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鑫悅貿易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00號上 訴 人 鑫悅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桂林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馬幼竹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蔡秋吉,於上訴審程序中變更為黃宋龍,再變更為馬幼竹,茲各據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7月30日報運進口 採收地泰國、香港產製Chan Pui Mui及Chan Pui Ying Che (陳皮梅及陳皮應子)乙批(報單號碼:第AA/97/3317/0075號,下稱系爭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認實到貨物 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審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 ,處貨價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222,482元,併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物前已放行,此部分遂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22,482元,另並依海關緝 私條例第44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20條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57,844元(進口稅44,496元、營業稅13,34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應4個月完成原產地之認定,並核發處分書」之規定,並 非僅是上級官署督促被上訴人儘速處理案件之作業期限,其有嚴正之立法意旨與行政目的,應屬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核課)期間之特別規定,或為法定除斥期間,倘被上訴人未遵行前開期間裁處,其裁處權消滅,被上訴人不可再行追訴、發動裁處程序,或另為處分。(二)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既由財政部依關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公布, 關稅總局復修正發布「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並制定「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以作為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之法律依據與準繩。且「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第2條明定:「海關 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作業,除依『關稅法』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外,悉依本要點之規定。」據此,被上訴人對於本件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應依關稅法、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作業要點、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標準作業流程圖等規定辦理,並無準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辦理之判斷餘地。(三)財政部暨經濟部會銜公告梅、李等8項農產品以收割或採集 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故上訴人縱使知悉香港出口商鄧海滿記有限公司(下稱鄧海滿記公司)於中國大陸設有陳皮梅加工廠,但因產品係在大陸採集,上訴人為避免進口陳皮梅引發產地之爭議,曾明確向鄧海滿記公司表明不得提供大陸產品,以致該公司需向香港進口商坤香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坤香園公司)購買泰國出口商大三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大三元公司)出口之陳皮梅胚料(將新鮮的梅子採收,經脫水、鹽漬及曬乾後成為胚料),加工後出口臺灣。復因鄧海滿記公司之加工廠未經香港政府核准登記,為避免困擾,一律謝絕外人參訪,故我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要求訪視鄧海滿記公司之加工廠,為該公司所婉拒。(四)系爭貨物申報進口時,上訴人已檢附大三元公司出具給坤香園公司之發票、鄧海滿記公司出具給上訴人之發票、大三元公司所出具之裝箱單、鄧海滿記公司所出具之裝箱單、泰國官方簽發編號第003764號產地證明書、提貨單、泰國出口報單、泰國至香港進口報單、鄧海滿記公司向坤香園公司採購貨品之收據、鄧海滿記公司回復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函、鄧海滿記公司所提供陳皮梅及陳皮化核應子生產說明、大三元公司回復坤香園公司之加工程序函、泰國出口檢疫證等文件與資料,足以佐證系爭貨物之採集地為泰國,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本件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五)被上訴人引據中國大陸「八方資源網」網頁及中國海關綜合信息資訊網所刊載,廣東江門鄧海滿記公司之簡介及工廠生產及銷售盛況之資料,而推論香港鄧海滿記公司加工廠現有之規模與產能,不足應付外銷市場所需。惟此推論已經香港鄧海滿記公司以「大陸工廠專營大陸地區的生產及銷售,無進出口經營權」駁斥,被上訴人之推論有違禁止不當聯結原則與採證法則。另網際網路之資料,廣告宣傳成分居多,且無嚴謹規範可任人擷取,坊間國際網路資訊遭竄改之情形屢見不鮮,故僅以國際網路所擷取之資料不具證據能力。(六)泰國核發產地證明之機構,為避免因貨名認定不同(例如乾李胚業界以SALTED PLUM命名,民間多以DRIED PLUM稱之,名 稱雖異實則同屬一物),而衍生不必要之爭議,故於產地證明書登載SALTED PLUM(JUJUBE),倘來貨為SALTED PLUM或JUJUBE,均屬其證明之範疇,且產地證明書經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屬實。被上訴人以產地證明書登載「SALTED PLUM(JUJUBE)」為由,而認定非供製造本件系爭貨物原料,實屬吹毛求疵。又上訴人從未進口胚料(DRIED PLUM),且被上訴人未檢送胚料貨樣送至臺灣區蜜餞工業同業工會及工業研究院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如何判明乾李胚與成品之生產最大加工比例不超過1比2.5。故其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仍值推敲。另被上訴人稱僅以電話詢問之方法,即獲知鑑定之結果,並取之為證據資料,實屬草率。(七)本件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事件,與上訴人銷售系爭貨物是否獲利,或所得利益之多寡無必然之因果關係。且上訴人對貨物管銷、人事、營運方法,以及售貨利潤之收入,自有核算之標準,並非如被上訴人一廂情願之推斷。被上訴人以成本分析與經濟效益之方式,推論上訴人進口系爭貨物僅賺0.5元港幣 ,與進口貨物產地之認定無關等情,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一)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尚非裁罰性的不利處分,應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又參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13號判決,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年期間,為 核課及處罰時效期間,非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行政執行時 效」。且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謂之「處罰」包括所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亦即罰鍰及沒入均包括在內。至於本件「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以代沒入之處分」,則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而「科處貨 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業已 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被上訴人補充適用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該代替沒入之處分, 自仍屬前述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謂之「處罰」,並適用該條5年追徵或處罰時效之規定。本件進口日期為97年7月30日,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於98年12月18日即5年之追徵 或處罰期限內,核發處分書,應屬適法。至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規定,僅係督促海關儘速作成行政處分之訓示規定。(二)貨物進口人對於進口貨物應負誠實申報之義務,應注意報單上各事項之申報是否正確;而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構成虛報。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之系爭貨物,係屬財政部、經濟部會銜公告應以收割或採集之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之8項農 產品之一,上訴人提供產地證明書等文件,雖經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產地證明書文件為真,惟依大三元公司售予坤香園公司之實際結價單,僅載明坤香園公司有向大三元公司購買「SALTED PLUM」,數量60箱(重量為1,800公斤),與本件系爭貨物重量計5,664公斤不合。另鄧海滿記公司雖 向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表示胚料與成品之生產比例約為1比3.5,惟並無相關佐證文件可資提供,被上訴人乃去電洽詢臺灣區蜜餞工業同業工會及工業研究院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等相關單位,經其查復結果略以,縱使梅(李)胚原料在一般鹽漬(乾)狀態下,經加糖後製成陳皮梅之成品,其最大加工比例也不超過1比2.5,加工比例1比3.5不可能,則上訴人所稱加工比例1比3.5,顯不足採。從而,上訴人向鄧海滿記公司進口之陳皮梅及陳皮化核應子,即與坤香園公司向大三元公司購買之鹽漬李胚料無關。準此,上訴人提供之泰國產地證明書與出口報單雖經查證結果為真,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該批原料所產製者。(三)被上訴人為審慎處理,復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就鄧海滿記公司進行實地訪察,並請該公司提供胚料與成品生產比率為1 比3.5之相關文件佐證,惟該辦事處函復:鄧海滿記公司稱 因工廠屬小型,且在港並無正式登記,故不便安排本處派員進行實地訪視,亦無泰國胚料1比3.5加工比例之相關文件可提供。又參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5月13日農際字第0980990414號函檢附陳皮梅製作過程,係將原料陳皮梅胚,經過 扎孔、漂水、糖漬、調味、曝曬、包裝等步驟,其中原料梅胚需先洗清、糖漬後,尚需混合特製柑橘皮(陳皮)調味。準此,系爭貨物之產製過程尚需相當機器、人力及場地;且鄧海滿記公司產品除銷售亞洲各國外,亦行銷至美國等海外地區,顯非上訴人所主張小型工廠即可完成。另JUJUBE與 PLUM兩者在植物分類上為不同科屬,JUJUBE為棗子,核非供製造本件系爭貨物原料。(四)被上訴人復參據中國海關綜合信息資訊網,所載進出口商品檢驗檢疫註冊登記之食品企業名單中,登記有江門鄧海滿記公司之涼果蜜餞品項,顯見於中國「官方資料」有大陸江門鄧海滿記公司之外銷紀錄,且該對外發布之「官方資料」自有一定之證據力。又香港鄧海滿記公司於大陸廣東省江門市設有食品工廠生產蜜餞食品,廣東與香港尚有地利運輸之便,縱使本件泰國胚料之產地證明書及出口報單查證結果為真實,亦無法證明本件來貨與該批胚料之關聯性。被上訴人據上開查得事證,綜合研判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洵屬適法妥當。(五)依上訴人所提資料,大三元公司售予坤香園公司之單胚料每公斤港幣8.333元,坤香園公司售予鄧海滿記公司胚料每公斤港幣 9.5元,於未經任何加工之情形下,坤香園公司即賺取差價 每公斤港幣1.167元;而依進口報單所載,鄧海滿記公司售 予上訴人之陳皮梅及陳皮化核應子均為每公斤港幣9.7261元,經扣減進貨成本每公斤港幣9.5元,僅取得價差每公斤港 幣0.2261元,系爭貨物全部僅取得價差5,029元,不合常理 ,顯與客觀事實有違。另上訴人所提大三元公司售予坤香園公司之實數結價單之MARKS為NO1-750,裝箱單之MARKS為NO1-760,兩者並不相符,且泰國出口報單及出口檢疫證等之貨名均為「SALTED PLUM」,而坤香園公司售予鄧海滿記公司 之發票之貨名卻係「DRIED PLUM」,顯為不同之貨物,上訴人所提證據內容諸多謬誤,不足採信。(六)上訴人從事進口貿易業務,當知未經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不准進口,並應確實查明貨物之產地,注意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申報進口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香港,而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五、原判決以:(一)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等文件雖經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查本案No.003764產地證明書文件為 真,惟:⒈上訴人提供大三元公司售予坤香園公司之實際結價單(FIANL INNOVICE FY/FV-0806),僅載明坤香園公司 有向大三元公司購買「SALTED PLUM」,數量60箱(重量為 1,800公斤),與本件系爭貨物重量計5,664公斤不合。另鄧海滿記公司雖向我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表示胚料與成品之生產比例約為1比3.5,惟並無相關佐證文件可資提供。被上訴人為予查明,乃去電洽詢臺灣區蜜餞工業同業工會及工業研究院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等相關單位,經其查復結果略以,若梅(李)胚原料在一般鹽漬(濕)狀態下,經加糖後製成陳皮梅之成品,其最大加工比例約1比1.2至1.5 ;縱使梅(李)胚原料在一般鹽漬(乾)狀態下,經加糖後製成陳皮梅之成品,其最大加工比例也不超過1比2.5,加工比例1比3.5不可能。是以,上訴人向鄧海滿記公司進口之系爭陳皮梅及陳皮化核應子,與坤香園公司向大三元公司購買之鹽漬李胚料,應無關連。⒉再者,上訴人所提之大三元公司售予坤香園公司之實數結價單之MARKS為「NO1-750」,惟其所提之大三元售予坤香園公司之裝箱單之MARKS為「NO1-760」,兩者並不相符;且泰國出口報單及出口檢疫證等資料之貨名(DESCRIPTI0N)均為「SALTED PLUM」,而坤香園公司售予鄧海滿記公司之發票之貨名卻係「DRIED PLUM」,顯為不同之貨物。準此,縱上訴人提供之泰國產地證明書與出口報單為真實,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該批原料所產製。是以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之原料來自泰國云云,並未舉證以實,核不足採。(二)被上訴人曾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就鄧海滿記公司進行實地訪察,並請該公司提供胚料與成品生產比率為1比3.5之相關文件佐證,惟該辦事處函復稱:鄧海滿記公司稱其於香港自設之工廠加工產製,因工廠屬小型,且以環保問題,在港並無正式登記,故不便安排本處派員赴該廠進行實地訪視,亦無泰國胚料1比3.5加工比例之相關文件可提供。又上訴人雖稱,系爭陳皮梅胚係新鮮梅子經過脫水、鹽漬及曬乾後之產品,惟參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5月13日農際字第0980990414號函檢附陳皮梅製 作過程,係將原料陳皮梅胚,經過扎孔、漂水、糖漬、調味、曝曬、包裝等步驟,其中原料梅胚需先洗清、糖漬後,尚需混合特製柑橘皮(陳皮)調味。準此,系爭貨物之產製過程尚需相當機器、人力及場地;且鄧海滿記公司產品除銷售亞洲各國外,亦行銷至美國等地區,顯非上訴人所主張小型工廠即可完成。又參據中國海關綜合信息資訊網所載進出口商品檢驗檢疫註冊登記之食品企業名單中,登記有江門鄧海滿記公司之涼果蜜餞品項,顯見於中國「官方資料」有大陸江門鄧海滿記食品公司之外銷紀錄,故上訴人所稱大陸鄧海滿記公司專營大陸地區的生產及銷售,無進出口經營權云云,並非屬實。且香港鄧海滿記公司於大陸廣東省江門市設有食品工廠生產蜜餞食品,廣東與香港即有地利運輸之便。另依上訴人所提大三元公司售予坤香園公司之實數結價單,計得胚料每公斤售價港幣8.333元(港幣250元/30公斤),又依坤香園公司售予鄧海滿記公司之發票,計得胚料每公斤售價港幣9.5元(港幣285元/30公斤),於未經任何加工之情形下,坤香園公司即賺取差價每公斤港幣1.167元;另依進 口報單(鄧海滿記公司為賣方,上訴人為買方)計得鄧海滿記公司之陳皮梅及陳皮化核應子均為每公斤售價港幣9.7261元(港幣55,089.08元/5,664公斤),經扣減進貨成本每公斤港幣9.5元,僅取得價差每公斤港幣0.2261元,亦即0.888元,全件僅取得價差5,029元,惟鄧海滿記公司耗費大量人 力成本、調味料及多種輔助材料成本,及廠房租金(工廠租金每月港幣7,000元,即27,496元),將胚料製成陳皮梅及 陳皮化核應子,如前所述,卻僅賺取價差5,029元,不合常 理。是以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係香港所產製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亦不足採。(三)由上以觀,上訴人向鄧海滿記公司進口之陳皮梅及陳皮化核應子,查與坤香園公司向大三元公司購買之鹽漬李胚料,並無關連。上訴人提供之泰國產地證明書與出口報單雖查證為真,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為該批原料所產製。又被上訴人洽請駐外單位訪查鄧海滿記公司,並請其提供胚料與成品生產比率文件佐證,惟鄧海滿記公司均無法配合辦理。再參以中國海關綜合信息資訊網查得資料證明鄧海滿記公司於中國大陸廣東江門市設有江門鄧海滿記公司,而廣東與香港有地利之便等情。被上訴人乃依查得事證及地緣關係,綜合研判本件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屬有據,並無不合。(四)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 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此5年之期間,為核課及處罰時效期 間之規定。又行政罰所規範之行政處分,係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此觀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即明。而進口貨物原產 地之認定,尚非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自無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之2之規定,僅意在督促海關儘速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屬於訓示規定,並非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期間之特別規定,海關若逾越規定期限所作成之決定,尚非屬無效或得撤銷之行政處分。本件系爭貨物進口日期為97年7月30日,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 但書規定之反面解釋,於98年12月18日即5年之追徵或處罰 期限內,核發處分書,於法並無不合等由,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次按關稅法第 2條:「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 稅。」、第4條:「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第94 條:「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另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 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款…(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37條:「(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 至5倍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四、其他違 法行為。…(第3項)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第44條:「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 徵或處罰。」。次按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進口貨物 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又「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設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進口系爭貨 品虛報產地逃避管制為由,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 適用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規定,裁處貨價1倍罰鍰222, 482元,併沒入貨物,惟因系爭貨物前已放行,此部分遂 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222,482元,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自必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始能認原處分合法。 (二)經查,原判決係以大三元公司出售予坤香園公司之胚料產地證明書與出口報單,雖經我駐泰國代表處經濟組協查結果為真,惟該批胚料與鄧海滿記公司製作出貨予上訴人之系爭貨品之原料並非同一,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㈠原判決就系爭貨品由原料到成品進口之間所成立之多筆交易資料計算結果,以坤香園公司售予鄧海滿記公司之胚料每公斤售價港幣9.5元(港幣285元/30公斤),鄧海滿記公司出售予上訴人之陳皮梅及陳皮化核應子每公斤售價港幣9.7261元(港幣55,089.08元/5,664公斤),則鄧海滿記公司僅取得價差每公斤0.2261港幣,全部貨物取得利益為價差5,029港幣,另計其應支出之人力成本、其 他調味料成本,及廠房租金等,上開價差顯不敷成本,難以採信上訴人主張為真。惟原判決以計算所得原料及成品之單價加以比較,未予考量由原料製成成品之重量變化(即被上訴人所稱之1;2.5或上訴人所稱之1:3.5),故此單價計算結果不具比較之意義。上訴意旨主張鄧海滿記公司購買原料成本為17,100港幣,出售予上訴人之貨款為55,089港幣,所得毛利為37,989港幣,有進口報單及坤香園公司發票可憑,則此筆交易對鄧海滿記公司而言,並非毫無利潤。原判決依計算結果所為之認定,似非正確。㈡被上訴人經電話諮詢獲知梅(李)胚原料在一般鹽漬(乾)狀態下,經加糖後製成陳皮梅之成品,其加工比例不超過1比2.5,則經換算結果,1,800公斤胚料應不致產出5,664公斤之成品。惟被上訴人據以作成此項判斷之依據,其自承係以電話查詢而來,相關科學論據及正確性如何,尚有進一步查證之必要,乃原判決援以為據,認定上訴人主張源自泰國大三元公司之胚料,並非系爭貨品之原料,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㈢原判決又指大三元公司售予坤香園公司之實數結價單所載MARKS為「NO1-750」,而大三元售予坤香園公司之裝箱單之MARKS為「NO1-760」;泰國出口報單及出口檢疫證等資料之貨名為「SALTED PLUM 」,而坤香園公司售予鄧海滿記公司之發票之貨名卻係「DRIED PLUM」,足認坤香園向大三元進貨之胚料,非售予鄧海滿記公司之原料。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業界對乾李胚向以SALTED PLUM命名,民間多稱之為DRIED PLUM, 名稱雖異,實則同屬一物。查「DRIED PLUM」及「SALTEDPLUM」,於字義表面上固然意義不同,惟上訴人既主張業界就相同標的有此二種命名,原判決未予採信,然就此主張並未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綜上,原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因原判決違背法令影響事實之確定及判決結果,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原審法院更為審理時,除就原料製成成品之重量比例及系爭貨品原料乾李胚於業界所使用之英文名稱等,攸關上訴人主張坤香園自泰國進口之原料是否即係出售予鄧海滿記公司之原料之重要事證詳為調查,並應就上訴意旨另主張實數結價單即屬發票,係國外出口商於貨物出口時,開具給進口商,作為商品進貨憑證之文件,其主要目的在貨物本身之說明及證明貨物已交運;而裝箱單,係由國外出口商所出具,裝箱單之內容,係按該批貨物每一箱號,列載內裝貨物之名稱、規格、數量、淨重、毛重、收貨人等,以便收貨人查對點收,並利海關抽驗。只要結價單與裝箱單所載貨名、價格、項目、數量、淨重、毛重、收貨人、船名、航次、貨櫃號碼、到達港口等均相同,足資辨識,縱然MARKS不同、或誤植,並不 生影響一節,併予查明,以供判斷本件發票所載MARKS「 NO1-750」,與大三元售予坤香園公司之裝箱單所載MARKS「NO1-760」不同,是否足以證明本件待證事實之真偽。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