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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06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吳明鴻林茂權侯東昇黃秋鴻陳國成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06號

聲請人
威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易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1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略以:聲請人於前審上訴理由中,已敘明本件所涉及之法令(即海關緝私條例、行政罰法、財政部函釋、進出口貨品輸入規定)具有原則性之見解,原確定裁定認不具原則性云云。然查,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於前審上訴理由所述,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原則性,予以駁回一事,有何合於再審理由,並未具體表明,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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