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江人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0年度判字第85號上 訴 人 江人叁(即江人參) 訴訟代理人 蕭仲達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臺灣省第二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或稱司庫),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涉嫌利用他人名義分散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3,171,923元,案經被上訴人查獲,除歸課上訴人88年 度綜合所得總額5,445,800元,補徵應納稅額864,875元外,並按所漏稅額624,369元處1倍之罰鍰計624,300元(計至百 元止)。上訴人對核定其取自二資社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312,200元,其餘維持原 核定。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部分),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因上訴人經營之人豪鋁業有限公司(下稱人豪公司)及其子江國文經營之英豪鋁業有限公司(下稱英豪公司)需取得回收之廢鋁作為原料,上訴人乃擔任無給職之二資社司庫,在自用之餘,有時亦為同業介紹向二資社買取廢鋁,惟上訴人僅負責收集站內廢料分類及打包,二資社與社員、再生工廠間收取及分配款項並交付憑證回社等工作。收集站係二資社所設立,實際買賣廢棄回收物的營業主體亦為二資社。廢棄物之提供者,有拾荒者、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及中小大盤回收商,並不願出具身分資料。上訴人只是司庫,依指示辦事,並非廢棄物之銷售者,更無以人頭社員分散所得情事,並未從中收取任何佣金,除極少數例外情況外,均由再生工廠直接以國內信用狀(L/C)、匯款 、開立支票等方式支付予二資社,且係由二資社之辦事員江玉萍領款,既非匯入上訴人帳戶,亦非上訴人領款。至於二資社統一發票之給與及取得均由二資社與再生工廠間直接處理,上訴人從未開立或交付統一發票予再生工廠,二資社亦從未交付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使用。 (二)、上訴人本已將實際從事回收業者之名單交付二資社,惟二資社總經理吳招治卻以其所招募之人頭並未達到綜合所得稅起徵標準,一方面為減少手續之麻煩,另方面為從中賺取0.6%之利益,而不願用上訴人所交付之實際回收業者,將上訴人交付之名單退回,並向上訴人收取0.6%之人頭費,被上訴人不能以此即認為上訴人係用人頭逃避綜合所得稅。 (三)、人豪公司向二資社購買廢鋁,並依二資社之指示另外支付0.2%及0.6%至二資社及吳招治之戶頭,此款項究係行政作業之手續費或有其他用途,應由二資社或吳招治說明。至於繳交人頭社員費或營業稅、手續費資金明細表、分散所得統計表、明細表及使用二資社人頭社員明細表均為二資社內部製作之文書資料,上訴人並未參與亦無從了解。 (四)、領取二資社帳戶款項之江玉萍係二資社聘用之人員,並非上訴人之親人,其領取款項後,並未存入上訴人或其配偶之帳戶。至於二資社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帳戶(帳號:28324-6)非由上訴人個人單獨保管及使用,此情只要調 閱該帳戶之領款收據筆跡或傳喚江玉萍到庭詢問即能釐清事實。 (五)、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資料,有尚應調查而未做調查者,亦有雖已查得惟尚未進一步再向他人或上訴人比對查明者,尚有僅依其他機關之說明誤解上訴人有該當不法行為者,自屬違法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部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透過二資社運銷回收物廢鋁予人豪公司、大万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万町公司)、吉皓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皓公司)、英豪公司、展慶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慶公司)及嘉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鋁公司),銷售額計52,865,383元,二資社雖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惟未依法為上訴人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資料,而以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所招攬未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之人頭社員黃文正等11人名義申報一時貿易資料,上訴人則依該社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0.6%之代價支付二資社人頭社員費,並按銷售額支付5%營業稅及0.2%手續費,分別匯款至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戶,有二資社職員林淑娟93年4月28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灣高檢署)之調查筆錄、二資社司庫銷貨統計表(節錄上訴人部分)、銷貨明細表、繳交人頭社員費或營業稅、手續費等資金明細表、分散所得統計表、明細表及使用二資社人頭社員明細表等資料可稽。上訴人雖稱其僅代二資社收取及分配回收款予社員,惟其於復查及訴願階段均未提示實際參與運銷社員及其實際分配回收款之資料,且經原查向人頭社員查證結果,回函者皆表示未從事廢棄物回收業,有相關回函、函查結果彙整表及上訴人委託書、受委託人江國文談話紀錄可稽。又二資社職員林淑娟於臺灣高檢署調查筆錄中表示,上訴人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招募人頭的社員,是其主張未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云云,核不足採,原核定上訴人88年度運銷廢棄物之實際銷售額52,865,383元,並依財政部訂定之一時貿易純益率6%核定上訴人營利所得3,171,923元,並無不合。上訴人提 出陳永昇等40人之運銷班社員名冊及入社志願書乙紙主張渠等為實際運銷會員,並無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委不足採。 (二)、上訴人從事資源回收業,經營資源回收場,業經上訴人委託其子江國文於95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說明所坦承,有 談話紀錄可稽。又上訴人加入二資社為共同運銷之社員,並兼運銷班長,其於88年至90年間銷售回收物予人豪公司、名廚器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廚公司)、英豪公司、展維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維公司)、展慶公司、吉皓公司、大万町公司、衍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衍隆公司)及順銘企業社等營利事業,經被上訴人向上開進貨之營利事業查證進貨及支付貨款情形,有名廚公司及大万町公司之受任人嚴鳳英談話紀錄、順銘企業社說明書及展維公司說明書等影本可稽。又本件銷售之廢棄物之款項,各營利事業分別以現金、支票、匯款及轉帳等方式支付貨款,現金付款部分由上訴人領取;支票則由上訴人之配偶江張麗卿兌領;匯款及轉帳部分存入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二資社帳戶(帳號:28324-6),依該帳戶之交易明細所載,其 資金流入後,幾乎是同日隨即以現金提領,且經二資社函復,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是授權司庫(運銷班長)上訴人保管及使用,有被上訴人95年5月25日中區國稅三字第0950026571號函、二資社95年6月9日(95)二資字第051號函、貨款之簽收回條、支票影本、支票付款簽回聯、兌領紀錄、上訴人之配偶江張麗卿於彰化銀行之資料卡、二資社帳戶交易明細等影本足稽。綜上,上訴人實際從事運銷廢棄物之事實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據以核定其營利所得,並非無據。 (三)、上訴人運銷廢棄回收物,為透過二資社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於二資社向稽徵機關報繳每2個月1期之營業稅時,按該社所開立統一發票銷售額0.6%至0.8%之代價支付二資社人頭社員費,並按銷售額支付5%營業稅及0.2%手續費,分別匯款至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吳招治帳戶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戶,查系爭匯款,按上訴人委託其子江國文於95年4月20日向被上訴人之陳述,足證上訴人有委任江 玉萍處理事務之情事,亦為上訴人於復查及訴願時所不反對事實。另查上揭匯款之匯款申請書多數填載匯款人姓名為「江玉萍」及國民身分證號碼,大多為「Z000000000」即江秀英(上訴人之妹)、部分為「Z000000000」即張耘甄(上訴人之妻妹)、「Z000000000」即江婞溱(上訴人之姊)及「Z000000000」即江張麗卿(上訴人之配偶),有戶藉查詢資料、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又匯款申請書上填載之聯絡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則為上訴人或人豪公司、英豪公司之聯絡電話,有上訴人及該2家公司之開戶資料可稽。再查江秀英為英豪公司員工, 有英豪公司及90年度至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 稽。上訴人主張江玉萍乃二資社所僱佣專門處理分配貨款予運銷班成員之職員,其與上訴人素無淵源,顯非事實。(四)、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利用他人名義分散營利所得3,171,923元及短漏報本人、配偶之租賃所得26,566元(核定免罰),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624,369元處1 倍罰鍰624,300元(計至百元止)。嗣復查決定依財政部 96年5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070號函送「二資社案違章類型及解決方案一覽表」項次1違章類型「以人頭社員 分散所得」之解決方案:「仍依法補稅處罰,惟93年度以前案件之裁罰倍數由1倍降為0.5倍」,乃重行按所漏稅額624,369元處0.5倍罰鍰312,100元,原處罰鍰624,300元予以追減312,200元。上訴人空言主張本案純為二資社吳招 治之行為,其本人並無過失可言云云,委不足採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上訴人加入二資社為共同運銷之社員,並兼運銷班長,其於88年至90年間銷售回收物予人豪公司、英豪公司、名廚公司、展維公司、展慶公司、吉皓公司、大万町公司、衍隆公司及順銘企業社等營利事業,經被上訴人向上開進貨之營利事業查證進貨及支付貨款情形,名廚公司及大万町公司之受任人嚴鳳英表示:「……該2公司於88至90年度 曾向二資社之社員『江人叁』(即上訴人)購進廢鋁……付款方式部分係以現金支付予江君,部分係由公司員工沈銘德開立無抬頭之支票交付與江君(由其配偶江張麗卿兌領)……實際由江人叁負責請人將回收物直接運至公司大甲之工廠……因為出面接洽、連絡的都是江君本人,貨物及貨款也是由他負責處理,所以名廚公司及大万町公司自是向江君進貨……」等語;順銘企業社出具說明書表示:「……江人叁先生所出售給本公司之廢五金,經由合作社共同運銷機制其所有權人為該社社員……」;展維公司出具說明書表示:「……因廢鋁須由江先生向廢棄物回收業者集中收購,再轉售本公司……」,有嚴鳳英談話紀錄、順銘企業社說明書及展維公司說明書等影本可稽(原審卷第94頁至第96頁及第99頁至第100頁)。又本件銷售之廢 棄物之款項,各營利事業分別以現金、支票、匯款及轉帳等方式支付貨款,現金付款部分由上訴人收取。另展維公司於88年11月18日、24日、25日、同年12月4日、10日給 付貨款而簽發支票,均係由上訴人簽收,上訴人不但未舉證證明其已將票款存入二資社帳戶,甚且未曾主張票款已存入二資社帳戶。又客戶以匯款及轉帳付款部分,類皆當日即以江玉萍名義提領現金,惟所載國民身分證號碼則分別屬上訴人之妹江秀英、上訴人之妻妹張耘甄、上訴人之姊江婞溱及上訴人之配偶江張麗卿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查詢資料、特定兩人關係資料查詢清單可稽(原審卷第159頁至第161頁),再匯款申請書上填載之聯絡電話號碼則為上訴人或人豪公司、英豪公司之聯絡電話,有上訴人及該2家公司之開戶資料可稽。且上訴 人之子江國文於95年4月20日赴被上訴人所屬審查三科談 話時已自陳「我分別委託……江玉萍……等以其名義自彰化銀行溪湖、員林分行匯款至二資社帳戶,其中除5%係支付二資社營業稅款外,另0.2%係依規定支付予二資社之手續費……。」(原審卷第90頁背面),足證江玉萍係上訴人或其子江國文委託領款之人,上訴人謂其係二資社委託處理款項之人,顯屬不實。又上訴人請求傳訊江玉萍作證乙節,上訴人並未陳報其住所,而其領款並未填載江玉萍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原審法院無從據以查詢其住址予以傳訊。且以二資社名義在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28324-6)帳戶之存摺印章是授權擔任司庫之上訴人保管及使用 ,上訴人之子江國文代理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談話時已自承江玉萍係其委託,足徵該帳戶被提領之現金,係由上訴人或其子江國文委託江玉萍提領。又倘如該帳戶並非開給上訴人使用,而係二資社自己使用,則存入之款項即屬二資社所有,二資社隨時可支用該款,何須上訴人逐筆將手續費、人頭費及營業稅,自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二資社之帳戶提領匯至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吳招治帳戶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戶(原判決誤植為彰化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戶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吳招治帳戶)內。綜上,上訴人實際從事廢棄物之收集、整理、運送及販賣,賺取利潤,事證已臻明確。 (二)、上訴人在復查時尚承認其未交付回收業者之名單予二資社,惟主張廢棄物之回收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不同,回收業者不願出具身分資料,渠依二資社指示將原應交付之回收物之價款中預扣0.6%金額交回二資社。上訴人其後始變更說詞,謂其已交付回收業者名單,二資社為賺0.6%之利潤,不願使用將之退回云云。又二資社出納林淑娟於93年4月28日在臺灣高檢署第三辦公室應訊時,詳述各地 運銷班長何者全數用吳招治招募之人頭社員,何者部分用人頭社員,何者均以自己之社員,其中對上訴人部分證稱:「……江人叁運銷班成員悉數用吳招治招募人頭的社員……。」等語(原處分卷第136頁反面),足證上訴人上 開變更說詞不實。另經被上訴人向人頭社員查證結果,回函者皆表示未從事廢棄物回收業等語,上訴人雖又稱該人頭唯恐承認有做回收業者,將被課徵所得稅,自不願承認云云。惟查伊等既同意做二資社之人頭社員,豈有為怕被課徵所得稅而不願承認之理。況二資社尋找大批人頭並非易事,其找到之人頭亦需給付若干報酬,絕非能憑空賺取全部費用,二資社自不可能棄上訴人提出名單不用,向上訴人強收0.6%之人頭費,上訴人亦非至愚,亦不可能自有名單,而願給付0.6%之人頭費予二資社。從而,本件上訴人係支付0.6%之人頭費予二資社,由二資社代上訴人尋找人頭申報一時貿易所得,逃漏上訴人之營利所得,事證明確。 (三)、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臺灣高檢署等機關通報,查獲上訴人為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88年度透過二資社運銷回收物銷售額計52,865,383元,上訴人雖已開立二資社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惟未依法申報一時貿易所得,而以二資社吳招治所招攬未實際從事廢棄物回收之人頭社員黃正文等11人名義申報一時貿易所得,原核定按收入額52,865,383元×6%(財政部訂定之一時貿易 純益率),分散營利所得3,171,923元,補徵稅款864,875元。且關於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以其收入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原核定按收入額52,865,383元減除成本費用及損失等計49,693,460元[即52,865,383元×(1-6%)],核 定營利所得3,171,923元。上訴人為個人從事一時貿易, 而非依法成立營利事業之營業行為,其買賣商品價格之訂定原即以成本及利潤為基本考量,同業利潤標準乃適用於營利事業,而個人買賣行為與結合其他資力、人力及物力而成立營利事業,進行營業行為者,其成本、費用結構原有不同,上訴人執以主張應比照適用廢棄物回收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4%,尚無足採。綜上,原核定上訴人從事廢棄物回收之營利所得3,171,923元,並無不合。 (四)、上訴人短漏報從事廢棄物回收之一時貿易所得3,171,923 元,另其配偶亦短漏報租賃所得26,566元(核定免罰),經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624,369元處1倍罰鍰624,300元( 計至百元止),嗣經復查決定依財政部96年5月18日台財 稅字第09604517070號函送「二資社案違章類型及解決方 案一覽表」項次1違章類型「以人頭社員分散所得」之解 決方案:「仍依法補稅處罰,惟93年度以前案件之裁罰倍數由1倍降為0.5倍」,乃重行按所漏稅額624,369元處0.5倍罰鍰312,100元(計至百元止),原處罰鍰624,300元予以追減312,200元。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法。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 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再按「綜合所得稅個人一時貿易盈餘之單一純益率,自74年起調整為6%。」、「關於有限責任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個人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該社辦理共同運銷,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檢送……立法院……委員聯合舉辦『“廢棄物回收逃漏稅處罰案”-業者與相關部會協調會』會議紀錄乙份。……伍、會議結論:關於廢棄物回收業者涉嫌買賣發票藉以逃漏稅案,由於廢棄物之回收,多係透過個人到處收集後,再逐層集中交付再生工廠,其產業性質與一般貨物買賣殊有不同;而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更具有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之功能。因此,關於依調查局調查而成立之營業人取得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違章案件,究應如何處理與解決,經本次會議協調,獲致結論如下:(一)依財政部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送同年3月3日研商『營業人取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涉嫌違章案件查核及執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一)『如查明營業人確有向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社員購進廢棄物,並向該合作社支付貨款,其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於法尚無不合,應免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營業稅法第19條或第51條第5款 規定補稅處罰。』上開情形,如營業人係支付貨款與該合作社未具營利事業負責人身分之司庫,亦有適用。(二)臺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之司庫如兼具其他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身分,其交付再生工廠之廢棄物,除調查單位移送之筆錄及報告書外,若尚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確係該營利事業銷售與再生工廠者,基於前述廢棄物回收與一般貨物買賣性質確有不同之考量,宜認定係該社社員共同運銷之廢棄物,依一時貿易所得,歸課社員之綜合所得稅;而購進廢棄物之再生工廠,所取得該合作社開立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亦有前揭財政部86年3月18日之函送會議紀錄結論(一)之適用。……」及 「納稅義務人利用他人名義分散所得之案件,其應補稅額之計算,依本部62年3月21日台財稅第32131號函規定,係採實質課稅原則,應先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後再行發單補徵。……」分別經財政部73 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 65468號函釋、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41643836號函釋、 87年7月14日台財稅第871953090號函釋及90年12月24日台財稅第0900456675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法律不明之處所為之釋示,核未違反法律規定,自得援引適用。由此可知,廢棄物之回收,因涉及銷售貨物行為,每一階段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惟部分廢棄物之來源為一般社會大眾或拾荒者,渠等難以開立銷貨憑證予廢棄物回收廠商;且回收廠商蒐集廢棄物分類整理後,將其中可回收利用之各類廢棄物(如鐵、銅、鋁、紙、玻璃等),分別銷售給各該類再生工廠作為其產品原料來源之一,如該回收廠商未辦理營業登記,其亦無法開立銷貨發票予再生工廠作為進項憑證。故財政部為解決一般民眾及拾荒者難以開立銷貨憑證及再生工廠無法取得進項憑證之問題,乃以86年3月18日台財稅第861888061號函釋,透過由拾荒業者充當社員組成廢合社或二資社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並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予再生工廠,以申報營業成本及扣抵銷項稅額,其結果同時促使廢棄物買賣進入加值型營業稅體系,並維護稅制之完整。即加值型營業稅制之設計,為如實反映營業人就其產銷階段所創造之加值金額,銷售人(在此指廢合社或二資社作為共同運銷之營業人)代國家向後手買受人(指再生工廠)收取之營業稅負金額,在稽徵技術上以「銷項稅額」(以廢合社或二資社所開立予再生工廠之統一發票為銷項憑證)減除「進項稅額」(以實際向持有廢棄物之個人進貨之社員「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為進項憑證,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007053 04 號函釋參照),而以其餘額為營業稅之應納稅額。廢合社或二資社自再生工廠取得之價金,於扣除5%營業稅、管理費與適當報酬後,將餘款依社員交貨比例,直接發給社員,並依個人一時貿易所得(營利所得),課徵社員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二)、本件上訴人為二資社社員兼運銷班長,88年間向社會大眾及拾荒者等回收廢鋁,彙總後銷售予人豪公司、名廚公司、英豪公司、展維公司及展慶公司等營利事業,銷售金額依序為14,266,954元、2,025,453元、30,522,976元、4,000,000元及2,050,000元,合計52,865,383元,各營利事 業分別以現金、支票、匯款及轉帳等方式支付貨款,現金付款部分由上訴人收取,支票大部分係由上訴人配偶、小部分係由上訴人之妹江秀英名義領取,匯款及轉帳付款部分類皆委由江玉萍提領現金並繳交0.6%或0.8%人頭社員費、5%營業稅及0.2%手續費予二資社實際負責人吳招治及二資社,由二資社代其開立銷貨發票,並由吳招治招攬非實際從事廢棄物運銷之人頭社員黃正文、黃吉文、許昌明、程雅男、賴振雄、李潔如、羅文章、張小柔、魏文雄、陳臣潭及游克明等11人偽充共同運銷之社員攤計上開銷售金額依序為7,703,620元、7,703,080元、9,598,845元、1,555,560元、652,720元、680,400元、7,570,237元、7,450,205元、679,200元、1,471,600元及7,799,916元,合計 52,865,383元,上訴人每2個月1期按銷售金額繳交0.6%或0.8%人頭社員費、5%營業稅及0.2%手續費予吳招治及二資社,分別由彰化銀行溪湖、員林分行存入至華僑銀行三重分行吳招治帳戶及玉山銀行三重分行二資社帳戶,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足見上訴人雖為二資社社員,准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而透過二資社以合作社運銷制度為社員辦理廢棄物共同運銷並代表社員開立銷貨憑證,惟仍應對於其一時貿易所得,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而不得分散其所得予其他社員,藉以規避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以一時貿易所得,歸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稅,扣除受利用分散人溢繳稅額136,724元後,據以補徵稅額864,875元,另依財政部96年5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7070號函送「二資社案違章類型及解決方案一覽表」項次1違章類型「以人頭社 員分散所得」之解決方案:「仍依法補稅處罰,惟93年度以前案件之裁罰倍數由1倍降為0.5倍」,重行按所漏稅額624,369元處0.5倍罰鍰312,100元(計至百元止),於法 並無不合。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並於原判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意見,且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論點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依上開所述,核屬有據,雖原審未調查江玉萍之正確年籍資料予以傳喚,且未傳喚吳招治及真正出售資源回收之社員到庭作證,惟上訴人既未陳報江玉萍之住居所,且原審認定上開事實係依上開資金流程及相關事證為憑,縱上開證人到庭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尚難遽謂原判決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或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不利部分),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