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房屋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 法定代理人
    呂玉英、許慈美

  • 當事人
    立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梁國鼎梁慶秋呂俊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25號上 訴 人 立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呂玉英 上 訴 人 梁國鼎 梁慶秋 呂俊榮 周細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業務) 代 表 人 許慈美 送達代收人 邱湘薇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呂俊榮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巷三號三樓之一、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九十八號三樓、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九十八號三樓之二、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九十八之三號三樓之一等肆戶房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繳款書壹拾貳份及上訴人立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巷一號、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九十六巷三號、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九十八號地下一樓、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九十八之二號及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九十八之三號等伍戶房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繳款書壹拾伍份之稅額處分部分外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立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達製衣廠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巷1號 、96巷3號、98號地下1層、98-2號及98-3號等房屋5戶;上 訴人呂玉英所有坐落同上路96巷1號2樓之1、96巷3號2樓、 98-2號2樓之1、98-3號2樓等房屋4戶;上訴人梁國鼎所有坐落同上路96巷1號2樓、98號2樓、98號2樓之1、98-2號2樓等房屋4戶;上訴人梁慶秋所有坐落同上路96巷1號3樓、96巷1號3樓之1、98號3樓之1、98-2號3樓等房屋4戶;上訴人呂俊榮所有坐落同上路96巷3號3樓之1、98號3樓、98號3樓之2、98-3號3樓之1等房屋4戶;上訴人周細婉所有坐落同上路96 巷3號2樓之1、98號2樓之2、98-2號2樓之1等房屋3戶(上述 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85年12月起設立房屋 稅稅籍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上訴人於93年3 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第14條、第15條及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等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下稱汐止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之狀況均與上述免徵房屋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惟查系爭房屋自取得使用執照至今仍空置未為使用,符合設籍當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所定有關「簡陋房屋」,遂依前揭規定溯自起課日85年12月起改按標準單價6成核課,並依財政部75年11月26日臺財稅第7575088號函釋規定溯自起課日起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惟因徵收期間之規定,更正稅額之年度僅溯至87至93年房屋稅稅額。是汐止分處除函復上訴人系爭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外,並檢送系爭房屋87年至93年房屋稅稅額更正明細表乙份及更正稅額並展延繳納期限之房屋稅稅額繳款書,請上訴人依限繳納。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立達製衣廠公 司系爭87至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8-3號92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呂玉英、梁國鼎、梁 慶秋等人87至91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呂俊榮、周細婉87年至92年房屋稅處分,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於繳款書改訂後之限繳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之法定復查期間內申請復查,復查決定併以程序不合為由駁回。);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於96年6月28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1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惟上訴本院後 ,經本院於98年7月23日以98年度判字第813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復以98年12月29日98年度訴更(一)字第9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關於上訴人呂俊榮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 ○○巷三號三樓之一、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九十八號三樓、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九十八號三樓之二、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九十八之三號三樓之一等肆戶房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繳款書壹拾貳份及上訴人立達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巷一號、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九十六巷三號、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九十八號地下一樓、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九十八之二號及臺北縣汐止巿中興路九十八之三號等伍戶房屋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房屋稅繳款書壹拾伍份之稅額處分部分均撤銷。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就上開被駁回之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陸續收到被上訴人之繳款書後,均已即時委請專業代書提出行政救濟,就系爭房屋與案外人建商合建糾紛,以致無法繼續合作事業,又遭遇房屋稅繳款壓力,萬無任憑被上訴人寄送之繳款書確定需負擔鉅額稅賦,卻置之不理之理由。僅因相隔時間已經久遠、系爭房屋所在之汐止地區於此期間又適逢多次淹水,合建房屋建建停停,上訴人等未及留存相關文書影本,故無法再行提出影本以為查對。惟上訴人等之復查申請既係委請專業代書遵期提出,諒必由被上訴人或汐止分處附於處分卷宗內可稽。否則,如真有被上訴人所稱逾期情形,依被上訴人答辯狀引用本院49年判字第1號判例之見解,救濟審查時「應先從程序上 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則被上訴人或訴願審議機關前即得以此為理由就本件為程序駁回決定即可,自無依據實體作成實體復查及訴願決定必要,尤無需於93年3、4月間更派員實地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實際情形。故以本件爭訟程序以觀,亦得反證上訴人等申請復查並未有逾越復查期間之違誤。(二)被上訴人既於93年間更新理由,檢送部分房屋稅更正明細表及更正稅額展延繳納期限之繳款書,核屬行政機關重新調查事實、法律關係,重為實體審查並為處置之二次裁決,自當重新起算救濟期間。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此「通知」送達時間,亦未有告知救濟之教示,則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提出復查申請,應無程序逾期問題。(三)系爭房屋,係與案外人合建,卻因案外人背信惡意倒閉,致系爭房屋呈現如被上訴人實地勘查時之:⒈水泥框窗、⒉無衛生設備、⒊內牆皆為粗糙紅磚面、⒋地板為水泥地板等,實際上根本無法為任何合理、正常使用,上訴人等亦無以為繼,使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則系爭房屋無從合致房屋稅條例所稱可為課稅標的之「房屋」,洵屬明確。被上訴人另以「簡陋房屋」羅織本無法成為課稅標的之「房屋」,強欲課徵房屋稅,已然違反租稅法定主義,而其於本件所援用之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臺稅三發字第810781076號函、財政部75年11月26日臺財稅第7575088號等函示關於建築物、房屋稅 率之見解,實為主管機關為課徵稅捐之權宜見解,未能合乎租稅法定主義。又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僅係因房屋稅條例第7條未對房屋建造完成做有定義,從而權宜援用建 築法請領使用執照之時間順序,而為之「推論」,尚無法於所有個案情形一視同仁,否則即有濫用建築法請領使用執照規定及違反平等原則之虞。亦即是否建築完成,仍須於個案情形逐一認定,無從以偏蓋全,逕認使用執照之取得代表建築已經完成。況且,使用執照與房屋稅籍設定,僅係建築行政及稅務行政上之手續,與系爭房屋是否課徵房屋稅純屬二事,亦為本院78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所表示之見解。另原 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使用房屋可獲得如何之利益,自當以房屋之現狀予以判斷,與房屋自始申請之建照內容無涉;該案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亦認得以完成水電設備裝置,作為房屋稅課徵時間之起點,未將房屋稅之課徵與業主使用執照之取得兩者強加連結。是本件系爭房屋並非房屋稅課徵標的等語,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並就系爭房屋應自85年12月起作成全部免徵房屋稅之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上訴人係於86年9月間依據所領得 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5汐使字第1402號使用執照,向汐止分處(當時為汐止辦事處)申報系爭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並經該分處核定自85年12月起設籍課稅在案,此有85汐使字第1402號使用執照影本、系爭房屋現值申報書及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原處分卷可稽;本件系爭房屋既經工務單位核發使用執照,且已向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完成房屋設立稅籍之申報,參照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及依據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2條及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臺稅三發 第810781076號函釋規定,足證該系爭房屋業已建造完成可 供營業、工作或住家之使用,核屬房屋稅課徵之標的無誤,此與上訴人所援引本院78年度判字第737號、79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中之房屋係尚未經核發使用執照或無法取得使用 執照之違章建築之情形自是有別;又系爭房屋雖於設立房屋稅籍後均空置未為使用,然據財政部75年11月26日臺財稅第7575088號函釋意旨,此乃涉及房屋稅稅率適用之問題,尚 與系爭房屋經依法認定為房屋稅課徵標的無影響。至於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房屋應予以免徵房屋稅乙節,按本件系爭房屋為私有房屋,其應否免徵房屋稅,應視其是否具備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所定之11款情形之一而定;本件經汐止分 處查明,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所定「一、 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二、……」等11款情形,依據租稅法定主義,本件無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自明,是汐止分處自85年12月起就系爭房屋對上訴人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二)各上訴人系爭房屋稅處分送達效力及有無逾越核課期間說明如下:⒈立達製衣廠公司:⑴系爭5戶 房屋87年至89年房屋稅繳款書,因已逾5年法定核課期間, 經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依法註銷該等欠稅,不再核發稅單補稅。⑵92年度之「汐止市○○路○○巷1號」、「汐止市○ ○路98號地下1層」、「汐止市○○路98-2號」等3份房屋稅繳款書,屬合法送達,惟立達製衣廠公司遲至93年11月12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復查申請,顯已逾法定期限,被上訴人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⑶系爭5戶房屋90 年至92年度其餘之11份房屋稅繳款書,因該次送達未取證,致無法起算其復查申請期間,自不發生復查申請逾期之問題,然因立達製衣廠公司請求系爭5戶房屋房屋稅應予免徵乙 事,實體上並無理由,故此部分仍請予以維持。⒉呂俊榮部分:⑴系爭4戶房屋87年至89年房屋稅繳款書,因已逾5年法定核課期間,經汐止分處依法註銷該等欠稅,不再核發稅單補稅。⑵系爭4戶房屋90年至92年房屋稅(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巷3號3樓之1之92年房屋稅)繳款書11份,因該 次送達未取證,致無法起算其復查申請期間,自不發生復查申請逾期之問題,然因呂俊榮請求系爭4戶房屋房屋稅應予 免徵乙事,實體上並無理由,故此部分仍請予以維持。⒊呂玉英、梁國鼎、梁慶秋部分:呂玉英、梁國鼎、梁慶秋所有房屋87年至9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均經合法送達,惟呂玉英、梁國鼎、梁慶秋遲至93年11月12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復查申請,已逾法定期限,被上訴人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⒋周細婉部分:周細婉所有房屋87年至92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均經合法送達,惟呂玉英、梁國鼎、梁慶秋遲至93年11月12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復查申請,已逾法定期限,被上訴人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三)汐止分處以93年10月6日北稅汐二字第0930020042-0930020047號函(下稱93年10月6日函)所檢送之房屋稅稅額更正明細表中 ,就各上訴人核屬確定案件業經移送執行之各年度稅額處分所為之「更正通知」,實質上乃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6條 規定為行政處分轉換之結果,而經轉換後之行政處分,理論上係原行政處分之組合,而非對事件為新決定,並非第二次裁決,不因轉換而開始進行新救濟期間,是本件中各上訴人核屬確定案件業經移送執行之各年度稅額處分,其原行政救濟期間既已屆滿,則上訴人即不得對轉換後之行政處分再為爭訟(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6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主 張該重新送達之「通知」自應重新起算救濟期間云云,核與行政程序法所定行政處分轉換之相關規定不符,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部分之訴,係以:(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部分:⒈呂俊榮所有系爭4戶房屋87年至89年 房屋稅欠稅之執行,因送達未符合規定,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於95年3月20日以士執壬95年房稅執字第00003951號函退案,而於退案當時,因呂俊榮所有系爭4戶房屋87年至89年12份房屋稅稅額處分已逾5年法定核課期間, 汐止分處已依法註銷該等欠稅,不再核發稅單補稅,故此部分原處分即有違誤,而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呂俊榮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立達製衣廠公司所有系爭5戶房87年至89年房屋稅欠稅 之執行,因送達未符合規定,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於95年3月23日以士執丁95年房稅執字第00002088號 函退案,而於退案當時,因立達製衣廠公司所有系爭5戶房 屋87年至89年15份房屋稅稅額處分已逾5年法定核課期間, 汐止分處已依法註銷該等欠稅,不再核發稅單補稅,故此部分原處分即有違誤,而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立達製衣廠公司訴願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茲就上訴人呂玉英、梁國鼎、周細婉、梁慶秋、呂俊榮、立達製衣廠公司之復查申請,是否已逾法定期間部分,茲分述如下:1.關於呂玉英、梁國鼎、梁慶秋部分:經調查證據後,呂玉英、梁國鼎、梁慶秋所有系爭房屋87年至91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其繳款書應認業已於法定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惟呂玉英、梁國鼎、梁慶秋遲至93年11月12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復查申請,是呂玉英、梁國鼎、梁慶秋就該等繳款書所為之復查申請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4款、第34條第3項第1款 、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1項及本院49年判字1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2.關於周細婉部分:經調查證據後,周細婉所有系爭3戶房屋87 年至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其繳款書應認業已於法定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惟周細婉遲至93年11月12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復查申請,是周細婉就該18份繳款書所為之復查申請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3.關於呂俊榮部分:呂俊榮所有系爭房屋90年至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不包括課稅標的汐 止市○○路○○巷3號3樓之1之92年房屋稅),其繳款書11份因 該次送達未取證,致無法起算其復查申請期間,自不發生復查申請逾期之問題,是呂俊榮就該11份稅額處分提出復查申請,前經被上訴人以程序不合駁回,顯然有誤。然因呂俊榮請求系爭4戶房屋房屋稅應予免徵部分,其實體上是否有理 由,詳如後述。4.關於立達製衣廠公司部分:立達製衣廠公司所有系爭5戶房屋90年至92年房屋稅稅額處分(不包括課稅標的汐止市○○路98-3號之92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其繳款書14份中之3份,即門牌號碼:「汐止市○○路○○巷1號」、 「汐止市○○路98號地下1層」、「汐止市○○路98-2號」 等3戶房屋92年房屋稅3份,該等繳款書應認業已於法定核課期間內合法送達予立達製衣廠公司。惟立達製衣廠公司遲至93年11月12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復查申請,是立達製衣廠公司就該3份繳款書所為之復查申請顯已逾法定期限,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其餘11份繳款書,因該次送達未取證,致無法起算其復查申請期間,自不發生復查申請逾期之問題,是立達製衣廠公司就該11份稅額處分提出復查申請,前經被上訴人以程序不合駁回,顯然有誤,然因立達製衣廠公司請求系爭5戶房屋房屋稅應予免徵部分,其實體上是否有理由,詳 如後述。(三)汐止分處依93年5月26日現場勘查結果為本件 系爭房屋房屋稅稅額之更正時,乃分別就尚未移送執行之各年度稅額處分重新發單更正其應納稅額並另訂限繳期限,而就核屬確定案件業已移送執行之各年度稅額處分,依財政部79年9月4日臺財稅第791196310號函釋之內容,將更正結果 以更正明細表之方式通知上訴人等人,並函請行政執行處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未再重新發單,尚非所謂第二次裁決所為行政處分,或為一全新行政處分。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無可採。(四)上訴人係於86年9月間,依據所領得之 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5汐使字第1402號使用執照,向汐止分處(當時為汐止辦事處)申報系爭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並經汐止分處核定自85年12月起設籍課稅在案;嗣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第14條、 第15條及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等規定免徵房屋稅,經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於93年5月26日派員至現場 勘查結果,系爭房屋核與設籍當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所定有關『簡陋房屋』7項標準中之4項相符,依該「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及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7575088號函釋之規定,應追溯按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 價6成核課,並追溯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而 為房屋稅額之更正,又因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有關 徵收期間之規定,乃更正87至93年房屋稅稅額。是汐止分處除函復上訴人系爭房屋仍應課徵房屋稅外,並檢送系爭房屋87年至93年房屋稅稅額更正明細表乙份及更正稅額並展延繳納期限之房屋稅稅額繳款書,並無不合。⒉按「房屋稅條例第7條係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 ,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何謂建造完成,該條例未為定義,惟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建 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是經核發使用執照者,建築工程應已完竣,亦即建造完成,至房屋細部設施、裝潢、水電等,是否已全部裝置,已否供使用,與房屋之已建造完成無影響。」(本院93年度判 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房屋既已於86年9月間領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並據以向汐止分處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並經被上訴人所屬汐止分處核定自85年12月起設籍課稅在案,依據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2條規定,併參照財政部賦稅署81年3月27日台稅三發第810781076號函釋意旨,足證該系爭房屋業已建造完成而可供營業、工作或住家之使用,核屬房屋稅課徵之標的無誤,此與上訴人所援引本院78年度判字第737號、79年度判字第1332號判決中之 房屋係尚未經核發使用執照或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之情形有間,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⒊按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即租稅法定主義,為憲法第19條所明定,是稅捐稽徵機關對人民稅捐之課徵或減免,應依據法律所定要件或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行政機關發布之命令始得為之。而有關房屋稅免徵之法定要件,則規定於房屋稅條例第14條及第15條第1項,其中第14條係就公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定有10款規 定,至於第15條第1項則就私有房屋免徵房屋稅定有11款規 定。系爭房屋雖於取得使用執照並設立房屋稅籍後,均空置而未為使用,然參據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7575088 號函釋意旨,此乃涉及房屋稅稅率適用之問題,尚與系爭房屋經依法認定為房屋稅課徵標的無影響。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應予以免徵房屋稅乙節,按系爭房屋為私有房屋,其應否免徵房屋稅,應視其是否具備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 所定之11款情形之一而定;本件經汐止分處查明,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所定「1、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2、……」等11款情形,依據租稅法定主義 ,本件無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汐止分處自85年12月起就系爭房屋對上訴人課徵房屋稅,於法並無不合。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⒋行為時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關於申報日期起算日之規定係針對 房屋稅條例第7條「房屋建造完成之日」所為之解釋規定, 蓋房屋只要符合「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要件,依法即應課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7條課起造人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 30日內有主動申報房屋稅籍及使用情形之義務,若未申報致生漏稅時,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得命補稅及處罰鍰。是起造人縱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為申報,依法仍應對之課徵 房屋稅,故上開細則所為申報日期起算日之規定,係對於房屋建造完成日,提供稅捐稽徵機關具體之認定標準,作為是否對其課徵房屋稅之依據。系爭房屋既於85年10月間領得使用執照,已建造完成,汐止分處並因上訴人之申請為設籍課稅之核定,並無違誤。⒌觀諸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原則上係認定該建物取得部分使用執照即足以表彰該部分已可供獨立使用而成為課徵房屋稅之標的,僅因隨同裙樓而取得92使字168號使用執照之專屬塔樓部分之公共 設施18,935.32平方公尺,其取得使用執照當時係基於行政 上便利使用執照審查及登記之考量,且塔樓門廳在93年9、 10月仍在施工中為由,故不列入93年7月至12月課徵標的範 圍內;又查該案93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課稅標的,僅地下5樓至8樓取得使用執照,其餘部分仍在施工中,該施工中之其餘部分既未建造完成,即難認定核屬房屋稅課徵之標的,自無「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足見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意旨,係就分次取得使用執照之情形認定應課稅之面積,與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6人所有系爭 房屋,依據渠等一次所領得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5汐使字第1402號使用執照,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3條、第7條規定及參照本院93年度判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認定該等房屋業已建造完成可供營業、工作或住家之使用核屬房屋稅課徵之標的,二者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上訴人呂俊榮所有系爭4戶房屋87年至89年房屋稅 及立達製衣廠公司所有系爭5戶房屋87年至89年房屋稅,因 送達未符合規定,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退案,而於退案當時,因上訴人呂俊榮所有系爭4戶房屋87年至 89年12份房屋稅稅額處分及上訴人立達製衣廠公司所有系爭5戶房屋87年至89年15份房屋稅稅額處分,均已逾5年法定核課期間,汐止分處已依法註銷該等欠稅,不再核發稅單補稅,故此部分原處分即有違誤,而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上訴人呂俊榮及立達製衣廠公司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其餘之聲明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一)本件立達製衣廠公司所有系爭房屋5戶、呂玉 英所有系爭房屋4戶、梁國鼎所有系爭房屋4戶、梁慶秋所有系爭房屋4戶、呂俊榮所有系爭房屋4戶;周細婉所有系爭房屋3戶。自85年12月起設立房屋稅稅籍並按營業用稅率課徵 房屋稅在案。嗣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向汐止分處提出陳情書,請求就上開房屋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第14條、第15條、 臺灣省各縣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及財政部74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25433號函等規定免徵房屋稅。案經被上訴人所屬 汐止分處於93年5月2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上訴人所有 系爭房屋之狀況均與上述免徵房屋稅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免徵房屋稅規定之適用,汐止分處乃以93年10月6日函函覆 上訴人等,系爭房屋仍應依「臺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課徵房屋稅。又因本件汐止分處93年5月 26日派員赴現場勘查結果,系爭房屋其房屋外觀及屋內情形為:1、水泥框窗。2、無衛生設備。3、內牆皆為粗造紅磚 面。4、地板為水泥地,核與設籍當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 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所定有關「簡陋房屋」7項標準中之4項相符,且自取得使用執照至今仍空置未為使用,係該「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及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7575088號函釋之內容,應追溯按房屋所應適用之標準單價6成核課並追溯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汐止分處遂依93年5月26日現場勘查結果為本件系爭房屋房屋稅稅額之更 正時,分別就尚未移送執行之各年度稅額處分重新發單更正其應納稅額並另訂限繳期限,而就核屬確定案件業已移送執行之各年度稅額處分,依財政部79年9月4日臺財稅第791196310號函釋之內容,將更正結果以更正明細表之方式通知上 訴人,並函請行政執行處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未再重新發單之事實,乃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二)基於上開事實,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向汐止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經該分處於同年5月26日派員勘查後,以93年10月6日函重新檢送房屋稅更正明細表及更正稅額展延繳納期限之繳款書送達上訴人等,並於該函說明五記載「對於核定事項如有不服,請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復查」,已足見汐止分處亦認定所檢送之「87年至93年房屋稅稅額更正明細表」及「更正後房屋稅稅額繳款書8份」為一 新的行政處分或有第二次裁決之意,其申請復查之救濟期間自應依該函之教示,於送達時重新起算,則上訴人於93年11月11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覆書,並於同年月30日提出復查理由書,是否已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並非無疑。原處分引據財政部79年9月4日臺財稅第791196310號函 釋規定,說明將更正結果函請行政執行處就更正後之稅額執行即可,毋庸重新發單。原審進而依該財政部函認就確定案件業已移送執行之各年度稅額處分,尚非所謂第二次裁決所為行政處分,或為一全新行政處分,而未審究財政部上開函釋係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為解決當時稅捐稽徵法第17條所定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之情形如何簡化稅捐機關移送執行所為之規定,原不得執為更正稅額繳款書是否行政處分之依據,非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三)再依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7條、第8條之規定, 可知應課徵房屋稅之「房屋」必須已建築完成,適宜居住、工作或營業使用者為前提。至於系爭房屋是否取得使用執照與房屋稅籍設定,僅僅係建築行政及稅務行政上之手續,與系爭房屋是否課徵房屋稅無涉。本件系爭房屋業經汐止分處派員實地勘查,認定符合財政部當時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簡陋房屋」之4項 標準,而不適合居住,此由訴願決定書所載:「系爭房屋雖有暫不能使用情形,然非已達永久不堪居住使用或無使用價值程度。」亦可證之。被上訴人仍以系爭房屋業經工務單位核發使用執照,足證已達可供營業、工作或住宅家之使用,又以系爭房屋經設籍後均空置未用,依財政部賦稅署81年3 月27日臺稅三發第810781076號函對「建築物」見解及財政 部75年11月26日臺財稅第7575088號函釋規定,認定系爭房 屋仍為房屋稅課稅標的,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非無可議。而本件固經汐止分處查明,系爭房屋並無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認不得免徵房屋稅。惟 該條係就可供居住使用而做特定用途之私有房屋所為之免稅規定,要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無法居住使用,非屬房屋稅課徵標的乙節無關,原判決竟執此認定系爭房屋與上開免徵房屋稅之規定不符,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末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審為事實審,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其認定事實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否則判決即屬違背法令。系爭房屋雖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自取得使用執照至今仍空置未為使用,符合設籍當時財政部函頒之「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13條所定有關「簡陋房屋」,而依前揭規定溯自起課日85年12月起改按標準單價6成核課,惟上開要點僅係財政部為簡化房屋標準價 格之評定及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所訂定,第13點係就尚能居住使用但有該點所列各款情形達3項以上者,可認定為「簡 陋房屋」而減計標準單價,並據以減徵房屋稅,亦不得執為系爭房屋應課徵房屋稅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與案外人合建,卻因案外人背信惡意倒閉,上訴人亦無資力繼續施工,致系爭房屋雖有使用執照,實際上根本無法為任何合理、正常使用,不應成為課徵房屋稅之標的云云。既非全然無據,原審自應本於職權自行調查認定,方屬適法。(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並其違法又將影響判決結論,本件上訴應認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如主文所 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王 福 瀛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