核准之營業車輛數量既以計程車客運業者之資力及設備等為基礎,故其營業車輛數量與其資格密不可分,其因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之權利,自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為讓與。㈢買方之新增營業車輛之營業許可權,並非繼受賣方之車額,只是公路監理機關認定在營業車輛買賣之情形,因買方新增一輛營業車輛,同時賣方亦減少一輛營業車輛,並不影響計程車牌總量管制,故買方得以增車。而交通公司合併,由新公司或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車額、車輛,依交通部函釋規定,亦比照上開營業車輛轉讓辦理過戶,故其性質亦非車額買賣之過戶登記。上訴人援引交通部函釋主張車額具有財產權之性質,計程車客運業者得就車額為買賣云云,尚非可採。㈣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及第22條法規所謂過戶登記,係指車輛過戶登記而言,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交通法規,並無「車額」過戶登記之規定,是公路監理機關依法並無辦理「車額」過戶登記之職權。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系爭車額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並由上訴人承受取得,惟被上訴人既無辦理「車額」過戶登記之職權,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非屬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亦無創設「車額」過戶登記之權力,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3月21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車額之過戶登記,自屬無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依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車額之過戶登記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六、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以96年6月4日華福字第001號函及 同年11月7日96年度華字第110701號函請求被上訴人依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函所示,將系爭車額辦理過戶登記給上訴人,係附麗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3月21日96雄院隆民玄94執 字第48558號函請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並過戶登記為上訴人之 上,並非屬獨立之申請,因此,其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昧於法理,更無解系爭車額仍屬查封中之荒謬事宜。益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並無處分對象錯誤之事,顯與法有違。㈡既然車額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其不應如同人格權般具有專屬性,否則債務人之財產屬債權人之總擔保,如認車額具有專屬性,則當擁有車額之公司,積欠他人債務時,債權人並無法獲得清償。㈢依交通部函釋明確表明車額得為互相轉讓,然原判決卻認定「故其性質亦非車額買賣之過戶登記」明顯有理由矛盾,原審法院顯認事用法有誤,並且彰顯出車額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論述之荒謬。㈣車額於現實上監理機關已有公示之作法,否則,豈能於3年內未以新車替補營運之時,逕行撤 銷此一車額,足證應認該車額具有準物權性,而容許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於被上訴人前之認知亦屬相同,否則豈有函復車額拍賣之理。 七、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2條、第92條第1項規 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 權訂定之道路安全規則第4條、第8條、第15條、第22條規定:「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下列二類:自用:機關、學校、團體、公司、行號或個人自用而非經營客貨運之車輛。營業:汽車運輸業以經營客貨貨運為目的之車輛。」「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第1項)汽車新領牌照應申請登記。(第2項)汽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第1項)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 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並應繳驗下列證件: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第2項)公路監理機關於審核各項應備證件相符後,即予 辦理過戶登記,換發新行車執照。」準此,道路交通之管理,依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而汽車依其使用目的,分為自用及營業,其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與「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新領牌照後如有因過戶、變更、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情形,應申請異動登記,其中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申請。前開相關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管公路監理機關。 (二)次按: 1、公路法第1條、第3條規定:「為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與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第37條至第39條分別規定:「(第1項)公路 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 路線或區域,公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第1項)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 備: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其主事務所在直轄市○○○○○市○路主管機關申請,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經營汽車運輸業之申請,應按下列之規定: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第2項)前項審核細則,由交通部定之。」「(第1項)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籌備完竣。(第2項)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 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第3項)汽車運輸業經核 准籌備後,如因特殊情形未能如期籌備完成時,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准予延期,以六個月為限,逾期撤銷其核准籌備。其為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並應公告重行受理申請。」同法第39條之1、第40條、第40條 之1、第40條之2規定:「(第1項)計程車牌照應依照縣 、市○○○○○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第2項).. .。」「汽車運輸業自領得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日起,公路汽車客運業自領得營運路線許可證之日起,均應於一個月內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除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得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俟其原因消失後即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者外,逾期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並吊銷其全部營業車輛牌照。」「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一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第1項)汽車運 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一定期間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逾期註銷替補。(第2項)前項之一定期間、得展延期限之業別及展 延期間之規定,由交通部定之。」第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運輸業變更組織、增減資產、抵押 財產、宣告停業或歇業,應先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或重 傷者,公路主管機關得應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檢具警察機關相關證明文件之申請,自交通事故發生日起二個月內,暫不予核准屬該業者登記名義全部或部分車輛過戶、繳銷牌照。但受害者本人或其配偶、親屬已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獲准者,不在此限。」第79條規定:「(第1項)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 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第2項)公 路規劃基準、修建程序、養護制度、經費分擔原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第3項)專用公路申請 之程序、修建養護之監督管理、禁止、限制及廢止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第4項)公路經營業投資申請 程序、修建、營運、移轉應遵行事項與對公路經營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限期改善或勒令停業之要件等監督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第5項)汽 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2、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1條至第4條依序規定:「本細則依公路法第三十八條及第四十條之二規定訂定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除依公路法第三十四條至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外,依本細則之規定。」「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立案或增加營業車輛,所應備具之文書及其申請程序,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 ,應合於下列第一款第一目以上及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者:...。應能增進公眾便利者:...。具有充分經營財力者:...㈣計程車客運業最低資本額以公司行號經營者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但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在此限。...。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者:㈠車輛設備:1.公路汽車客運業應具備全新大客車五十輛以上。...。4.計程車客運業以公司行號經營者應具備全新小客車三十輛以上,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以自購一輛為限,其車齡不得超過三年。...。㈡站、場設備:...。(第2項). ..。(第3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所定最低車額以外 之車輛得使用已領有營業用牌照之車輛。(第4項).. .。」第5條、第5條之1、第6條規定:「(第1項)汽車 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下列規定:增加營業車輛所需資金除增加資本外,得以車輛提列折舊準備、貸款、分期付款或變賣其他固定資產方式為之,其應檢具證明。申請增加營業汽車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或其他汽車運輸業最近六個月內無違規營業受處分之紀錄。站、場設備足供容納所增加之車輛。(第2項)汽車運輸業增加全新營業汽車,除依 前項規定外,應結清車輛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章案件。(第3項)...。」「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 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算一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過戶轉讓。」「第1項)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 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三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註銷替補。(第2項)計程車客運業 未能於繳銷牌照三年內之期限替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 3、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至第4條依次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1項)汽車運輸 業依下列規定,分類營運:公路汽車客運業:在核定路線內,以公共汽車運輸旅客為營業者。...。計程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小客車出租載客為營業者。...。(第2項)前項汽車運輸業營運路線或區域,公 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資本額、營業車輛及站、場設備,應合於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及公路主管機關之規定。」「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備具籌備申請書,依下列規定,申請核准籌備: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經營遊覽車客運業、計程車客運業...,向該汽車運輸業主事務所所在地之中央或直轄市○路主管機關申請。」第13條、第23條分別規定:「(第1項)汽車運輸業增添車輛申請新領營業車輛牌照時 ,限用未曾請領牌照之新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其規定。專辦交通車得使用車齡不超過七年之車輛。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為增加運輸供給,並提昇服務品質,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增添車輛申請新領營業車輛牌照者,得不受全新車輛之限制。(第2項)汽車運輸業申請 增減或讓受營業車輛時,應將增減讓受車輛之廠牌,年份及座位或載重量,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第1項 )汽車運輸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轉讓。變更公司、行號組織、名稱、地址或負責人。增加營業種類。變更資本額或增減資產。抵押財產。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或區域。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增減固定行車班次。停車場地之設置、增減或遷移。(第2項)...。」第25條、第26條 、第27條規定:「(第1項)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 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第2項)前項停業期間最長 不得超過一年。」「(第1項)汽車運輸業申請定期停止 一部或全部營業時,應將停止原因、路線起訖點、或區域地名、停業期限等,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期滿應即申報復業。(第2項)前項定期停止營業之路線 或區域,如屬公路或市區汽車客運業時,在停止營業期間公路主管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客運業務不使中斷。」「汽車運輸業申請歇業時,應將其原因連同股東決議書或合夥人同意書及原領執照,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實施。其營業車輛,如出售作為營業用車輛時,應辦理過戶;如出售作為非營業用車輛時,應將牌照繳銷。」 4、綜合上開公路法、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可知: (1)經營汽車運輸業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備;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應合於:合於當地運輸需要、能增進公眾便利、具有充分經營財力、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關於具有足夠合於規定車輛及站、場設備中「車輛設備」部分,於公路汽車客運業應具備「全新」大客車50輛以上;以公司行號「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應具備全新小客車30輛以上,亦即應具備全新之「大客車」或「小客車」之最低車輛數額,惟該所定「『最低車額以外之車輛』得『使用已領有營業用牌照之車輛』」。而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6個月內籌備完竣(含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及取得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與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且新設立汽車運輸業所領用之車輛牌照,自核發牌照日起1年內,不得辦理繳銷或 過戶轉讓。是前開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條第4款第1目 「車輛設備」之規定,乃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申請籌設之「車輛數-即車額」,經核准籌設之汽車運輸業 在規定最低車額以外之車輛得使用已領有營業用牌照之車輛-亦即於核准籌設之車輛數(車額)內受讓使用其他運 輸業者已領有營業用牌照之車輛,此種情形,該轉讓已領有營業用牌照車輛之其他運輸業者,僅轉讓該營業車輛而保留原經核准籌設之車額。換言之,前開經核准籌設完竣之新設立汽車運輸業者自領用營業用車輛牌照日起1年後 轉讓該車輛時(公路法第40條之1、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 第5條之1參照),亦得僅轉讓該車輛與其他新核准籌設之運輸業者,充為最低車額以外之車輛使用,而仍保留原核准籌設之車額,擁有該空車額汽車運輸業者並得據以申領營業用牌照補充之。 (2)汽車運輸業營業車輛「汰舊換新」,應於繳銷牌照之日起3年內以同一車輛種類全新或年份較新之車輛替補,逾期 註銷替補;計程車客運業未能於繳銷牌照3年內之期限替 補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期,延展之期限及次數由原核准之公路主管機關視當地運輸需要及計程車行管理情形核定之,逾期註銷替補。故在車輛汰舊換新情形,於車輛替補期限內,汽車運輸業者仍保有該車額,倘逾期未替補,註銷替補-亦即註銷該車額,申言之,公路主管機關核 准該汽車運輸業者申請籌設之車輛數因註銷該替補之車輛數而同額減少。 (3)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或歇業,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期滿應即申報復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25條、第26條參照)。準此,前開所稱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係指僅出售該營業車輛或只吊銷、繳銷、註銷該營業用牌照,仍有效保有主管機關核准籌設之車額而言;否則,該汽車運輸業者如何補充營業車輛並於停業期滿申報「復業」。 (4)參以「汽車運輸業申請增減或讓受營業車輛時,應將增減讓受車輛之廠牌,年份及座位或載重量,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汽車 運輸業有因轉讓情事者,應備具有關書類圖說報請公路主管機關核准。如營業執照或營運路線許可證須換發者,應同時換發」(同上規則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交通部93年3月19日交路字第0930003015號函釋:「說明:有關 建議車輛屬於公司(行號)所有者:於雙方公司(行號)同意之前提下,應准許車輛及車額互相轉讓乙節,按旨揭函釋,計程車客運業者以過戶方式增車,在總量管制前提下,於同一縣市內同意『比照其他運輸業過戶方式辦理』...」意旨,汽車運輸業得將車輛及車額互相轉讓,惟受讓該車輛與車額之運輸業者仍應具備增加營業車輛資格相關規定甚明。 (5)依據上開說明,汽車運輸業者於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並籌備完成開始營業後,得僅轉讓營業用車輛保留車額,亦可車輛及車額同時轉讓;而在只轉讓車輛保留車額之情形,擁有該空車額汽車運輸業者並得據以申領營業用牌照補充之,該保留之車額具有財產權性質,且非不得轉讓;惟主管機關受理該車額轉讓事宜時,應審核該受讓者是否合於前揭公路法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法規命令之規定,則不待言。而前揭車額既具有財產價值,依法尚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此時執行法院之拍賣公告宜載明拍賣之標的為車額或車輛及車額一併拍賣,並揭明應買之資格或條件。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是上開拍賣之標的-即車額過戶登記,如須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申請 ,則執行法院於執行標的拍定後以函文通知受理該車額過戶登記手續之主管機關,即屬代理(法定代理)執行債務人同意過戶之意思表示,主管機關即得依據拍定人(買受人)申請,憑以審核其受讓之資格條件,決定是否核准過戶。 (三)本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6年2月24日公告拍賣訴外人有 客公司及黃來春即國統汽車行有效計程車車額22輛,並由該等公司行號之債權人即上訴人(營業項目為: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見訴願卷第126-130頁)於96年3月20日以33萬元承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乃於96年3月21日以96雄院隆民玄94執字第48558號函請被上訴人將系爭 車額辦理過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亦以96年6月4日華福字第001號函及同年11月7日96年度華字第110701號函請求被上訴人依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所示,將系爭車額辦理過戶登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據交通部96年10月3日交路字第0960009272號函及98年8月21日交路字第0980044356號函所示意旨,以系爭處分即98年10月9日高市監 三字第0980024957號函復以:「按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之標的係以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其他財產權及公法人財產為限。惟『車額』係計程車營業許可之資格,車額之管理、分配屬於國家,並非私人所有,...不得作為拍賣、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拒絕上訴人辦理系爭車額過戶登記之申請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然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原處分僅以系爭車額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否准所請,已非無推究之餘地。且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應公路法第39條之1(條文為:計程車 牌照應依照縣、市○○○○○道路面積成長比例發放)實施,各區監理所(站)辦理臺灣省各縣市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作業規範」,以96年10月3日路監運字第0960043339 號函訂定發布(96年9月7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60046926號函核定)「各縣市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作業規定」,分別於第2點規定:「每年12月各區監理所(站)依『計程車 諮詢委員會設置管理要點』規定召集會議,除討論相關議案外,依公路法第39條之1規定,檢討建議新年度計程車 牌照之新增數量,其結論經當地縣市政府同意後辦理。」第3點規定:「各縣市計程車諮詢委員會對於前項議題, 如未獲共識,應於會議紀錄詳列各相關單位意見;函送縣市政府(副本抄送交通部公路總局),並於10天內再召開計程車諮詢委員會,經3次協商(相關單位有意或無意缺 席均計次),仍未獲共識時做下列原則,函請縣市政府同意後辦理(副本抄送交通部公路總局):㈠以當年11月各縣市人口數除以當年11月現有營運車輛數(不含繳、吊、註銷及報廢車輛數)計算人口比例數。㈡...㈤現有營運車輛數內已扣除繳、吊、註銷及報廢車輛牌照(以下簡稱空牌數),故依縣市○○○○○道路面積成長比例計算出之新增牌照數,不再重複扣除上述空牌數。以上計算資料,應於第一次諮詢委員會開會時列為會議參考資料。」第4點規定:「計程車新增牌照發放對象為計程車公司、 行號(以下簡稱「公司」)及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以下簡稱「社員」)。」第5點規定:「各縣市計程車新增 牌照發放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㈡前款現有營運車輛數為不含空牌數。㈢...。」前揭作業規定一再載明:(第3點第1目)「現有營運車輛數(不含繳、吊、註銷及報廢車輛數)」;(第3點第5目)「現有營運車輛數內已扣除繳、吊、註銷及報廢車輛牌照(以下簡稱空牌數),故依縣市○○○○○道路面積成長比例計算出之新增牌照數,不再重複扣除上述空牌數」;(第5點第2目)「前款現有營運車輛數為不含空牌數」,似規定已領取營業用牌照之車輛嗣因「繳銷」、「吊銷」、「註銷」及「報廢」,其原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籌設之車輛數(車額)亦同額扣除,則於本件情形,該車輛牌照悉已繳銷(見訴願卷第110至11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公告),系爭車額是否業因繳銷牌照而全部扣除,也非無疑。倘計程車客運業者營業用之車輛牌照因「繳銷」、「吊銷」、「註銷」而同額扣除原核准籌設之車輛數(車額),上開作業規定有否與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26條「汽車運輸業全部營業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者,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停業」、「期滿應即申報復業」,亦即於「車輛均已出售或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情形,仍保有原核准籌設之車輛數(車額)之規定有違,原審未予究明,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同嫌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因本件尚有如上各節應由原審調查審認,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另為適法之判決,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阮 思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