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雅康貿易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65號聲 請 人 雅康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 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謂:本院民國98年8月份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個人所得」,而非「營利事業所得」而為,於本件自無適用。況該決議之決議日期為98年8月25 日,而本件之原處分則係於該決議前之同年3月12日作成, 故該決議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是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相對人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92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就相同類型案件,對納稅義務人提起行政訴訟後始行補提帳證,仍同意予以重新核定,然於本件卻為不同處理,有違平等原則。則聲請人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云云。經核聲請人之「再審之訴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