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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3號
- 上訴人
- 威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易達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認定系爭成衣為管制品係依據行為時財政部93年12月6日台財關字第0930577360號令之核示,然前揭核示未經法律授權,故僅屬行政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法規命令無效,則原處分自屬違法處分。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授權訂定,然該辦法僅規定某些物品禁止進口,禁止進口物品並不等於管制品,原判決為被上訴人誤導,將禁止進口物品誤以為等同管制品,其判決當然違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