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民用航空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656號上 訴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即重整人 張綱維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沈信穎 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尹承蓬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柯莉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0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重整人)於上訴審程序中變更為張綱維、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富理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據新任代表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4日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8月17日98年度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經濟部100年3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001047860號函,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李龍文,自99年7月16日起變更為尹承蓬,新任代表人於100年2月10日提 出行政院99年7月12日院授人力字第0990063377號派令,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97年間因財務危機,衍生經理人遲未補派、航空器租賃糾紛、缺乏營運資金及積欠員工薪資等4項營運缺失 ,經被上訴人依民用航空法第57條規定,以97年5月7日空運計字第0970013814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完成改善,惟上訴人屆期除指派副總經理代理總經理外,其餘缺失均未改善【此部分經被上訴人以97年6月11日空運計字第09700177101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罰鍰】,被上訴人復以97年5月23日空運計字第09700147863號函請上訴人就前揭要 求改善事項於97年6月2日前完成改善,否則將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上訴人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許可。嗣上訴人雖於97年6月2日函報處理情形,然仍未能提出完成改善之具體成果,被上訴人乃於報請交通部核准後,以97年6月20日 空運計字第0970018790號函裁處自97年6月11日起停止上訴 人5條國內定期航線(臺北─高雄、臺北─花蓮、臺北─臺 東、臺北─金門、臺北─馬公)之營業,併收回上訴人使用之時間帶及額度。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以97年5月23日空運計字09700147863號函要求上訴人完成改善之事項,目前業已獲得重大改善。又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或停止營業,其間差異在於情節是否重大,被上訴人先認定上訴人未依其97年5月7日空運計字第0970013814號函限期10日完成改善,而裁處上訴人300萬元罰鍰,後又對相同事實認為情節重大,而 以本件原處分停止上訴人5條國內定期航線之營業,有不 依證據及恣意濫用判斷餘地之違法,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二)被上訴人雖訂有「民用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暨航空人員違反民用航空相關法規量罰標準表」,但獨漏類同本件事實之處理情形,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向來對類似案件處分之標準,難認其業已裁量,原處分有「不為裁量」或「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另被上訴人並未說明上訴人違反義務程度與原處分之比例關係,原處分之內容亦顯然無助於達到被上訴人最初欲促使上訴人解決積欠員工薪資,避免員工情緒不穩,影響公司正常運作及飛航安全等行政目的,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亦違反比例原則。 (三)何況「航線」係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之最大資產,原處分作成時,刻值上訴人聲請重整期間(98年4月30日經臺北地 院裁定准予重整),是被上訴人於裁處300萬元罰鍰後, 縱認為上訴人違章情形加重,亦應採「最小侵害」方式為處分(例如再依新違法事實裁處罰鍰),否則,豈非間接宣告上訴人無重整價值?可見,原處分之作成確有忽視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起訴理由,主要係說明原處分作成後之現況處理情形,又空泛指摘被上訴人之裁量違反比例原則。按提起撤銷訴訟應指摘原處分違法之事證,而非說明處分後其如何努力改善,而要求給予回復上訴人5條國內航線經營權, 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有錯誤。 (二)民航運輸使用國家稀有資源又涉及公共利益,是屬特許行業,航線之特許經營權是公共財,上訴人因財務問題根本無法善用被上訴人先前授與經營之5條國內航線及國際航 線之權益,先於97年5月12日下午無預警停飛,違反民用 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嗣又於97年5 月16日以企字第0970457號函申請暫停所有國內及國際航 線之營運(暫停時間為自97年5月13日至25日止),且自 97年5月16日執行疏運滯留海外之旅客後,至原處分作成 迄今,僅完成指派代理總經理一項缺失,其他缺失未見任何具體且確實之改善,故上訴人屢屢未能於被上訴人寬限期限內改善重大營運缺失,此事實已無庸辯駁,上訴人違法情節不但無法獲得控制反而因勞資爭議衍生社會問題,上訴人違法情節顯屬重大。 (三)被上訴人於97年6月5日以空運計字第09700165811號函要 求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否則將停止其國內及國際航線經營權,惟其不但未改善缺失,繼續停飛所有航線,尚且衍生更大勞資爭議,其員工於97年6月10日 及13日至街頭遊行及要求國家公權力介入經營,被上訴人乃於97年6月20日停止其5條國內航線之經營特許權,且於97年6月5日發函要求上訴人於97年6月9日前完成缺失改善,否則將停止其國際航線經營權時,上訴人僅於97年6月16日陳報準備如何處理員工問題,卻無法具體改善各項嚴 重缺失,是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屢次無法於期限內改善缺失,造成重大勞資爭議,遲遲無法回復經營國內及國際航線,影響大眾搭乘定期航班之權益,始於97年6月20日作 成原處分,停止上訴人經營5條國內定期航線,係法律許 可主管機關得為之自由判斷,且衡諸上訴人違法情節,顯然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於97年2月間發生財務危機,經被上訴人稽查發現 其因為營運上之缺失,導致遲未補派經理人、航空器及發動機遭所有人通知禁用致機隊運能不足,取消部分航班並變更起飛時間及積欠員工薪資等,且其財務問題已逐漸擴散影響公司營運及飛航安全,遂依民用航空法第57條規定,以97年5月7日空運計字第0970013814號函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改善⑴儘速指派經理人。⑵儘速解決相關租賃合約糾紛,並應研提航班異動時之消費者權益保護措施。⑶儘速提出具體可行之解決方案,穩定之現金來源,以支應每日營運所需費用。⑷儘速解決積欠員工薪資問題,避免員工情緒不穩,影響公司正常運作及飛航安全等缺失。惟參照上訴人97年5月19日企字第0970459號函陳報相關改善措施,僅於期限內指派副總經理方南海代理總經理外,其餘缺失均未依限完成改善,且未依規定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轉交通部備查,復於97年5月12日下午無預警暫時停止 國內以及國際航線服務,已違反民用航空業管理規則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造成大批旅客滯留海外,尚賴被上訴人協助及旅行業者自行處理,始得疏運海外滯留旅客,其損害旅客之權益,造成運輸供給不穩定,嚴重影響公共利益,核屬違規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仍再以97年5月23日空運 計字第09700147863號函,通知上訴人就97年5月7日空運 計字第0970013814號函要求改善而尚未改善之缺失,應於97年6月2日前完成改善。上訴人則以97年6月2日總字第0970480號函報相關處理情形略以:「營運資金不足部分, 董事會通過將增資由每股不低於3.16元之認購價調降為每股不低於1元,將於97年6月30日提請股東常會討論,已與策略性投資人洽談,並辦理轉投資股分之處分或質押事宜,如能順利完成,將先行發放積欠員工薪資,且預定於97年6月15日前租賃公司談妥相關處理原則…」,惟除上述 預期改善發展之說明外,並無提出其他相關具體改善事證或方案證明已完成被上訴人要求之缺失改善其屢屢未能於被上訴人寬限之期限內改善重大營運缺失,違法情節不但無法獲得控制,反而因勞資爭議衍生社會問題,違法情節顯屬重大。被上訴人衡諸當時之實際情況後以上訴人違反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報請交通部核准 後,作成本件停止上訴人5條國內定期航線營業之處分, 合於民用航空法第57條、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要件。 (二)被上訴人依據民用航空法57條規定,於上訴人出現無法正常經營給付積欠中油之債務後,成立「遠東航空公司航機務、財務及營運聯合檢查小組」檢查上訴人之航務、機務、財務及營運情況,並發現上訴人經營之缺失後限期命上訴人改善,於97年5月7日、97年5月15日及97年6月5日通 知上訴人限期改善,加以上訴人已於97年5月16日以企字 第0970457號函申請暫停所有國內及國際航線之營運,並 表示暫停之時間為自97年5月13日至25日止,但上訴人於 其申請停飛期滿後仍無法依法聲請復航;而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改善所有缺失導致其所擁有之航線經營權無法行使,且連帶使得臺北與金門、馬公、臺東及花蓮等航線之航空服務出現嚴重空窗,被上訴人尚須協調其他航空業者加入營運紓解該航空運輸需求;上訴人無預警暫停營業,損害旅客之權益,造成運輸供給不穩定,又無法改善缺失造成授與其特許經營之航線出現空窗影響,嚴重影響公共利益與消費大眾權益,核屬違規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作成本件處分,符合法律規定且無違反比例原則。(三)又被上訴人以97年6月5日空運計字第09700165811號函通 知上訴人將停止其國內5條航線,並於之後報請交通部核 准後以原處分停止上訴人之國內航線,核與先前裁處300 萬元罰鍰之處分,其基礎事實縱然同一,但是處罰種類並不相同,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可以合 併處罰,自無違反一事二罰原則。 (四)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7年2月間向臺北地院聲請重整,其股 東會於97年6月30日通過50億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案,今 已獲得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願意於20億範圍內優先認股云云,惟觀之臺北地院98年度整抗字第1號 裁定理由,僅指明上訴人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目前上訴人營運所須資金來源,就卷內以及上述裁定中,未見有明確且可於短期內立即投入之資金,自難認上訴人於裁定准予重整後可恢復正常營運。又觀之上訴人97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雖可知股東會通過50億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案,惟上訴人所提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認募增資股及協助融資備忘錄其內容僅略謂:「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得於法院重整裁定後1個月內,再次檢視甲方 財務報表及重整計畫等相關資料,並有權決定是否於20億之範圍內,享有增資案之優先認股權,或依重整案之需求,重新協議投資認購之金額」,可知上訴人所稱之兩項資金來源,並非確定且立即得投入營運。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確實有能力經營國內航線,以及確保服務品質與飛航安全,尚難僅以其經裁定獲准重整,即認原處分違誤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論斷如下:(一)按「民航局得派員檢查民用航空運輸業各項人員、設備,並督導其業務,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應通知民用航空運輸業者限期改善。」、「航空器所有人、使用人、民用航空運輸業、普通航空業、航空貨運承攬業、航空站地勤業、空廚業、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飛行場、製造廠或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 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六、其他依本法應接受檢查或限期改善事項而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或屆期未改善者。」分別為民用航空法第57條及第112條第1項第6款 所明定。其中「情節重大者,民航局得‧‧‧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係指同一違法事態而情節重大者,於原定之處罰鍰效果外,尚可裁量併予以停業或廢止許可之處分;並非指另一種違法要件及處罰效果。否則情節重大者,經裁量結果不予停業或廢止許可時,即無可處以罰鍰,反較情節非重大者得以免罰,自不合立法意旨。次按,行政罰係行政機關為增進公共利益,維持行政上之秩序或保護特定法益以達成國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行政上作為義務者,所為之制裁,依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其種類有罰鍰、沒入與諸如停止營業、廢止許可等裁罰性不利處分。上開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及處以停業或廢止許可處分,兩者處罰之目的及處罰之方法均不相同,自無不能先後分別科處情形,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無關。 (二)查上訴人為民用航空運輸業,原獲被上訴人許可指定在臺北─高雄、臺北─花蓮、臺北─臺東、臺北─金門、臺北─馬公等5條航線上經營國內定期航空運輸業務,嗣97年 間,經被上訴人依民用航空法第57條規定對上訴人之航務、機務、財務及營運情況施予檢查,發現上訴人有經理人遲未補派、航空器租賃糾紛、缺乏營運資金及積欠員工薪資等經營缺失,乃分別於97年5月7日、97年5月15日及97 年6月5日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上訴人除於期限內完成經理人代理人之指派外,餘均未能完成改善等情,已經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不爭執,復經原判決認定屬實,則上訴人已構成上揭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處罰事由,洵堪認定。原判決並進而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證上訴人除未能依被上訴人要求改善其營業缺失,已經被上訴人處以罰鍰300萬元外,又因未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13條之1規定先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即無預 警暫停營業,嗣雖於97年5月16日以企字第0970457號函補申請自97年5月13日至25日止,暫停所有國內及國際航線 之營運,但期滿後仍無法依法聲請復航,造成航空運輸供給不穩定,損害旅客權益;且未改善缺失導致其所擁有之航線經營權無法行使,連帶使得所許可經營之國內航線之航空服務出現嚴重空窗,被上訴人尚須協調其他航空業者加入營運紓解該航空運輸需求,造成授與其特許經營之航線出現空窗影響,嚴重影響公共利益與消費大眾權益各情,核認上訴人違規情節已達重大程度,因認被上訴人援引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停止上訴人5條國內航線經營權併收回其使用之時間帶及額度之處分並無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核與上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仍執詞主張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停止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許可」及「300萬元以下罰鍰」之處分,係針對情節重大與非屬情節 重大二種違法行為(構成要件)而規定不同之法律效果,與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乃是用以處理一個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罰鍰與其他種類裁罰可以並存之爭議無涉,且原判決一方面認原處分與裁處上訴人300萬元 罰鍰之基礎事實同一,卻又表示上訴人違法情事乃屬「情節重大」,其判決理由即屬矛盾並顯有錯誤適用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及民用航空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等判決違背 法令情事之違法云云,乃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並無可採。又原判決已就原處分認定上訴人於受罰鍰處分後,仍未改善各種缺失,且無預警停飛,嚴重影響市場秩序並損及公共利益違法行為核屬情節重大,並無違法各節,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述,與前開民用航空法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原處分有不為裁量或濫用裁量之情形,認原判決有未予論斷不備理由之違法。又被上訴人限期上訴人改善缺失,非僅在於維持上訴人繼續營運之權益,尚在於維護消費者權益、上訴人員工之權益、飛航安全等公共利益。上訴人經多次限期改善而未改善,縱在聲請重整中,仍無力改善完成,被上訴人予以停止國內航線之營業處分,亦在求達到維護飛安等公共利益之目的。原判決認無違比例原則,難認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 各節,乃上訴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據以認原判決違背法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