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昭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890號上 訴 人 昭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惠豐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志佳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 律師 徐念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86年9月4日以「具黏扣效果之束帶改良」向前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 即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8621516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779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項。嗣參加人以其 違反核准時(即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款、第2項及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證據包括:87年7月11日公 告之第086208247號「改良型可伸縮B型黏扣帶」新型專利案(下稱證據1);西元1994年12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5,373,712號「WARP-KNIT CLOTH FOR SURFACE FASTENER」專利案(下稱證據2);85年9月11日公告之第085207869號「黏扣帶B面之改良」新型專利案(下稱證據3);80年10月4版之平見端編著之「經編針織學-Tricot針織」一書(下稱證據4);嗣於96年3月29日另提出舉發證據包括:針織機生產廠商「 KARL MAYER」公司分別於西元1989年1月、西元1993年8月及西元1994年1月出版之針織機台使用手冊及教示如何使用針 織機台織造不同的針織品結構之手冊部分影本(依序稱證據5、證據6及證據7)。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系爭專利違反 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於97年10月3日以(97)智專三(三)05055字第097205299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26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由被上訴人依該判決見解另為處分,參加人及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8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乃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專利之習知部分、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弧曲體121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的 糾結所固定」,用以避免弧曲體121被扣勾拉起而損壞之技 術特徵及功效,也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棉線16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之習知部分、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皆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弧曲體121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定」 ,用以避免弧曲體121被扣勾拉起而損壞之技術特徵及功效 ,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棉線16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2、證據3與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關於「糾結」一詞,因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中均載明「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係表示糾結之語詞係為定義每一經緯交叉處之關係,並非如字面上之「結」的意思,而是經緯線交叉後相互套設的意思,而參加人僅挑出「糾結」二字來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有誤,而非就整句技術特徵來論述,恐過於主觀。依專利法規定參酌系爭專利圖式中所揭示的示意圖,可見束帶於經緯交叉處形成的糾結形成套圈狀,且該套圈狀的糾結並能固定弧曲體121端部與棉線16,其內容足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理解並 據以實施。綜上,各證據之組合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創作,且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備功效增進,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當時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專利舉發事件中所作之審定理由,未慎重釐清各舉發證據所揭露之技術內容,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專利核准當時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之專利法第98條 第2項規定進行的進步性判斷,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行政原則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較,證據2已揭露跨緯紗至少1條之特徵,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4),弧曲體(4)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而棉紗線由 緯向導入的技術被揭露於證據4第327頁最後一段,且跨緯紗至少1條,彈性條亦已被揭露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習知技 術,因此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證據2和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又證據3與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項比較,證據3揭露黏扣帶B面係由橡皮線組係 經拉伸且夾設於上、下層耐龍線組間,然後藉由經紗與緯紗的垂直交叉高速針織以製成其整體結構、可使用下層之棉紗線組23以針織來組成帶面、可適用於護膝、護腕和護肘;另棉紗線由緯向導入的技術被揭露於證據4第327頁最後一段,且跨緯紗至少1條,彈性條亦已被揭露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 中習知技術,因此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證據3 和證據4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再者,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比較,證據2已揭露跨緯紗至少1條之特徵,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4),弧曲體(4)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而棉紗線由緯向導入的技術被揭露於證據4第327頁最後一段,且跨緯紗至少1條,彈性條亦已被 揭露於證據3之橡皮線組,故依據證據2至證據4之組合可證 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於說明書中並未對「糾結」一詞賦予明確定義或說明,是以上訴人並無明顯意圖於系爭專利賦予「糾結」其他意義,而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具黏扣效果之束帶結構體之改良,是以系爭專利之「糾結」一詞自應以針織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時所認知或瞭解通常習慣意義予以解釋;依證據7及 證據1、證據9說明書及圖式所示,「糾結」一詞為系爭專利申請時針織技術領域者習知之用語,其技術手段均係透過經緯交叉處所形成之糾結固定黏扣帶上之鉤體或捲曲體,其織造方式於經紗及緯紗交叉處係由套圈互相纏繞所組成,益徵於針織技術領域人士而言,「糾結」一詞並不限於如系爭專利第2圖所示之繩結狀的套圈,尚應涵蓋經編針織機所織造 的各式織結,而非僅限於系爭專利第2圖之繩結狀的套圈。 再者,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經緯線之織造方式只要具有固定之功能,便可達到該發明之目的,即系爭專利「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應指於經緯交叉處具有互相纏繞且形成套圈並具有固定功能之織造方式。㈡系爭專利先前技術已揭示習知母扣帶結構,主要係由經紗、緯紗配合彈性條及尼龍束線等經由編織製造而成,其編造方式係將彈性條拉伸至最大長度後,並於其上、下端分別設有尼龍束線,再配合經紗、緯紗以垂直交叉方式高速編織而成,且揭示束帶可利用彈性條而使束帶具有可伸縮性。經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束帶組成,證據2及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雖均未揭示棉線之使用,惟證據4已揭示在針織物中由緯向插入棉線之技 術,此對針織技術領域者而言為一習知技術,且棉線之質地柔軟能提供較舒適的觸感,亦為該技術領域者可得預期之效果;另比對證據2及系爭專利之織造結構,證據2之弧曲體針織紗L1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尼龍束線12,證據2之基礎紗L2 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經紗13,證據2之兩嵌入紗L3、L4可對 應系爭專利之上下二緯紗14、15,故證據2已揭示經向配合 尼龍束線、經紗,緯向配合上下緯紗,經由機具以垂直交叉針織成型之特徵;再比對證據2第6圖之絨毛圈4與系爭專利 弧曲體121之結構,二者皆為隆起之圈體,系爭專利所揭示 者為尼龍束線12於經向跨越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而形成一略為隆起之弧曲體121,而證據2第6圖亦揭示跨越至少1條緯紗,而形成一隆起絨毛圈4之結構,又證據2第6圖亦揭示經向 之基礎紗L2與緯向之嵌入紗L3、L4交叉處有複數個紗圈且該等紗圈互相纏繞,而為一種糾結之形式,另由證據2說明書 第2欄第59行至第65行內容可知,證據2所揭示之結構亦可達到使隆起絨毛圈固定之結果。因此,證據2亦已揭示如系爭 專利「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其中尼龍束線並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121,弧 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次查,自緯向下方導入之棉線沿經向跨置一緯紗間隔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4第327頁及第326頁圖10-17,而於經編針織中經緯交叉處原本即會有產生互相纏繞的紗環,已如前述,故棉線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特徵,亦為針織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又查,證據2譯文第10頁及第2、3圖之內 容僅為證據2第一實施例,證據2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未限定該經編針織布料需經塗料固定,是以倘欲達到證據2之效果, 「於該布料之背面以塗料如合成橡膠或樹脂處理」之內容並非其必要之技術特徵,上訴人主張兩者固定方式不同云云,尚非可採。是以,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已見於完全相同技術領域之系爭專利習知技術、證據2及證據4,且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及手段相近,是系爭專利之新型係為熟習針織技術者,依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證據2及證據4所揭示內容可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已揭示具伸縮性之母扣帶結構,且亦揭示尼龍束線形成隆起弧曲體之技術特徵,而棉紗線由緯向導入之技術已揭露於證據4之第327頁;又證據3黏扣帶B面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可伸縮母扣帶,但兩者織造方式不同;又證據3之捲曲體 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尼龍束帶所產生之弧曲體,惟證據3之捲 曲體係在緯向位置形成,與系爭專利於經向位置產生弧曲體並不相同。證據3雖揭示上層耐龍線組可產生捲曲體,惟其 織造方式亦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是以,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3及證據4均未揭示「尼龍束線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且未顯示於經緯交叉處有固定之效果,故熟習該技術領域者,無法組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證據4及證據3之揭示內容,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新型。㈣比對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束帶組成,系爭專利有6條紗線,包括「彈性條、尼龍束線、經紗、棉線及2條緯紗」 ,證據2之布料係包含絨毛針織紗(L1)、基礎紗(L2)、兩條 嵌入紗(L3及L4),僅未揭示有彈性條及棉線,惟棉紗線由緯向導入之技術已揭露於證據4之第327頁,而彈性條亦已揭示於證據3之橡皮線組;又證據2亦具有經向配合尼龍束線、經紗,緯向配合上下緯紗,經由機具以垂直交叉針織成型之特徵,且亦已揭示如系爭專利「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其中尼龍束線並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121,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的糾結所固 定」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此外,系爭專利第1項所述之 「另自緯向下方導入之棉線沿經向跨置以一至數緯紗間隔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特徵,其範圍亦包括棉線跨置一緯紗之間隔,而自緯向下方導入之棉線沿經向跨置一緯紗間隔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4第326頁圖10-17及第327頁,而於經編針織中經緯交叉處原本即會有產生互相纏繞的紗環,已如前述,故棉線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特徵,亦為針織技術領域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已見於完全相同技術領域之證據2、證據3及證據4 ,且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及手段相近,是系爭專利之新型係為熟習針織技術者,依證據2、證據3及證據4所揭示內容可 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不具進步性。綜上,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有不得申請之情 形。被上訴人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其理由雖與原審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語,因而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86年9月4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於87年6 月26日公告核准專利,是以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之原因,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 。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 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判決業已詳論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並明確認定: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每一經緯交叉處形成一糾結 ,其中尼龍束線並於經向呈一至數緯紗之間隔跨置,而形成一隆起之弧曲體,弧曲體兩端且為經緯交叉處之糾結所固定」之技術特徵,並說明系爭專利習知技術、證據2及證據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或證據2、證據3及證據4之組合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並已表達原審就與本院發回前所不同之認定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證據2中3至4個弧曲體係同一條 線,中間沒有緯紗,則可任意調動其大小,故必須上膠以固定,否則會任意鬆脫;系爭專利則因橫跨一至數緯紗,中間又有經紗。反而牢固不會鬆動,亦有功效之增進,二者差異極大,無法用證據2與他案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相比較,原判決對於證 據2與原審前次判決為不同之認定,未敘明兩次審理之差異,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證據2之技術手段須藉由於布料背面 塗料方能實施,惟原判決與原審前次判決之認定相互矛盾,遽認為非為必要技術,有違誤之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㈢又行政訴訟法第138條規定:「行政法院得囑託普通法院或其 他機關、學校、團體調查證據。」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 認有必要時,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項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行政法院固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其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然以認有必要為前提,行政法院就當事人爭議之事項,依有關卷證資料即可逕行判斷認定者,自無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陳述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本件原審固未就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或送請鑑定,但是否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陳述專業法律意見或送請鑑定,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除非原審採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等,否則,尚難憑此即認定原審違反採證法則,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審未徵詢從事相關學術研究之專業人員陳述之意見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難認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指摘違法,亦非足採。又本件事證已明,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上訴人以:因涉及專業知識特殊領域之判斷,有以言詞說明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言詞辯論云云,應予 駁回。 ㈣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