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586號上 訴 人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吳敬恒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1年7月至8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台力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力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3,777,000元,虛報進項稅額1,188,850元,又開立同期不實發票20,000,000元,虛報銷項 稅額1,000,00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屏東縣分局查獲並移送 被上訴人審理,被上訴人除追繳稅款188,850元外,並裁處5倍罰鍰944,2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 決定撤銷原核定及罰鍰處分。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與台力公司辦理系爭融資(租賃)交易,係因營運資金需求,擬以資產售後租(買)回之商業條件,向他人辦理融資,實無虛報進項稅額之情事。又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乃普遍承認之商業行為,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有權選擇適當之交易方式,則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以融資租賃交易為名,行消費性借貸之實云云,顯然有誤。(二)若未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對上訴人不利之部分(認定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虛報進項稅額),其結果將減少上訴人之溢付稅額,進而產生:(1)影響其他案件行政 救濟之審理與結果;(2)影響上訴人將來辦理相同或類似 交易,並使上訴人喪失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盈虧互抵優 惠」、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5年核課期間及行為時稽徵 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第2條「 電子發票優惠」等優惠;(3)損害上訴人之商譽等情形, 依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之意旨,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三)本件上訴人與台力公司分別以「占有改定」與「簡易交付」之方式,先後交付網路設備,並無被上訴人所謂動產未交付或物權未移轉之情形。又被上訴人認為系爭網路設備之出售與買回,均須以現實交付之方式為之,實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四)被上訴人僅就系爭交易補稅科罰,對於上訴人與其他類似交易卻認為合法,其實際原因,僅係本件乃檢察機關懷疑上訴人與台力公司有私相授受之情形,並非被上訴人有何確實之課稅法律基礎。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台力公司雙方利用互開統一發票虛增彼此營業收入,然被上訴人未舉證相關資料;另被上訴人似認台力公司不應該向中華商業銀行貸款,其理由為何,亦未見被上訴人舉證,顯違背舉證責任之分配。(五)縱認上訴人不應取得台力公司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惟上訴人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情形,本件核課期間應為5年,原處分已逾核課期間,故被上訴人核定本件應補徵 營業稅並處罰鍰,於法有違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認定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1,188,850元、虛報 銷項稅額1,000,000元,本稅188,850元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復查決定業已撤銷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原處分罰鍰,財政部則以上訴人據以提起訴願之原核定及處分已不存在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則本件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二)本件係因91年5月間東森公司資金吃緊,已無法從正常管道取得 銀行貸款,訴外人王令麟乃指示以台力公司名義,由上訴人等與台力公司進行虛偽「售後買(租)回」交易,再由台力公司持上訴人開立之不實交易支票向中華商業銀行以票貼方式取得資金供東森公司使用。上訴人明知與台力公司實際上並無交易事實,仍在不實買賣合約書上簽名並向中華商銀光復分行要求核撥貸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年度金重訴2號及97年度金訴1號等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並無不合。(三)上訴人為兼營營業人,於91年7至8月虛報進項稅額1,188,850元,同時期又開立不實發票並虛報銷 項稅額1,000,000元,經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重 行核算,上訴人於91年9月16日報繳91年7至8月期營業稅時 ,溢繳稅額17,704元;又於92年1月15日報繳91年度調整稅 額時,另溢繳稅額155,028元,尚無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追繳稅款及裁處罰鍰之適用,是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及原處分罰鍰之部分,乃予撤銷。(四)上訴人與本件課稅事實有關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另案申請復查,並得依法續行救濟,則其遭到補稅處罰,與本件無關。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所稱「如期申報」,係指於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與本件訴訟結果無涉,則上訴人主張將失去所得稅盈虧互抵之優惠云云,顯有誤解。至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係視案情個別認定,尚非以本件訴訟結果為據,則上訴人主張將失去5年核課期間 之優惠云云,亦有未合。又依現行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所屬屏 東縣分局申請採用直接扣抵法,上訴人空言其將失去直接扣抵法優惠,亦無足採。再依現行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第2點之規定,本件訴訟之原處 分既經撤銷,即無因本件積欠營業稅及罰鍰情事,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所屬屏東縣分局申請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上訴人主張其將失去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優惠云云,亦無可採。此外,上訴人商譽是否遭受損害及是否涉及刑事責任,亦非以本件訴訟結果為據。(五)上訴人主張復查決定將影響其各該年度營所稅之不利核定者,上訴人就本件課稅事實有關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於97年10月17日申請復查,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復查決定書後如有不服,自得依法續行行政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關於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已獲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71年10月1日公布、71年12 月31日生效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號所肯認。且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認為融資性租賃或售後租(買)回之交易,在交易相對人間,雖無現實交付標的物之情形,然係真實之交易,目的在取得生產活動所需之融通資金,亦認同此類資本交易之現狀;惟此類資本融資交易的重心在於「生產者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仍然缺乏營業活動所須之週轉資金」,故將所擁有之機器設備及原料作融資標的,取得生產資金。(二)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2832號起訴書、臺北地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2、3號、97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97年度金訴字第1號等刑事判決之內容以觀,可知台力公司並無自有資金協助上訴人為本項資本融資交易,故本項交易實際上只是要取得款項供東森集團使用而已,此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判決之意旨顯不相侔,進而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認定上訴人91年7月至8月虛報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即屬有據。另依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之意旨可知,上訴人確與台力公司無進、銷貨事實,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增銷項稅額及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稅捐,顯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件核課期間為7年並無違誤等語, 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一)本件自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至原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均圍繞在有無「訴之利益」,並未對上訴人闡明「融資性交易之資金,是否應供自己業務之使用,不得供關係企業使用」與「上訴人融資之資金是否供自己業務之使用,有無提供東森集團使用」該爭點,顯無法為適當及完全之辯論。又原審判決援引力霸案起訴書與一審判決書所載關係人供述,然原審不曾將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所載關係人供述,「具體提示」予上訴人為辯論,顯未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41條第1 項之違背法令,為一典型之突襲性裁判。(二)原審判決並未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商譽遭受損害」、「相關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將遭到補罰」、「遭受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刑事責任」、「失去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所得 稅盈虧互抵之優惠」、「失去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5年核課期間之優惠」、「失去行為時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1項直接扣抵法之優惠」及「失去行為時稽徵 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第2條電 子發票之優惠」等主張予以論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按:(一)原判決已論明:關於售後買回或售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之交易方式,已獲會計及司法實務所肯認,惟資本融資交易的重心在於「生產者已有機器設備及原料,但仍然缺乏營業活動所須之週轉資金」;本件依力霸案起訴書及刑事判決所載,台力公司並無自有資金協助上訴人為本項資本融資交易,與上開正常之資本融資交易迥然不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91年7月至8月虛報進項稅額及銷項稅額,即屬有據;上訴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取得不得扣抵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增銷項稅額及虛報進項稅額而逃漏稅捐,顯有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至於上訴人所稱「商譽遭受損害」等七項不利益,均與本件無涉;且上訴人於復查程序已獲得救濟,本件起訴欠缺訴之利益等語,業已敘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証之理由,尚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二)原審認本件起訴欠缺訴之利益,係因上訴人於復查程序,已獲得撤銷原核定及罰鍰處分之救濟,且上訴人所述其餘損害,均與本件無涉。原審已認定本件並非資本融資交易,而係為東森集團套利,是該資金究係供何人使用,已非所問,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予闡明「融資性交易之資金,是否應供自己業務之使用,不得供關係企業使用」,自與本件「非融資性交易」無關。又原審判決援引力霸案起訴書與一審判決書所載關係人供述,已於言詞辯論時提示全案卷証予兩造為辯論,有原審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該刑案由於事實關係複雜、証據資料浩繁,起訴書及判決書所載關係人供述,係由各關係人之供述筆錄所整理摘錄而成,其效力與筆錄無異,且較筆錄更為簡明扼要,原判決予以援引並無違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亦無違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三)綜上所述,原判 決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無足採,其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