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孝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180號抗 告 人 黃孝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限制出境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抗告人因不服財政部民國99年6月3日台財稅字第0990084433號函限制出境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9月3日院臺訴字第0990102813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1月12日99年度訴字第22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把控訴單位搞錯,但仍在時間內寄出,抗告人已知過訴訟期間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法定事項後,提出於行政法院;又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其訴。次按「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送。訴願文書不能為前項送達時,得由受理訴願機關派員或囑託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該管警察機關送達,並由執行送達人作成送達證書。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訴願法第4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本件應送達於抗告人之訴願決定書,係於99年9月7日送達至抗告人提起訴願時載明之住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之付與設在抗告人住所之百立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黃靜音蓋章代收,抗告人並於100年1月7日傳真敘明黃靜音係其父親,故此訴 願決定書之送達係屬合法,並於黃靜音代收之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其有無轉交與應受送達人或於何時轉交,均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9月8日起算,因抗告人住居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至99年11月7日屆滿,惟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8日)代之,抗告人遲至99年11月16日始提起撤銷訴訟,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等語,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難認有理,應予駁回。另查,訴願決定書之教示記載並無錯誤,自難以抗告人第一次錯寄起訴狀於行政院訴願會之日期作為計算提起行政訴訟不變期間之基準,併予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