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5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55號
- 上訴人
- 詠裕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張惠敏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57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民國(下同)99年度行商訴字第157號行政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略以:上訴人申請註冊之「R Q POLO」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其中R Q為Royal Quest之縮寫,類似法國品牌L.V.為Louis Vuitton之縮寫,既然L.V.可為註冊商標,R Q應具有識別性而得註冊商標,原判決認系爭商標之R Q二字無意義,且POLO為商標主要部分而與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POLO一詞並非由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所創,縱其於民國69年陸續註冊取得眾多含有POLO字樣之商標,但仍無法否認POLO一詞,於服飾商品中已成為POLO衫之商品名稱印象,即屬於弱勢性名稱,故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應無專用權,原判決認定馬球衫是POLO RALPH LAUREN品牌服裝的形象代表,而禁止其他廠商使用POLO,如同其他知名牛仔褲品牌不得使用「JEANS」一字來表彰商品,顯違反論理法則與理由矛盾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及理由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