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環境管理費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2258號再 審原 告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學園區分公司 代 表 人 周定輝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再 審被 告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管理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0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再審原告以其誤將非屬銷售行為之廠與廠間LCD面板移轉 金額一併列入銷售額計算並繳納管理費為由,於民國94年6 月23日以彩晶(94)園會字第94006號函向再審被告申請核 退93年7月至94年1月溢繳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921,691元。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以94年8月19日南商字第0940018777號函復(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再審被告另作成決定,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16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後,以97年 度訴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10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 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全國之科學工業園區自應一體適用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中部科學園區工業管理局之官方網站所公布關於管理費之計算方式,均係以當月發票金額為計算收取標準,何以再審被告收費標準與其他科學園區不同,顯有違平等原則。原審判決逕採再審被告主張,未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未予以糾正,逕認上開資料未經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不得作為本院判決基礎審究,顯然忽視未經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係因事實審法院未依法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誤引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有違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及第251條第2項規定。㈡、又原確定判決對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徵收辦法(下稱管理費徵收辦法)中關於「銷售額」之解釋包括同一權利主體廠區間之移轉,顯脫逸文字所包含之意義,不當擴張法條文字所能涵攝之事實,使原先定義明確之法律文字解釋完全扭曲,為受規範者所無法預見,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636號及第669號解釋意旨,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且應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管理費3,921,691元之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其基於廠際移轉半成品之價值在移出工業園區前,業已享受過園區特別利益,即已構成管理費徵收辦法徵收管理費情形,而認應予徵收管理費;惟為再審原告所不採。是本案之主要爭點在於「銷售額」於管理費徵收辦法與營業稅法中之定義是否相同,係屬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單純就平等原則之適用問題,亦僅屬法律見解之爭議,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後所提出之證物,均為96、97年度以後之網頁資料,與本案93年度爭執之管理費無關,故再審原告執該等證物主張該部分未予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規定,亦屬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上訴,略以:⒈有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之徵收,業經主管機關依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之授權,訂定「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徵收辦法」(95 年12月26日修正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費收取辦法」)作為執行之依據,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收費標準並無違授權明確性原則,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原審判決從法規整體規定之目的予以體系性解釋,並從管理費徵收辦法前後關連條文規定之意旨,認定管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第2項、第7條、第 11條、第13條等條文所規定之「銷售額」與營業稅法所規定之「銷售額」,其概念並非相同,至於管理費徵收辦法第7 條第2款第2目之規定,僅係有關報繳管理費之程序及期限之規定,並作為查核文件,尚不得作為認定銷售額範圍之依據等語,業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無違法律解釋之原則,亦無將管理費徵收辦法第3條第2項之銷售額與第7條之銷售額作 不同解釋之意。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將兩者作不同之解釋,已扭曲並割裂關連性法條之意義云云,核係對於原審判決之誤解。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有關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官方網站資料,均係再審原告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未經原審法院調查審認,是再審原告據之主張:新竹及中部科學園區之管理費計算方式,明確揭示園區事業應每月定期按發票金額及統一收據減除可扣除額後,依所得總額之0.19%收取等語,是否屬實?是否有違平等原則?本院乃不得作為判決基礎而予以審究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㈢、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51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審判決有違同法第125條、第133條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規定,逕以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乃係就前程序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未為原確定判決認有違背法令事項,仍執其一己之歧見,而為指摘;不符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要件。又所謂法律明確性原則係指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苟使用抽象概念,而其意義非難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有違該原則;是再審意旨另就原確定判決對於管理費徵收辦法有關「銷售額」解釋之指摘,僅屬法律見解之歧異,無涉法律明確性原則或司法院釋字第636、669號解釋意旨,揆之前開說明,尚難據以認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