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華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080號上 訴 人 華澳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月娥 訴訟代理人 吳宜臻 律師 林宗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劉政鴻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為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領得許可執照者產製酒類之業者,惟在許可執照所載之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1號工廠所在地內,於生產酒類過程中添加乙酸乙酯產製劣酒,經被上訴人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財政部查緝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在上址查獲;另於前揭許可執照所載 工廠所在地旁之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鐵皮屋內查獲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酒類及製酒原料等物。案經被上訴人 抽樣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結果,證實部分酒類確含有乙酸乙酯變性劑成分,乃認定上訴人有產製劣酒及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私酒等行為,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58條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遂以99年3月30日府財菸字第099005474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從一重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並沒入如原判決附表1(不含編號8內附 註欄所示編號4:空桶、編號6、7、8、9:空桶、編號15: 空桶、編號21:空桶、編號24、25、26、27、28、29:空桶、編號35、36:空桶、編號38、39、40、41:空桶、編號45:200公升水、編號46、47、48、49:法國進口葡萄酒24噸 、編號50、51、52、53:大陸進口基酒各裝9噸)及附表2(不含編號2:正丁醇空桶)所示之酒類及製酒原料等物。上 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原判決附表1編號7內附註欄內所示編號1 至3、20、22、30至34、37、42至44號,及附表2編號55、56號以外部分之沒入處分,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不利部分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目前我國國庫署有關菸酒管理條例中並未明確規定添加物名稱和用量,僅明確規定食用酒內不得添加二氧化硫,及規定食用酒內不得添加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不得添加從未供於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者。況乙酸乙酯在食品衛生管理法中的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10香料中,明確規定可以根據實 際需要適量添加。我國既然原則上採用美國FEMA名單,在沒有新的相關法規限制之前,也就是承認乙酸乙酯在白酒中使用的安全性,且在我國的菸酒管理法和酒類衛生標準中都沒有規定不能添加乙酸乙酯。又,財政部98年1月16日台財庫 字第09800002360號函(下稱財政部98年函釋)所指,乃是 酒品業者違法使用變性酒精製酒所致者,方依菸酒管理法有關產製劣酒之規定辦理,而本件上訴人並未違法使用變性酒精,乃是合法使用乙酸乙酯,被上訴人將使用乙酸乙酯與違法使用變性酒精製酒而含有乙酸乙酯,二者混為一談,曲解法令;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04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說明,因檢察官就上開乙酸乙酯之使用規定,並未查明,其所為認定,不足為據。被上訴人查扣之所有酒類中所含乙酸乙酯並未超量,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華澳酒廠之成品及半成品雖有驗出乙酸乙酯,然尚在容許範圍……。」等語可證。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系爭查獲之酒品為劣酒,認定不實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舉財政部94年6月2日台財庫字第09400238870號函作為對其有利之主張,然上開函文並非財政部 之通案解釋函令,無拘束本案之效力,且該函說明二後段亦賦予酒廠如有廠址因擴廠而地址變更之情事,應遵行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准,並換發許可執照之義務,從而, 遭查獲之現場除許可證之核准地址外,其毗鄰286-2號既另 有建物,而上訴人又未曾辦理過換發執照之情事,故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廠區外製酒,並無違誤。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第11條規定及財政部98年函釋之意旨,使用含變性劑乙酸乙酯之變性酒精製酒即屬劣酒,若直接以添加變性劑乙酸乙酯於酒中其嚴重性更甚於以變性酒精製酒。上訴人委託實際負責人李方儀至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時明白表示略以:「製酒過程中需靠乙酸乙酯調整。」等語,再參以上訴人亦自承有進口1只乙酸乙酯之變性酒精貨櫃,且於現 場亦有查獲乙酸乙酯72公升,故上訴人確實在非自然產生之情況下有添加乙酸乙酯變性劑之製酒行為,屬產製劣酒無誤。另查,被上訴人查獲扣押物除進口之葡萄酒外,餘經取樣送驗後,化驗結果均含有乙酸乙酯變性劑成分,此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出具編號00000000(不知名香料及酒精)、00000000(高梁基酒)、00000000(大麯)等化驗報告書,其所含之乙酸乙酯均超過4,000mg/L可資佐證。上 訴人抗辯僅真之醇有加入乙酸乙酯,然依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出具編號00000000(真之醇)乙酸乙酯為550mg/L、編號00000000(真之醇)乙酸乙酯為207.7mg/L,若如上訴人所述其中有添加乙酸乙酯變性劑真之醇的乙酸乙酯含量如此少,而未添加乙酸乙酯變性劑之大麯等乙酸乙酯卻高達4,000mg/L以上,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觀諸上訴人所提大 陸出版之「白酒生產技術全書」所載,其乙酸乙酯之含量至多僅為3,668ppm以下(上訴人應未注意單位換算之基準不同),而上開化驗報告結果所含之乙酸乙酯均超過4,000mg/L ,上訴人引用作為比較基準,亦足資證明上訴人所製造之酒類乙酸乙酯含量過高,應屬事後添加,而非自然產生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裁處罰鍰300,000元部分:1.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及第7條第2款規定,酒類不得添加變性劑,若有添加,即屬不符有關規定之劣酒。另依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規定, 酒類不得添加乙酸乙酯,若有添加,即屬劣酒。至上訴人所稱乙酸乙酯在食品衛生管理法中之相關規範,以及乙酸乙酯屬於美國FEMA較早就確定了為安全使用的香精等,分屬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國外之規範,或與菸酒管理法之規範目的不同,或屬國外法制,均與我國現行菸酒管理法之規定不合,俱難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財政部98年函釋及99年1月5日台財庫字第09903500540號函(下稱財政部99年函釋 )之內容,雖係針對以變性酒精製得之酒即屬劣酒所作之解釋,與本件原處分書係認定上訴人直接在酒類添加乙酸乙酯之變性劑有所不同,惟該等函文亦明白指出乙酸乙酯為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所列明之變性劑,含有上述變性劑之酒品,若係源自於業者「違法使用變性劑」製酒所致,應依菸酒管理法有關產製劣酒之規定辦理之論點,則屬一致,故於本件為相關認定時,亦可參考。另依上開函文意旨,乙酸乙酯在一般中式白酒產製過程中會自然產生,雖「酒類衛生標準」並未就乙酸乙酯之含量訂立規範,惟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第2款等規定,酒類不得添加變性劑,若有 添加即屬劣酒。是此所謂「並未就乙酸乙酯之含量訂立規範」,乃指因酒類產製過程中自然產生者而言,並不包括人為添加之情形。是依此意旨,酒類經檢驗含有乙酸乙酯之成分,若有證據證明係產製業者添加乙酸乙酯變性劑所製得,則不論其驗出物數值多寡,均應認定為劣酒。2.本件上訴人因涉及產製劣酒及於許可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以外場所產製私酒等行為,經被上訴人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財政部查緝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98年8月18日在上訴人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苗栗縣公館鄉中 義村286之1號查獲,並當場查獲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之酒類 。上開查獲物除進口之葡萄酒及大陸基酒外,餘經取樣送驗後,化驗結果大都含有乙酸乙酯變性劑成分。又上訴人確實在製酒過程中添加乙酸乙酯變性劑乙情,復經上訴人委託實際負責人李方儀於99年3月25日至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時明白 表示:「……於製酒過程中添加乙酸乙酯是一種必要措施,因為酒裡面主要是水及乙醇,香味則是靠乙酸乙酯調味,而乙酸乙酯屬易揮發物質,因菌種、氣候、溫濕度、蒸餾等因素,在貯存過程中會產生很大的耗損,所以製酒過程中需靠乙酸乙酯調整。……」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應訊證稱確實於製造本件查扣之「真之醇」酒品時直接添加乙酸乙酯等語;另本件上訴人因涉及產製劣酒等行為,經被上訴人所屬菸酒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財政部查緝人員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在上訴人執照所載工廠所在地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1號查獲,並在工廠所在地旁之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286之2號鐵皮屋內查扣乙酸乙酯變性劑。是上訴人確實有本件在產製酒類過程中添加乙酸乙酯變性劑之行為,足堪認定。3.經查,固然乙酸乙酯在一般中式白酒產製過程中會自然產生,且「酒類衛生標準」並未就乙酸乙酯之含量訂立規範,已如前述,惟關於酒類製造過程中是否均會自然產出乙酸乙酯,及其自然產出之乙酸乙酯之含量為何等節,前經原審函詢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略以:「說明:……二、所有酒類製造過程由於均會自然產生乙醇及乙酸,在發酵過程中經酯化酵素產生乙酸乙酯。三、一般製酒過程中自然產生之乙酸乙酯的含量以中式白酒而言,依不同原料及工藝分別在50至3,500mg/L之 間。」本件被上訴人查獲扣押系爭酒類後,經取樣送化驗,其結果大抵均含有乙酸乙酯變性劑成分,其中原判決附表1 編號7內附註欄所示編號1(高梁基酒)、2(高梁基酒)、3(高梁基酒)、20(大麯)、22(大麯)、42(大麯)、43(大麯)、44(大麯)及附表2編號51(不知名香料及酒精 )、55(金獎大麯)等酒類成品及半成品,其所含之乙酸乙酯更均超過3,500mg/ L。可見,上開上訴人所製造之酒類內所含乙酸乙酯成分,絕非單純是製酒過程中自然產生。況且,證人李方儀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於製造本件查扣之「真之醇」酒品時確有直接添加乙酸乙酯等語,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上節所稱該公司僅真之醇46%330ml的酒品有添加乙酸乙酯成分,其餘酒品的乙酸乙酯都是自然產生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委非可採。上訴人既有前揭在產製酒類過程中添加乙酸乙酯變性劑之行為,且該乙酸乙酯成分並非產酒過程中自然產生,依照首揭說明,上訴人即有產製劣酒之行為,至屬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法定額度最低之罰鍰300,000元,並非無據。惟本件 被上訴人既係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所定最低額度加以 處罰,已屬最輕,自無認定事實與裁罰偏高有違比例原則之問題。此外,復查被上訴人之裁罰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及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自難謂為不法。本件上訴人既有違法產製劣酒之行為,且本件被上訴人係從一重處罰上訴人違法產製劣酒之違章行為,並依菸酒管理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最低 罰鍰300,000元,是本件被上訴人縱有誤認上訴人尚構成菸 酒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產製私酒違章行為,惟處罰之結果對 上訴人尚不生影響,從而原處分就此裁罰罰鍰300,000元部 分即應維持。㈡沒入處分部分:菸酒管理法第58條所規定應沒收或沒入者,以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為限,並不包括供產製劣菸、劣酒之原料、器具及酒類容器。本件可證明上訴人產製劣酒行為部分,僅查扣之「真之醇」酒品及上開取樣送化驗結果所含之乙酸乙酯超過3,500mg/L之酒類成品及半成品 ,是此部分查扣之劣酒,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7內附註欄所示編號1至3、20、22、30至34、37、42至44,及原判決附表2 編號55、56部分,固可依前揭規定加以沒入,要無疑義,且上開菸酒管理法第58條規定應沒收或沒入者,並不包括供產製劣酒之原料部分,故前揭查扣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之製酒 原料部分(不含未沒入部分),即不得加以沒入,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所查扣原判決附表1編號7內附註欄所示編號1至3、20、22、30至34、37、42至44,及附表2編號55、 56以外酒類之沒入處分,予以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五、本院按: ㈠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8年8月18日在上訴人苗栗縣公 館鄉中義村286之1號之工廠所在地所查獲上訴人之系爭酒品,經化驗結果含有乙酸乙酯變性劑成分之事實,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系爭查獲含有乙酸乙酯之酒品,是否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劣酒。對此,原判決以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第2款等規定,酒類並不得添加 變性劑,若有添加即不能謂非屬劣酒。因認系爭查獲乙酸乙酯之酒品屬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劣酒,據以維持訴願決定、原處分裁處罰鍰30萬元及原判決附表1所示相關 酒品、物品之沒入,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本法所稱劣菸、劣酒,指菸酒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符合劣酒之要件為:不符衛生標準及有關規定之酒。然按「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 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本法所稱酒精成分,指攝氏檢溫器20度時,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而言。」「第1項所稱未變性酒精,指含酒精成 分以容量計算超過百分之90,且未添加變性劑之酒精。」「第1項未變性酒精之進口,以供工業、製藥、軍事、加 工使用或分裝銷售為限。有關未變性酒精之產製、進口、銷售及變性劑添加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為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 項所明定。而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已規定未變性酒精於符 合酒精變性劑量標準表規定下,似仍可添加法定之變性劑;而「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之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原審卷第260頁)即針對酒精添加變性劑使其變性者 ,其變性方法應符合「酒精變性劑標準表」(附表)規定。其中附表編號26即明載包含乙酸乙酯(Ethyl acetate )在內,則未變性酒精添加乙酸乙酯是否即必然該當於菸酒管理法第7條第2款所規定之劣酒,即值進一步探究;而審該規定乃主管機關依法律明確授權,就屬法規細則性、技術性及及行政政策之考量事項,所據以訂定之法規命令,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加以適用,復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未予以審酌適用,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⒉次查,原判決所引財政部99年函釋,固記載:「...有關含乙酸乙酯之酒品,若得以證明係源自業者違法使用變性酒精所製得,依本部97年9月3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等 有關機關及專家召開之『研商酒精變性劑相關事宜會議』之決議,不問其驗出物數值多寡,應屬菸酒管理法所稱之劣酒。...」,惟該函釋亦記載:「...次查乙酸乙酯為無色液體,依據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97年12月8日臺菸酒研產字第0970002435號函略以:乙酸乙 酯在一般中式白酒中自然產生在0.5%以下對人體並無毒 性。...又乙酸乙酯為『酒精變性劑標準表』所列明之變性劑,添加量為每千公升酒精應添加含酯量85%以上之乙酸乙酯50公升以上。...」即揭示依據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之函文,乙酸乙酯在一般中式白酒中自然產生在0.5%以下對人體並無毒性,且乙酸乙酯為上 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所規定未變性酒 精符合酒精變性劑量標準表列明之變性劑,並非不可添加,只是其添加量仍有相當數量之限制,即為每千公升酒精應添加含酯量85%以上之乙酸乙酯50公升以上,若未符合此項標準者,自難謂符合上揭酒精變性劑量標準表,故而該函釋另載明「...有關乙酸乙酯之酒品,若得以證明係源自業者違法使用變性酒精所製得,...不問其驗出物數值多寡,應屬...劣酒...」亦指稱符合相當情況下始可列入劣酒之條件。 ⒊據上,上訴人就系爭查獲之酒品固有添加乙酸乙酯之情事,惟該添加之數量(值),是否符合前揭依菸酒管理法第4條第4項規定所訂定之「未變性酒精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酒精變性劑標準表之規定,暨該等添加是否有 害人體健康,均足以影響上訴人系爭查獲之酒品是否未符合規定,構成違法添加乙酸乙酯事實之認定,原判決對此並未予以詳載,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部分事實既有待原審進一步釐清查證,爰發回更審。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判。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後段附表2編號51、55,應係編號55、56之誤載,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