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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高啟燦鄭小康黃合文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1號

再審原告
雅康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傑美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送達代收人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再審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4,533,593元,應補稅額1,123,381元,另徵怠報金224,679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民國97年2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06064號復查決定追減怠報金134,679元,其餘復查駁回(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就核定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循序爭訟,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遂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本院98年8月25日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個人所得,非營利事業所得,於本件並無適用,且本件上訴日期為98年3月12日,早於前揭決議作成時間,應無拘束本案效力,且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若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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