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 法定代理人林建賢、王美花、游雅淳
- 上訴人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被上訴人駿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77號上 訴 人 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建賢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駿富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又對於智慧財產法院之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終審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高等行政法 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利公司)於原審訴訟程序為原審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之獨立參加人,因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在爭執原審被告所為審定「舉發成立」行政處分之違法性,訴訟當事人一方應為作成該審定行政處分之機關即原審被告,參加人源利電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上訴狀併列其為上訴人,應認亦為原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爰併列智財局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9月5日以「磁性微粒吸附滾輪」向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智財局編為第095215824號審查 後,發給新型第I240777號專利證書。嗣上訴人源利公司以 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上訴人審查,以99年3月11日智專 三㈢04064字第099201546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9年6月1日經訴字第09906066590號訴願不受理駁回, 被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上訴人源利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該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四、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原審法院認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第2項存有進 步之空間,而智財局、訴願機關及原審法院均認同引證案已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及第3至7項不具進步性,故本 件重點在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項相對於引證按是否具進 步性;實際上,該項技術內容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相較於引證案應不具進步性,而智財局及訴願機關更進一步認定引證案業已證明系爭專利全部申請範圍不具進步性,是以,原審法院之論斷實屬不當,應予廢棄等理由云云,無非重申其已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各項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核屬對於專利法等相關法令規範意旨之誤解,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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