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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9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92號

抗告人
盧正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再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6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遭原審適用簡易程序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乃對原裁定抗告,主張: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係因相對人95年9月8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51144020號函(下稱相對人95年函)自承財政部賦稅署74年8月15日(74)台稅一發字第2083號函(下稱賦稅署74年函)未編入所得稅法令彙編之事實,而提起再審之訴。相對人95年函係針對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給予抗告人之補償費屬性,屬免稅、租賃所得或是其他所得,詢問其他行政機關看法之詢問函,應與一般行政機關之函釋不同,原裁定未查,逕認相對人95年函為行政函釋,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本案自始不應適用賦稅署74年函,同理財政部95年10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500453640號函(下稱財政部95年函)亦不應適用本案,系爭補償費即無法令直接明定屬其他所得,台電公司出具免扣繳憑單是否適法,即有疑問。系爭補償費亦可能屬損害賠償性質,而有免稅之適用,原處分、訴願決定及本院原確定判決以財政部95年函為依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原判決及本院原確定判決未詳查在無賦稅署74年函及財政部95年函適用之情形下及內政部70年9月17日70台內地字35537號函,仍認原處分並無違誤,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本件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對於原裁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究竟有何違法,並未具體指及,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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