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娛樂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24號上 訴 人 烏來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顯皇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娛樂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 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經營之空中纜車業務,因經認定屬機械遊樂設施,應依法課徵娛樂稅,被上訴人乃開單補徵上訴人民國98年7、8月娛樂稅新臺幣(下同)各計新臺幣71,185元及63,575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遭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所販售之空中纜車暨樂園入場券,該票券價即內含入園費及清潔維護費,上訴人對進入雲仙樂園之遊客未另外收取門票,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顯見上訴人並無另外向顧客收取清潔維護費,與財政部83年6 月15日台財稅第831596600號函釋不符,自無適用餘地。原 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清潔維護費名目無關其提供娛樂設施所收之對價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票價明細時,又認定清潔維護費係娛樂活動支出,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以交通部74年1月3日交路字第28977號函 ,認定上訴人所經營空中纜車為機械遊樂設施,然機械遊樂設施硬體管理主管機關應為內政部而非交通部,交通部無法認定機械遊樂設施,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就纜車為機械遊樂設施或交通工具之認定有法律之定義解釋原則問題,應認本案所涉及見解具有法律原則重要性,當許可提起上訴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財政部83年6月15日臺財 稅第831596600號函,係為防免藉由其他名目收費以規避娛 樂稅之認定事實之行政規則,並非另行創設「清潔維護費」應課徵娛樂稅之依據。本件經核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再執陳詞為指摘及泛言未論斷或矛盾,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