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287號
-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 100年度裁字第1287號
- 上 訴 人
- 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張素琴
- 被 上訴 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 表 人
- 陳金鑑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雖略以:被上訴人未依職權調查雷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利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及是否有與上訴人於同址從事KTV營業之事實,率認上訴人應適用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顯屬違法;原判決僅憑一紙誤載發票即為核定,未審酌上訴人實際上未從事KTV娛樂事業,顯違租稅職權調查主義、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及第12條之1規定,且置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實質課稅原則於不問,自屬適用法規錯誤;原判決忽略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與「疑則有利於納稅人之認定」,肯認被上訴人將舉證責任倒置於上訴人,僅因上訴人無法提示相關成本分析表,認上訴人主張洵屬無據,顯係適用法規錯誤,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規定;原判決罔顧被上訴人違反文書提出協力義務與「證據偏在」情狀,未正確適用「範圍理論」之舉證分配原則,且未妥適行使訴訟指揮權,違反公正程序請求權、闡明義務、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及行政訴訟法第164條、第125條規定,顯係適用法規錯誤;原判決依財政部民國77年9月20日台財稅第770579937號函釋,推論上訴人與雷利公司在同一地址可能從事相同業務,未盡闡明義務與職權調查之責,且就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未詳予審酌及說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與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原判決既肯認核課處分必須基於當年度事證所為,方屬適法,卻未斟酌與調查本件核課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申請就本件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准予比照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按原錯誤行業代號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應納稅額並退還溢繳稅款,原判決未及考量信賴保護原則之存續保障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僅因雷利公司與上訴人之營業處所相同,而維持被上訴人之否准處分,顯違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