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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097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合文黃淑玲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097號

上訴人
范倫鐵諾名店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艷貚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
代表人
嘉瑞利‧波樂西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5月27日以「EMOBA VALENTINODEVICE」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服裝、背心、西裝、休閒服、毛衣、大衣、風衣、夾克、內衣褲、泳裝、靴鞋、圍巾、領帶、冠帽、襪、腰帶、禦寒手套,運動服、襯衫、絲巾」等商品,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00126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乃於96年8月23日以中台異字第95074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第1200126號『EMOBA VALENTINODEVICE』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0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88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理,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更(一)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遂對之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上訴,主張略以:商標近似乃商標混淆誤認必須具備的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故不能因系爭商標圖樣含外文「VALENTINO」一字,即遽認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本院88年度判字第2980號判決,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商標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其識別性及保護性薄弱,且市場上尚有為數可觀之含有「VALENTINO」文字之商標,消費者不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有外文VALENTINO一字即致有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之認定當然有誤。且系爭商標另有迥然不同的「EMOBA」可與據以異議商標區辨,再者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86號判決係針對「VALENTINO」與「Valentino Coupeau」二商標近似之認定,亦認此二商標可得識別。又查,依據以異議商標「VALENTINO」相關實務見解認定,本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當無混淆誤認之虞,然原判決並未敘明不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相關實務見解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違反審查基準方式,指稱系爭商標字體略加變化設計,進而認定系爭商標並未為任何突顯之設計,明顯自相矛盾,更無視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之審查基準所稱,應整體檢視及注意起首字母及整體讀音,逕自切割系爭商標之型態,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VALENTINO」字樣而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明顯違背法令。據以異議商標雖於智慧局前身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7年6月所編『著名之商標或標章名錄』第59頁及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所編之『著名商標名錄及案例評析附冊』第511頁迄515頁為著名商標,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與本院認為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薄弱,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非無疑義,且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弱,難以其為著名商標逕認有混淆誤認之虞。退步言之,即使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然參加人於臺灣僅經營不到10家店,系爭商標有30幾家店,更遑論「GIOVANNI」達50家店而「Ruby」商店達百家,原審忽略「Valentino」商標在臺灣為特殊個案,原審以據以異議商標有多角化經營趨勢此未為事實之論述,逕認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查,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就原判決所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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