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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44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44號

上訴人
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茂林
被上訴人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蔡秋吉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在訴訟繫屬中,由呂財益變更為蔡秋吉,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4日至93年4月12日間委由新義美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布料7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2/6266/1161、AW/92/6489/0217、AW/92/6627/0450、AW/92/7203/0247、AW/93/1093/0544、AW/93/1330/0831、AW/93/1844/1078號),其中報單號碼第AW/92/6627/0450號(下稱系爭0450號報單)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其餘均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嗣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未經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核認上訴人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並有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依第45條規定,分別處貨價2.5倍之罰鍰新臺幣(下同)1,244,410元、1,477,453元、1,757,853元、860,610元、1,632,183元、2,200,433元及2,115,47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以95年3月6日臺財訴字第09400485370號訴願決定(下稱95年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被上訴人重行審核結果仍維持原核定,上訴人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僅憑93年上訴人另案進口報單第AA/93/2341/0812號(下稱另案0812號報單)貨物,因相同貨名「WOVEN FABRIC」涉有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情事,業經處分確定,即以該批貨物之貨號與本件7件報單之貨號比對,據以推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甚而否決被上訴人驗貨關員查驗實際系爭0450號報單貨物之產地認定,顯有違反證據法則、誠實信用原則之違法。㈡上訴人貨品係來自香港供應商SKYLINK FAR EAST LIMITED(下稱SKYLINK公司),並非來自製造工廠,供應商證稱貨品來自不同工廠,故可能有不同標籤,被上訴人以偏概全,又以其他無標籤之70件貨品編碼相同,推定本件進口貨物原產地亦為中國大陸,其認定事實有未憑證據之違法。又貨名、材質、編碼均非原產地認定之標準,被上訴人以貨物報單之編碼樣式相同,如EH33G59、EH40029等據以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惟查EH開頭之編碼並非法定或國際慣例之編碼,無從證明其產地,被上訴人之採證顯有違證據法則。㈢本案7份報單貨物共計85項,其生產機器設備皆不相同,系爭貨物並非一家廠商所生產。被上訴人查訪時,上訴人曾表示系爭貨物係向SKYLINK公司所訂購,透過該公司在香港當地向多家廠商搜購,故SKYLINK公司並非工廠。習慣上(國際貿易上亦然)供應商為掌握貨源及商務機密,且易於管控貨物動向,對貨物編碼皆自行重新整理而編訂,故被上訴人以編碼推定來貨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失當。況另案0812號報單其他15項中僅有6項貨號,分別與系爭7份報單85項貨物中之10項貨號相同,系爭7份報單有3份皆無相同貨號。故被上訴人之推定當然違反比例原則、證據法則。㈣按關稅法第13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應於6個月內通知,查系爭第AW/92/6266/1161號報單貨物係於92年11月24日進口,被上訴人遲至93年5月31日始以(93)基關事稽字第192號函通知上訴人將派員實施事後稽核,顯然違反規定。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查上訴人於93年進口之另案0812號報單相同貨名WOVEN FABRIC貨物,申報產地為香港,經查驗結果,部分貨上有「浙江海寧和心紡織有限公司」之標籤,該報單共17項貨物皆認定為中國大陸所產製,且已處分確定在案。本件7份報單與另案0812號報單所載香港供應商相同;且另案0812號報單貨物與本件4份報單(報單第AW/92/6266/1161、AW/92/6489/0217、AW/93/1330/0831、AW/93/1844/1078號)經比對結果,其中部分貨名、材質、編號均相同,應係相同貨物,故該4份報單其產地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為中國大陸;又本件其中2份報單(報單第AW/93/1093/0544、AW/92/7203/0247號)與報單第AW/93/1844/1078號其中部分貨名、材質、編號均相同;且本件7份報單部分項次貨物申報之編碼與另案0812號報單之編碼樣式相同者計有65項,約佔本件7份報單全部項次85項之76.5%,故本件7份報單其產地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為中國大陸,認事用法應屬妥適。㈡系爭0450號報單申報產地為香港,雖經被上訴人查驗放行,惟查驗時未發現不法情事,被上訴人事後稽核結果,查得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自應依新事實新證據,依法論處。且系爭來貨各項申報之編碼與另批貨物各項申報之編碼相仿,經比對結果發現均為生產工廠「Design」編碼;系爭來貨之SKYLINK公司並非製造工廠,且曾供應與系爭來貨相同貨物經查獲係屬中國大陸物品,而本件上訴人無法提供相關產地來源證明,故被上訴人據以認定系爭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應無不當。㈢上訴人自始即未能舉證系爭貨物產地為香港之事證,僅於訴願階段指稱報單第AW/93/1330/0831號第16、17項是從印度進口,並提供印度產地證明書供參。查該產地證明書所載之件數、數量均與報單所檢附之裝箱單不同,故上訴人所稱該2項貨物產地為印度,不足採信。㈣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及第44條規定,海關對於放行後之貨物,如發現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者,其追徵或處罰期限為5年。本件報單第AW/92/6266/1161號放行日期為92年11月24日,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9日核發處分書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㈤上訴人所稱97年7月14日進口報單第AA/BC/97/W370/9054號貨物業經放行乙事,經查該案通關方式為C1,嗣經事後審核發現亦有如本案違規情事,被上訴人當另依法論處。㈥本案報單所載國外賣方為EURASITEX TRADING CO RP.,該公司應為實際採購商,至SKYLINK公司則僅負責出口報關業務,是上訴人稱SKYLINK公司為供應商顯與事實不符。又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提供香港製造工廠之資料,惟上訴人拖延甚久始答覆因時間久遠、已難追尋。按一般商業習慣需保存交易憑證,上訴人說詞顯然故意不配合,足證所言非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上訴人於93年進口之另案0812號報單相同貨名WOVEN FABRIC貨物,原申報產地香港,經查得實際來貨為中國大陸,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事件,業經處分確定。系爭7份報單與另案0812號報單所載香港供應商相同;系爭第AW/92/6266/1161、AW/92/6489/0217、AW/93/1330/0831、AW/93/1844/1078號4份報單,與另案0812號報單比對結果,其中部分貨名、材質、編號均相同;而系爭第AW/93/1093/0544、AW/92/7203/0247號2份報單,與系爭第AW/93/1844/1078號報單其中部分貨名、材質、編號均相同;且系爭7份報單部分項次貨物申報之編碼與另案0812號報單之編碼樣式相同計有65項,約佔系爭7份報單全部項次85項之76.5%。系爭7份報單所載國外賣方EURASITEX TRADINGCO RP.為上訴人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境外公司,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迄未能提供系爭貨物製造商等相關產地來源證明。另上訴人前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事件,經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9日以91年第09100708號處分書處分確定之事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認系爭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屬未經開放進口之中國大陸物品,認上訴人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分別處以貨價2.5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㈡另案0812號報單貨物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雖僅部分貨物上有「浙江和心紡織有限公司」、「浙江海寧和心紡織有限公司」之中文簡體字標籤,惟上訴人所委託會同查驗之報關業者當時並無異議,並簽認查驗結果,上訴人事後亦未爭執要求全部查驗,被上訴人認定另案0812號報單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進而據為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㈢系爭0450號報單雖經被上訴人以C3方式放行,惟其既有前述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論處,否則該條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被上訴人事後更正產地,要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又系爭第AW/92/6266/1161號報單貨物係於92年11月25日放行(見原處分卷1附件1),被上訴人以其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於5年內之94年3月29日核發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為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其與關稅法所定事後稽核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至於上訴人所稱97年7月14日進口另案第AA/BC/97/W370/9054號報單,其通關方式為C1(見本院卷第104頁),該報單貨物雖經放行,亦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且貨物已放行,其於5年內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處以前開貨價2.5倍之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自財政部95年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至被上訴人96年2月1日以基普復二五第0961004065號復查決定書再為復查駁回之決定,此期間被上訴人並未重新查核,而仍以原處分之比對方式推定系案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其延遲已逾法定期限,且違背訴願決定意旨。㈡被上訴人於重為處分時,並未依財政部95年訴願決定意旨為之,既然原進口貨物於事後稽核時,已不存在,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之下,仍然以部分進口貨物之編碼類似之情形下,逕予推定均為同一產地而據以追罰。㈢原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有關系案貨物原產地之推定有無依財政部93年3月29日臺財關字第0930550148號函「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4月26日臺總局徵字第0931006699號令「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㈣本件系案貨物部分已獲實物查驗無誤而通關放行,豈能事後再以另批貨物之貨號與本案之貨號比對,據以推定系案貨物之產地,用推定方式而否決被上訴人驗貨關員查驗實際到貨之產地認定(即系爭0450號報單),已違反證據法則。㈤本案貨物中,皆無與另批貨物貨上所遺留之相同貨號(EH33G59 SERIES、EH00000000)之標籤,被上訴人未加查證,即因供應商前曾供應中國大陸產製之相同貨物(訴願決定書第4頁第11列),而推定該供應商所供應之貨物全部為中國大陸產製,違反比例原則、證據法則。㈥上訴人系爭貨物來源於94年10月17日說明函中,已提出SKYLINK公司之正式書面說明,且在申請復查時,均已陳述,並就貨物編碼做成詳細附表,以供參審。上訴人無法提供產地證明,因貨物出口後無法取得產地證明為商業上之慣例,被上訴人視若無睹,咨意裁罰。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第AA/BC/97/W370/9054號貨物,其貨號編碼為EH40109B,非如被上訴人主張有EH33G59SERIES、EH00000000之布匹,即為中國大陸產製,對於此一有利上訴人之事證,被上訴人未重新審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並請求廢棄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七、本院查:

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繳或處罰。」「追繳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處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3次以上者,得加重1倍。」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前段及第45條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本件上訴人於92年11月24日至93年4月12日間委由新義美報關行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香港產製布料7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2/6266/1161、AW/92/6489/0217、AW/92/6627/0450、AW/92/7203/0247、AW/93/1093/0544、AW/93/1330/0831、AW/93/1844/1078號),其中系爭0450號報單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其餘均以C1(免審免驗)通關方式放行。嗣經被上訴人實施事後稽核結果,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且屬未經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核認上訴人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因貨物已放行,並有5年內再犯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 條第1項及依第45條規定,分別處貨價2.5倍之罰鍰1,244,410元、1,477,453元、1,757,853元、860,610元、1,632,183元、2,200,433元及2,115,470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㈢上訴人主張財政部95年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於重為處分時,原進口貨物於事後稽核時,已不存在,本案貨物中,皆無與另批貨物所遺留之相同貨號(EH33G59 SERIES、EH00000000)之標籤,被上訴人未加查證,即因供應商前曾供應中國大陸產製之相同貨物,即推定該供應商所供應之貨物全部為中國大陸產製,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之下,仍然以部分進口貨物之編碼類似之情形,逕予推定均產地同為中國大陸,而據以追罰,違反訴願決定意旨,亦違反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所示之證據法則及比例原則,且其處罰期限已逾關稅法第13條所定之6個月期限;又被上訴人96年2月1日以基普復二五第0961004065號重核復查決定,已逾關稅法第46條第1項所定所定之2個月期限,財政部其後駁回上訴人提起之訴願,亦逾訴願法第85條所定之3個月期限,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斟酌被上訴人有關系案貨物原產地之推定有無依財政部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及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至於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始終未能提供系爭貨物之產地證明乙節,按貨物出口後無法取得產地證明,為商業上之慣例。上訴人提出進口報單第AA/BC/97/W370/9054號貨物,其貨號編碼為EH40109B,非如被上訴人主張有EH33G59 SERIES、EH00000000之布匹,即為中國大陸產製,對於此一有利上訴人之事證,被上訴人未重新審核,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均曾主張,原判決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㈣查本件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另案0812號報單,貨名為WOVENFABRIC之貨物,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事件,經被上訴人於91年7月19日以91年第09100708號處分書處分確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7份報單與另案0812號報單所載香港供應商相同;系爭第AW/92/6266/1161、AW/92/6489/0217、AW/93/1330/0831、AW/93/1844/1078號4份報單,與該0812號案報單比對結果,其中部分貨名、材質、編號均相同;而系爭第AW/93/1093/0544、AW/92/7203/0247號2份報單,與系爭第AW/93/1844/1078號報單其中部分貨名、材質、編號均相同;且系爭7份報單部分項次貨物申報之編碼與該0812號案報單之編碼樣式相同計有65項,約佔系爭7份報單全部項次85項之76.5%,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雖僅部分貨物上有「浙江和心紡織有限公司」、「浙江海寧和心紡織有限公司」之中文簡體字標籤,惟上訴人所委託會同查驗之報關業者當時並無異議,並簽認查驗結果,上訴人事後亦未爭執要求全部查驗,被上訴人認定另案0812號報單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進而據為認定系爭貨物為中國大陸產製,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系爭7份報單所載國外賣方EURASITEXTRADING CO RP.為上訴人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之境外公司,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迄未能提供系爭貨物製造商等相關產地來源證明。系爭0450號報單雖經被上訴人以C3方式放行,惟其既有前述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自得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論處。被上訴人事後更正產地,要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又系爭第AW/92/6266/1161號報單貨物係於92年11月25日放行,被上訴人以其涉及虛報產地逃避管制,於5年內之94年3月29日核發處分書依海關緝私條例為論處,於法並無不合,其與關稅法所定事後稽核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至於上訴人所稱97年7月14日進口另案第AA/BC/97/W370/9054號報單,其通關方式為C1(見本院卷第104頁),該報單貨物雖經放行,亦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因而認上訴人主張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且貨物已放行,其於5年內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同一規定,處以前開貨價2.5倍之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㈤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核復查決定違背財政部95年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意旨,有證據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其復查決定逾關稅法第46條第1項所定之2個月期限,財政部其後駁回上訴人提起之訴願,亦逾訴願法第85條所定之3個月期限等各節。查財政部95年訴願決定,雖將被上訴人原復查決定撤銷,惟該訴願決定係發回被上訴人重行審酌,並非命被上訴人應另為不罰之處分,此有該訴願決定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為駁回上訴人復查之申請,違反訴願決定之意旨,應屬誤解。至於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係在闡釋當事人應負舉證之責任,非謂本件被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係就兩造之舉證,所為證據之取捨,與原判決有不同見解,按原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系爭進口報單所載賣方國家名稱地址記載為「EURASITEX TRADING CO RP.」地址為...BRITISH VIRGIN(英屬維京群島),係上訴人設於境外之公司,有上訴人於第一次提起訴願時在其復查申請理由書第3段之記載可稽(附於財政部95年訴願卷第55頁),足證該公司並非系爭貨物之生產工廠,上訴人進口報單不實。上訴人迄未能提供系爭貨物製造商等相關產地來源證明,而系爭7份報單部分項次貨物申報之編碼與另案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已處分確定之另案0812號報單,其編碼樣式相同計有65項,約佔系爭7份報單全部項次85項之76.5%,原判決因而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再按財政部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之。原產地認定有疑義時,進口地關稅局得通知納稅義務人限期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前項所稱產地證明文件,包括交易文件、產製該貨物之原物料或加工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納稅義務人未依第一項期限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或樣品,或所提供證明文件或樣品不足認定原產地,進口地關稅局得請求其他機關協助認定。其他機關未能自進口地關稅局請求協助日起20日內提出明確書面意見時,進口地關稅局應就現有查得資料認定貨物原產地。」又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6條第2款規定:「如貨物或包裝上無產地標誌或有產地標誌異常之情形,應請進口人提供運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產地證明等文件,認屬非「特定國家」生產貨物者,依其產地認定。」同參考事項第8條規定:「進口人未能依海關要求於期限內提出說明或提供相關資料文件時,由驗貨或查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經核被上訴人復查決定均無違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上開規定,尚屬誤解。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關稅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海關對復查之申請,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2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納稅義務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及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決定,自收受訴願書之次日起,應於3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訴願人及參加人。延長以1次為限,最長不得逾2個月。」之規定,均係訓示規定,並非法定不變期間,依法不因逾期即應撤銷其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況本件被上訴人於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發回被上訴人重核復查後,被上訴人曾以93年1月29日基普核字第0931018163號函請「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向上訴人所稱其進口貨物來源之香港SKYLINK公司查證系爭貨物之生產工廠及發票是否國外供應商所簽發,所載列之價格是否為實際交易價格,經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以2004年11月5日港經發字第0041188號函請該公司安排派員訪視,嗣據該辦事處93年11月25日港經發字第0041266號函復被上訴人,略稱經其掛號函請SKYLINK公司函復所詢問題,迄未獲復,經以電話連絡,據復負責人不在香港,未能處理等語,有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各該書函附卷可證,足徵本件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作任何查證而延遲作成復查決定。再查關稅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足徵該條係規定海關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於通知後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本件上訴人於92年11月24日至93年4月12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布料,其中僅第0450號報單被選定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其餘均以C1(免審免驗)通關,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涉嫌虛報貨物產地,以93年5月31日(93)基關事稽字第192號函通知上訴人實施稽核,並於94年3月29日以(094)五堵進字第0081號處分書對上訴人處以貨價2.5倍即1,244,410元、1,477,453元、1,7 57,853元、860,610元、1,632,183元、2,200,433元及2,115,470元之罰鍰,此亦有各該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按,足證被上訴人作成系爭行政處分,未逾關稅法第13條第1項所定期限。上開各節,雖有部分原判決未詳為敍述,惟上訴人之主張既屬無可採據,則原判決自亦無違誤。上訴人其餘述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44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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