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300號
- 上訴人
- 簡劍霞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 參加人
- 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董椿霳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案外人蕭旺生於94年10月12日以「老曾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麻糬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212162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蕭旺生將系爭商標轉讓與上訴人簡劍霞,參加人曾記麻糬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98年6月26日中台評字第95046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商標係由中文「老曾祖」所設計而成之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則為「老曾記」所構成之商標。二者相較,在外觀上,兩造商標除有「祖」及「記」字之差別外,在讀音上亦顯然有別;在觀念上因「老曾祖」乃有對長輩之尊稱之敬語,與「老曾記」之老僅為新舊之區別,而「曾」字為習見姓氏,「記」則為一般商號之用語,各具有不同之意義,故兩造商標在「字義上」明顯有極大的差異,且以國人自小即開始學習「中文」,對於「老曾祖」與「老曾記」極易區別兩者之差異,實不致有造成混淆誤認之虞,是兩造商標者非屬近似之商標。又參加人提出之相關廣告,均係參加人之他案註冊商標,並無任何有關據以評定之商標,且參加人亦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資料證明相關消費者就系爭二商標有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即徒憑其個人臆測之詞,即認其有混淆誤認情事,顯已違反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再者,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12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經上訴人多年持續不斷地投入相當之財力、物力使用、經營及維護下,欲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之存在。是若相關消費者對於兩造商標均相當熟悉,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上並存之事實已為消費者所認識,足以區辨為不同之來源者,則理應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且系爭商標註冊人於聲請時及其後之使用態樣均為明顯善意,應受相當保護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指定使用之商品復屬類似,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老曾祖」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老曾記」所構成,均無其他文字或圖形相佐。二者相較,僅尾字「祖」與「記」的差異,就整體圖樣外觀與讀音方面,均為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匆促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麻糬、糖、蜜、米果、餅乾、糖果、糕餅、冰等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冰淇淋、軟糖、牛奶糖、糕餅、麻糬、冰淇淋麻糬等商品,二者在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與相關消費者等因素均多有共同之處,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高程度之類似關係。衡酌本件兩造商標於圖樣上已構成相當程度之近似,且二者指定使用商品間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至於上訴人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時尚輔以其他註冊商標,二者明顯可資區辨,又舉被上訴人另案(中台評字第970200號)處分書指稱其審查標準不一致云云。惟按商標評定案件,倘兩造商標均為註冊商標,二者是否構成近似,應以各該商標申請註冊之圖樣為準,至於各商標權人實際使用態樣如何,因可能有多種,並非所問;又所舉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均不相同,案情即屬有別,被上訴人衡酌個別案情而為處分,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謂有審查標準不一致之違誤,上訴人所訴尚非可採,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按:
㈠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二商標之圖樣外觀、觀念、讀音有一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有關聯來源之系列商標之虞者,即為近似商標。
㈡經查,原判決關於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老曾祖」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老曾記」所構成,均無其他文字或圖形相佐。二者相較,僅尾字「祖」與「記」的差異,就整體圖樣外觀與讀音方面,均為近似,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二者在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與相關消費者等因素均多有共同之處,且常來自相同之產製業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間應屬存在相當高程度之類似關係之事實,以及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時尚輔以其他註冊商標,二者明顯可資區辨,及提出被上訴人另案(中台評字第970200號)處分書指稱其審查標準不一致云云,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老曾祖」再經結合「老、曾、祖」三中文字而形成「長者尊稱」已脫離單純姓氏的意義,實得與「老曾記、曾記」區別,非為近似商標。上訴人以系爭商標「老曾祖」使用於「糕餅」等商品,於實際使用時除以系爭0000000號商標「老曾祖」之中文外,另輔以註冊第1058894號商標及圖,反觀參加人之使用型態,予消費者之印象實為「曾記糬」及「MAGI」,故依兩造之實際使用型態予外觀上、字義上等整體造型均有極大差異,一般消費者明顯可區辨,則已減弱混淆誤認的程度;原判決對於前揭主張未予採納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非可採。
㈢再按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為前揭法條之必須具備之要件,若該二項必要要件之近似及類似程度,足以認定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商標主管機關自得於個案中,斟酌該其他參酌要素是否足致混淆誤認之虞,並非謂有上開其他因素,即應認定致混淆誤認之虞。是以若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主要因素之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與其他輔助因素,已足以認定二衝突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其他與判斷混淆誤認之虞結果不生影響之考量因素,縱未予一一論列,亦難謂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已說明衡酌本件兩造商標於圖樣上已構成相當程度之近似,且二者指定使用商品間具有同一或高度類似關係等因素,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等情,詳予論斷,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業如上述,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以:上訴人係於94年10月12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經上訴人多年持續不斷地投入相當之財力、物力使用、經營及維護下,欲使相關消費者認識系爭商標之存在。是若相關消費者對於兩造商標均相當熟悉,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上並存之事實已為消費者所認識,足以區辨為不同之來源者,則理應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另參加人提出之相關廣告,均係參加人之他案註冊商標,並無任何有關據以評定之商標,且參加人亦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資料證明相關消費者就系爭二商標有何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即徒憑臆測之詞,即認其有混淆誤認情事,係屬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㈣另查,據以評定00000000號商標,係於94年5月16日申請,註冊公告日期為95年1月1日,而系爭00000000號商標係於94年10月12日申請、於95年6月1日註冊公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兩者相較,據以評定商標顯係前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之註冊在前之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至於上訴意旨另以:據以評定商標「老曾記」、「曾記」商標原則上,乃為結合「姓氏」與「商號」所構成之不具識別性文字,應係以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證明,始得註冊為商標云云;係就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合法與否而為爭執,究與本件商標評定事件係屬兩事,上訴人以無關本件之事項再予爭執,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另按申請註冊之商標是否善意使用,固為判斷商標衝突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因素之一,惟若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主要因素之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程度與其他輔助因素,已足以認定混淆誤認之虞,其他輔助因素如是否善意使用即無庸再贅予一一判斷。是以上訴意旨雖以:據以評定之商標係95年1月1日公告,而上訴人系爭商標係94年10月12日即申請註冊,換言之,上訴人申請系爭商標時,並不知參加人有據以評定之商標之存在,因此,提出系爭商標之申請,實係出於善意云云,自非可採。
㈤末按,商標評定制度係以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之發動,而由商標專責機關再行審查業經核准註冊之商標,是否具不予註冊之事由,而決定應否撤銷註冊之制度,所以商標專責機關就評定審定結果,與註冊審定相異,乃制度設計使然,究自不能評定審定結果與核准註冊審定不同,而謂違反誠信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智慧財產局於系爭商標註冊後,又為本件為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予撤銷之評定,如此輕率反覆不一的處分,不僅有違誠信原則,更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原判決未因上訴人信賴註冊給予較大保護,反稱上訴人創作理念可議,有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殊非可採。
㈥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