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斌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54號聲 請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斌彥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前經原審於97年5月22日96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99年3月31日以99年度裁字第76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3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遂再對原裁定提起本件聲請再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理由,內容全係針對原確定裁定主張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顯有錯誤,而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對於本件 原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