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石油管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大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275號上 訴 人 大屯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鳳全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石油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 指該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敗有無決定性之影響為斷。例如原裁判所適用之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之判斷,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或與本院向來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等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4年間經前臺中縣政府(因臺中縣、市合併升格為直轄市,業務由臺中市政府承受,下稱被上訴人)核准設立「大屯加油站」,負責人為楊鳳全,並於設站完成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後,報請經濟部核發經(94)油府字第199號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嗣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7日派員協同經濟部能源局所委託之永灃環境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灃公司)人員至前述營業現場檢查該加油站設備情況、自行安全檢查紀錄及營運情形,查獲該加油站未依規定於距加油站臨路地界入口處5公尺範圍內,設置標示售 油種類及當日各油品零售價格之固定式標示物,違反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乃通知上訴人限期陳述意 見,嗣後上訴人雖依限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核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已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規定,爰依石油管理法第 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9年4月13日以府建公字第099011250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罰鍰,並限於文到之日起1個月內改善完竣。上訴人不服,主 張其業已遵從被上訴人通知應改善缺失之處,完成改善,且被上訴人已於98年9月14日以府建公字第0980283442號函准 予報備在案,且被上訴人裁處罰鍰金額100,000元與本件上 訴人所涉缺失待改善項目相較,過於嚴苛,有違比例原則,被上訴人不依公眾安全及權益輕重為考量,似以財政目的逕予處分罰鍰,就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又遭原審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略以: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及28年上字第11號判 例意旨,被上訴人是否未對訴外人重光加油站裁罰之消極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調取之,原判決卻逕以上訴人未舉證即駁回原審之訴,顯有違誤;另按本院93年度判字第1098號、94度年判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涉及被上訴人之裁量有無違背一般法律原則之裁量濫用,及前揭就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及實務見解,顯然具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按「加油站應標示售油種類及油品價格,並應符合下列規定:標示價格為加油站當日各油品之零售價格。標示位置為距加油站臨路地界入口處五公尺範圍內。標示方式為固定式,標示物下緣離地面一公尺以上,且不得有遮蔽物遮蔽,並輔以夜間照明。標示價格之數字規格,每字高17公分以上,寬10公分以上。加油站因地理環境特殊,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者,不受第2款標示位置或第3款標示物高度規定之限制。」已經95年1月6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14條第2項所明定,且無論該管理規定或母法,均無 裁罰前須先行通知改善,始得裁罰之規定。上開規定係經濟部依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所訂定,具委任立法性質,自 有補充母法之效力。再者,按平等原則固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在內,故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者,始有行政自我拘束問題;又行政機關應受平等原則或不得為差別待遇原則之拘束,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上訴人所稱訴外人重光加油站為相同案件被上訴人卻為不同處理,涉及裁量濫用等語,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所爭執者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王 史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