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399號聲 請 人 四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斌彥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 對之聲請再審,同法第283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本院 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06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認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云云,係程序裁定中,「適用法規(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顯有錯誤之違法」。乃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 為法定再審理由,聲請人乃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㈡聲請人之再審書狀已載明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1至4款,應已符合「表明再審理由」而具備再審形式要件,應為實體審判,原確定裁定將符合再審要件者誤指為不合要件,並以裁定駁回,乃錯誤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78條,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㈢聲請人之再審書狀已表明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情事,已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表明再審理由。㈣原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係斷章取義,未慮及該判例全文及其事實與本案之不同:⒈該判例內容無關任何專利受侵害損害賠償之前提事由。⒉本案為專利權損害賠償之訴,其中專利權本身之有無,民事法院無權加以審判,應不受民事判決既判力所及。⒊原確定判決之不當既係源於外在因素,亦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專利審查,自僅得以專利舉發加以救濟,而非以民事程序之再審加以救濟,故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並非妥適。原確定裁定仍未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與本案事實適用區別之根本違法加以說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三、本院按: ㈠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所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要件,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程序原審審理時業經主張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敍明,是認聲請人之再審之訴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非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關於聲請人上揭主張,業經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中曾為主張,且經原確定判決據以審認並詳述理由在案(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9頁),聲請人又執此同一理由,再於原確定裁定中為再審理由之主張,核係就法律見解之歧異再為爭執,自難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有具體表明該再審理由情事,則其所提再審之訴仍屬不合法。是原確定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函釋、司法院解釋意旨、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核無違誤,尚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為實體審理云云,顯係誤解上揭規定,委不足採。 ㈡次查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聲請人所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42號判例之根本違法」云云,亦僅為一己之法律見解,已提出於原審程序而未獲採,原確定判決亦已詳述理由甚明。聲請人執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事由,再行爭執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則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縱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仍屬適用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自不能據以認為有再審理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