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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18號
- 上訴人
- 萬上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鳳雲
- 訴訟代理人
- 邱明洲(兼送達代收人)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蔡秋吉
- 訴訟代理人
- 楊坤地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4月19日、94年7月12日、94年9月7日向被上訴人報運自日本東京進口WATTH-OUR METER(KEC-91E 1P3W 110/220V)(電錶)計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T/94/1703/0262、AT/94/3428/0258、AT/94/4509/0277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9030.39.10號、產地為日本,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或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被上訴人據事後稽核、我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得之事證及國外供應商網頁資料,複核結果,以系爭來貨為計算耗電度數之電錶,歸列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項下,並認定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審理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貨物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分別計新臺幣(下同)3,447,83 6元、4,014,506元、3,947,174元。上訴人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經合併審決,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以96年1月5日台財訴字第0950051704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復以96年9月10日基普復二桃字第0961000724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9030.39.10號,被上訴人按該稅號徵稅多年,已形成行政慣例,其更改稅號應報請財政部核定,況系爭貨物業經被上訴人按稅號9030.39.10放行,上訴人信賴系爭貨物稅號屬第9030節,無產地別限制,亦相信日本供應商所提供交易憑證所載產地為日本,並無故意過失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經查本案產地確認係經複核日本供應商提供我駐日代表之3份積戾(RE-SHIP)許可通知書所載,系爭貨物輸入日本之提單號碼(B/L NO)及船隻名稱分別為:OOLU00000000 "SANTA MONICA";OOLU 00000000 "SANTA MONICA";OOLU 00000000 " NYK SPRINGTIDE"。經函請船公司提供該3份提單,查得載裝貨港均為上海,且貨櫃號碼及貨名(WATTHOUR METER)與本案3份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貨櫃號碼及貨名完全相符。復查上述船隻航程表所載抵達日本之日期分別為西元2005年7月2日、2005年8月27日、2005年4月9日,核與系爭進口報單申報之國外出口日期94年7月9日、94年9月3日及94年4月16日均極為接近,顯見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陸上海裝載起運,先卸存日本東京,嗣後再原櫃裝載於OOCL ACCLAIN輪(3筆均同一船名,不同航次)運抵基隆,上訴人虛報產地已足堪認定。上訴人提不出產地證明等反證資料供查核,亦無法對裝載貨櫃從大陸上海起運提供合理解釋。被上訴人乃依起運口岸認定其產地,並非無據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依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貨物購自日本供應商,產地為日本。惟系爭貨物既經被上訴人查得起運港為中國大陸上海,上訴人自應就其產地為說明並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能提供系爭貨物原廠型錄或說明書、價目表、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文件、成交文件及生產工廠之整線證明等,復未積極與賣方接洽提出產地證明、生產廠商資料,自無從證明系爭貨物為日本產製,被上訴人依前述查證資料綜合判斷,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行為,並非無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而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被上訴人之職權,被上訴人本於權責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既無疑義,自無報請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必要,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將實物貨樣送請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即未完成終局認定之法定程序云云,顯有誤會。(二)經查系爭貨物WATTH-OUR METER依上訴人94年11月8日出具之電錶功能說明書:「WATTHOUR METER(瓦特累時計),主要是累算千瓦小時,其單一功能為計算耗電度數,並將其以數字顯示。」等語,明示其單一功能為累計耗電度數,並顯示數值,足見其屬單純之電力量計,參照HS註解關於稅則第9028節之詮釋HS註解,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被上訴人予以改列,並無不合。(三)另查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其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是上訴人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堪以認定。又系爭貨物於94年4月19日、94年7月12日、94年9月7日報關後,雖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或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放行,惟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查結果,發現實際來貨產地與申報不符,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違章行為,業如前述,尚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定之5年期限,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為處分,上訴人要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言。(四)復查系爭貨物相同物品先前均曾分別以稅則第9028節、第9030節申報通關(見原審卷第146頁),顯見並未將進口之WATTHOUR METER歸列第9030節形成行政先例,其未符合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之要件,本件自無須報請財政部核定。(五)末查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多年,當知系爭貨物大陸物品不得進口,其未注意事前特約促使賣方不可提供大陸物品,復未確實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又上訴人於97年12月10日具狀聲稱其向經濟部國貿局辦理系爭貨物專案輸入許可證明文件之申請中,惟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主張適用財政部97年11月3日台財稅關字第09705505100號令之餘地。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科處貨價2倍之罰鍰分別計3,447,836元、4,014,506元、3,947,174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等語,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查:(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7條及第44條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二)經查系爭貨物WATTHOUR METER依上訴人94年11月8日出具之電錶功能說明書:「WATTHOUR METER(瓦特累時計),主要是累算千瓦小時,其單一功能為計算耗電度數,並將其以數字顯示。」等語,明示其單一功能為累計耗電度數,並顯示數值,足見其屬單純之電力量計,參照HS註解關於稅則第9028節之詮釋HS註解,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被上訴人予以改列,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近5年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相同貨名貨物共計36批,其中歸列稅則第9030節者為13批,稅則第9028節者為23批,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依上訴人所提進口電錶明細清單顯示,系爭貨物相同物品先前均曾分別以稅則第9028節、第9030節申報通關,顯見並未將進口之WATTHOUR METER歸列第9030節形成行政先例,其未符合財政部91年3月8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之要件,本件自無須報請財政部核定。上開各情,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經核並無不合。(二)次按同樣或類似貨物經海關或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分類,同一進口人再次申報錯誤者,始能認為所定稅則號別顯然錯誤,為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2項第3款所定。本件上訴意旨雖以:系爭相同貨品之貨物,自81年來都適用第9030節,尚無適用第9028節案例的事實,既為原審法院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在此事實不爭的情況下,本件系爭貨物依法應適用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原審竟捨棄而不適用,且不敘明理由,顯有應適用而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加以爭執。然查系爭貨物上訴人近5年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相同貨名貨物共計36批,其中歸列稅則第9030節者為13批,稅則第9028節者為23批,足認海關最近5年尚未確定分類,已如上述,核並無關稅法施行細則第54條第2項第3款之適用,故上述上訴意旨顯屬誤解而無可取。(三)上訴意旨復以:系爭相同貨品貨物,自81年來之10餘年間,被上訴人概按稅則第9030節核課在案,尚無按第9028節案例的事實,原審竟未審酌此行政先例早已形成於81年間的事實,從而採信被上訴人所謂近5年間系爭貨物係存在稅則第9028節及第9030節不生行政先例,原審判決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另一方面原審法院認第9030節和第9028節並存無「行政先例」適用云云,「僅」係就近觀察近5年期間為事實基礎,但對前十餘年間「一致適用」第9030節事實不予審酌,原審判決亦顯有事實認定矛盾之違法乙節。經查行政處分係依據行為人行為時之法令及事實作成,行為時海關對系爭貨物進口稅則並無確定之分類,已詳如前述,自不因行為時之前之事實而受影響,是上訴意旨所稱91年以來之10年間,被上訴人概按稅則第9030節核課在案,縱屬非虛,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況本件上訴人於92年至94年間在另案即本院98年度判字第1048號及第1049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案中,其自行申報系爭貨物稅為第9028節,上訴人在該案僅爭執產地所在,對貨物稅則並未爭執,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上訴人既曾自行申報系爭貨物稅為第9028節,則其主張其對系爭貨物稅則為第9030節具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乙節,亦無足取。(四)原判決認定系爭稅則為第9028節,並認定系爭貨物產地應屬中國大陸,均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在案,至於敘述之順序先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難以此認有違論理或邏輯法則。是以上訴意旨所稱:系爭貨物稅則歸第9030節時本無產地別限制,原判決先論究本件系爭貨物的原產地是中國大陸並非日本,據以判斷本件虛報原產地,而非先就其稅號歸類為何,再判斷是否有產地別限制,顯有違論理法則邏輯之違法等語,亦難認有理。
(五)末查上訴人從事國際貿易多年,當知系爭貨物大陸物品不得進口,其未注意事前特約促使賣方不可提供大陸物品,復未確實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責等由,亦經原判決詳述在案,上訴意旨仍執:被上訴人係稅號認定的權責機關,尚且曾對近5年進口相同貨品貨物,經開箱驗貨後認屬第9030節,如何期待上訴人之稅號歸類見解比被上訴人更為高明?因此,上訴人自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聲明不服,尚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六)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