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1978號上 訴 人 遠雄房地產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遠雄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貴仕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為行銷建案於網站、新聞紙及電視媒體刊登廣告載稱:「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並託播電視廣告宣稱「遠雄40年」等語,經被上訴人審認該廣告內容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 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下同)99年3月 17日公處字第099034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自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永續40年」「遠雄40年」並未指稱任何特定公司,或指稱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40年,而係集團創辦人趙藤雄從事建築之「永續40年」、「遠雄40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事業永續經營「40年」,指稱公司成立40年而有不實,事實之認定顯有曲解違失,而以上訴人廣告文案所無之內容予以處罰,顯有違失不當。又,「只有遠雄能」係指各該建案均有數位化之「光纖寬頻建築」、「手機門禁聯名卡」,且推動媲美日本、韓國「數化家庭十部曲」,資策會與電電公會「光纖居家安全應用」,有與日、韓之建築比較,被上訴人99年3月17日公參字第0990001990號函亦肯認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曲 解為「只有遠雄能」「永續」成立「40年」,實則上訴人之廣告內容均以實現「數位家庭」等「只有遠雄能」實現,文案內容並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只有遠雄」建設公司「能」成立「永續40年」之不當連接。況「永續40年 只有遠雄能」及「遠雄40年」之文案表現,均占廣告文案之一小部分,且係事業之永續經營,並不涉及廣告商品房屋之品質,更與大篇幅之「數位家庭」廣告內容有明顯的區隔。上訴人依上揭「永續40年」「遠雄40年」,及「數位家庭」之資料,所為「只有遠雄能」之廣告文案,均有事實可稽,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 條第4項「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時,其中 一義為真實,即無不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均與上訴人廣告文案的依據及表現之事實不符,且不當連接為「公司」成立「40年」。上訴人所為廣告,並無「虛偽不實」,更無「引人錯誤」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上訴人於網站及報紙廣告刊載「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並於電視廣告「品牌篇」宣稱「遠雄40年」,惟其表示並非真實有據,將引致相關交易相對人就其事業主體之存續期間產生誤認,核就其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又,上訴人廣告宣載:「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遠雄40年」等語,則依相關交易相對人普通注意力之認知,該廣告用語應指以遠雄為名之事業主體存續期間已達40年,且「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廣告表示中,「永續40年」與「只有遠雄能」併載,顯已明確傳達出競爭同業間僅其存續期間達40年之意涵。且被上訴人進行調查時,函請上訴人說明廣告意涵並提供相關事證,上訴人表示「永續40年」係指58年建立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建設公司),68年成立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遠雄建設公司),於創業40年期間均以公司名稱推出系列建案,並由公司對消費者負責,不同於其他一案公司云云。況參照上訴人訴狀附件所提供趙藤雄所撰「序遠雄40年」中亦載有「遠雄成立迄今已經40年」、「遠雄企業團大事記載」、「1969…遠東建設成立」等,由此可知依上訴人之認知,其廣告指涉主體為公司,而非趙藤雄個人,從而上訴人稱該廣告僅在陳述趙藤雄投入建築投資業已有40年云云,顯屬圖卸之詞。上訴人所稱遠東建設公司實係設立於70年,遠雄建設公司設立於67年,迄上訴人98年刊載廣告時,均未達40年,至上訴人則係於78年設立,且其所稱「遠雄企業團」所屬事業之存續期間亦均無達40年者,堪認上訴人於廣告宣稱「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遠雄40年」等用語確屬不實,且將引致相關交易相對人就其事業主體之存續期間產生誤認,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雖又主張:「永續40年」 係指遠雄企業團創辦人趙藤雄自56年即從事房屋建築、銷售事業云云,然該廣告係表示「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遠雄40年」,所指涉者應為「以遠雄為名之事業」,實與「趙藤雄本人」分屬不同主體,且依上訴人所提事證,亦難證明趙藤雄有以遠雄為名從事房屋建築、銷售事業達40年之情。故上訴人僅以趙藤雄之個人經歷,作為以遠雄為名之事業存續期間之佐證,核不足採。末查,上訴人廣告所載「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之用語應指以遠雄為名之事業主體存續期間已達40年,並傳達於競爭同業間僅其存續期間達40年之意已如前述,其所傳達意涵係屬明確,並無上訴人所稱「表示或表徵客觀上具有多重合理的解釋」情形。又事業之存續期間可顯現其過去致力於商品品質等努力,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對其銷售商品品質之合理判斷,並作成交易決定,上訴人亦曾表示廣告意涵係指於創業40年期間均以公司名稱推出系列建案,並由公司對消費者負責,不同於其他一案公司,是可認事業之存續期間實足影響交易相對人對交易對象之判斷及信賴。上訴人所為虛偽之表示將引致相關交易相對人就其事業主體之存續期間產生誤認,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殆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於建案行銷廣告宣稱「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遠雄40」等語,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之 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之情形?亦即原處分審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 定,而適用同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裁罰,有無違法?經查㈠上訴人為行銷遠雄集團建案,而於網站、新聞紙及電視媒體廣告宣稱:「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遠雄40年」等語,經被上訴人審認係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而以原處分命應即停止,裁罰5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網站廣告、新聞紙廣告、電視廣告翻攝影本(分見原處分卷甲第1至26 頁、第64至68頁、第99頁、第138至140頁、第216頁)、原 處分、訴願決定可稽。再者,遠雄建設公司係設立登記於67年,遠東建設公司設立年份為70年,而上訴人則遲至78年始成立,至於其他遠雄集團關係事業均無早於遠雄建設公司設立之情事,有各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按(分見原處分卷甲第191頁、第194頁、第214至215頁)。又早於遠雄建設公司設立,迄上訴人刊登廣告時,已存續40年以上之其他營造建設事業,則有先後於53年與56年設立之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上開2家公司之 登記資料可憑(見原處分卷甲第211至212頁)。足見遠雄集團關係事業中,最早設立之遠雄建設公司,其存續期間迄上訴人98年刊載廣告時,不過31年之譜,殊難謂已存續40年,且當時已有其他存續期間逾40年以上之建設營造事業存在。上訴人於廣告宣稱:「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遠雄40年」云云,明顯虛偽不實,要無疑義。㈡上訴人雖主張:所稱「40年」係指遠雄集團創辦人趙藤雄永續從事建築業40多年之創業歷程,而「永續」則重在傳承;再「只有遠雄能」係指遠雄推出之各該建案均有足以媲美日本、韓國等「數化家庭十部曲」之數位化「光纖寬頻建築」「手機門禁聯名卡」等建案設施,並非謂只有遠雄建設公司能永續40年之意,該辭句具有多重意義,故上訴人之行為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於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云云。惟文字或影音廣告之辭句乃供一般消費者閱聽,自應依一般人正常認知與理解,以判讀其表述之旨意。觀之卷附上開文字廣告所示,上訴人並非只就有數位化設施內容之廣告,始標示「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之辭句,依社會通念足認係表述只有遠雄集團永續40年之意涵,而非謂數位化措施只有遠雄能無訛。況佐以上訴人提出之趙藤雄所撰之「40堂遠雄學」序文亦載稱「遠雄成立迄今已40年」乙語,益證上開廣告所稱之「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或「遠雄40年」原在使一般消費者理解其意思為遠雄存續迄今已40年之期間至明。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取。㈢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旨在避免事業為達競爭目的,而就足以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之相關商品因素,例如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項目,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以致誤信而與之交易,遭受損害(本院98年度判字第94號、98年度判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審究是否符合公平 交易法第21條規定之情形,應視事業有無利用不實廣告扭曲交易資訊,足以使交易相對人產生錯誤之認知或決定,交易秩序並因而遭受破壞而定,故僅須以該不實廣告在客觀上有使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虞為已足,至於實際上有多少消費者受欺騙或發生損害,要非所問。再參照公平交易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 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足見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不公平競爭行為,俾事業均能立於公平競爭之基礎上,促進資源合理分配及提高事業經營效率,以間接嘉惠消費者,故凡在商品或廣告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者,不問其獲致之行銷效果,要無不在禁止之列。再者,依一般社會通念,事業存續之期間,可資為判別信譽程度及商品之品質優劣之標準。是以廣告不實宣稱營造事業存續期間,已足以影響交易相對人對其銷售房屋品質之合理判斷,將導致消費者產生錯誤認知,其行為不僅對消費者權益影響甚大,同時對於依法從事銷售行為之同業競爭者亦造成不公平競爭之情事。故廣告內容關於營造事業存續之期間,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將使交易相對人為錯誤決定,自應受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範。是以上訴人於上開廣告虛構遠雄及關係事業已存續40年,進而誇稱其擁有此條件為其他同業所不能具備,藉以招徠消費者購買,即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商品 之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之情形。且上訴人就其所屬集團之其他關係事業之存立期間,極易查明,卻不實廣告,堪認其行為,縱非出於故意,亦有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㈣綜上事證,本件上訴人上開行為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適用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予以處罰,於法自屬有據。且衡諸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之罰鍰額度為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審酌上訴人事業之型態及規模,其違規應受責難之程度、所生影響等一切情節,被上訴人上開裁處之金額,顯無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悖離法律授權目的,更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情事,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形,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五、本院按: ㈠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其廣告 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商品之價格、數量、品質、內容、製造方法、製造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用途、原產地、製造者、製造地、加工者、加工地等,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所謂商品之品質,係指具有經濟價值之交易標的,及具有招徠效果之其他非直接屬於交易標的之相關交易事項,包括事業之身分、資格、營業情況等,故事業倘以廣告或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就交易標的及其相關事項內容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者,即有違上開規定。次按事業之存續期間,乃有關事業體過去致力於商品品質、服務提昇及價格合理化之形象,而存續期間之長短,為影響交易相對人對其銷售商品品質合理判斷之元素,足以影響作成交易與否之決定,因而事業體倘於廣告中就其存續期間之表示,自應據實表示,不得虛偽不實,引人錯誤認知。又何屬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認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5、6、7 、8、9點規定,分別訂有可資遵循之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為行銷遠雄集團建案,於網站、新聞紙及電視媒體廣告宣稱「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遠雄40年」等語,惟此等表示並非真實有據,將引致相關交易相對人就其事業體之商品品質及存續期間產生錯誤認知,而有就其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等情,業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予論斷在案,並詳述其認定理由在判決書,因認上訴人已違反前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核 其認事用法,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未經調查之證據為判決理由、曲解廣告主使用廣告時之客觀狀況,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法等云,無非以主觀歧異見解重申其於原審之主張與事證,難謂客觀可採。 ㈢上訴意旨固主張「只有遠雄能」係指各該建案均有數位化之「光纖寬頻建築」、「手機門禁聯名卡」...惟原審曲解為「只有遠雄能」「永續」成立「40年」之不當連結等語。就此,原審業已就上訴人所稱「40年」係指遠雄集團創辦人趙藤雄永續從事建築業40多年之創業歷程,而「永續」則重在傳承;「只有遠雄能」係指遠雄推出之各該建案均有足以媲美日本、韓國等「數化家庭十部曲」之數位化「光纖寬頻建築」「手機門禁聯名卡」等建案設施,並非謂只有遠雄建設公司能永續40年之意,該辭句具有多重意義,故上訴人之行為並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於商品之品質 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云云等情,予以詳查,並就其審理證據取捨之論斷心證詳載在判決書。原判決解讀本件系爭廣告內容,認文字或影音廣告之辭句,乃供一般消費者閱聽,應依一般人正常認知與理解,以判讀上開廣告表述之旨意,核係對系爭廣告辭句等採整體客觀觀察法,以探求真意,並無違誤。從而,原判決檢視卷附上開系爭廣告文字所示,以上訴人並非只就有數位化設施內容之廣告,始標示「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之辭句,因而不採上訴人所稱數位化措施只有遠雄能之解讀,並依社會通念之認知,認此係表述只有遠雄集團永續40年之意涵,即屬有據;另原審佐以上訴人在原審所提趙藤雄自撰之「40堂遠雄學」序文,亦載稱「遠雄成立迄今已40年」等語,綜合相關事證始據以認定上訴人系爭廣告辭句所稱之「永續40年只有遠雄能」或「遠雄40年」在使一般消費者理解其意思為遠雄存續迄今已40年之期間至明之意旨,並無不合。原判決就此,難認有上訴意旨所稱判決不備理由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就上開各節論述綦詳,本院核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原判決就本件有曲解系爭廣告辭句及理由不備等違法,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等情事,均不可採。從而原判決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就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其餘各節,無非持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對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尚不影響原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