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得稅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林仁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77號上 訴 人 林仁政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蔡嘉昇律師 彭運鵾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號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 所得稅法事件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63 條規定,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於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二、經查,上訴乃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向上級審法院聲明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苟非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不許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 決之當事人係訊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此有該判決書足稽。上訴人並非原判決之當事人,亦非判決效力所及之人,且個人與法人間之人格個別獨立,非謂法人之代表人即當然與法人所受之判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該判決聲明不服,從而其上訴顯然不備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之其他要件,本院又無從命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