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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67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67號
抗 告 人
遞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啟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係以:本件原審民國(下同)99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以抗告人未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於100年3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該裁定於100年3月22日送達,由抗告人之受雇人林錦鏈收受,抗告人未依限補正,乃於100年4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查林錦鏈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受郵件人員,上開裁定並未合法送達,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為此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行政訴訟法第71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同條第2項規定:「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本件抗告人不服財政部99年9月28日臺財訴字第09900306840號訴願決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狀記載抗告人之營業所及其代表人之住所均係在高雄市○○區○○街132號2樓,其後於100年1月19日提出之準備書狀記載抗告人之營業所及其代表人住所亦為同上地址,而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狀、準備書狀及其上訴狀均未指定送達代收人,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送達於高雄市○○區○○街132號2樓,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問題。至於抗告人主張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上訴裁判費3,000元,該裁定收受送達之人林錦鏈,並非其受雇人乙節。經查上開送達證書由林錦鏈簽名並勾選其為受雇人,並加蓋「遞聯國際有限公司」(即抗告人)之發票專用章;另抗告人在原審起訴時,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2,000元,該裁定即係由林錦鏈於99年11月30日簽名並勾選其為受雇人,並蓋用「遞聯國際有限公司」印章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32頁可稽,抗告人於林錦鏈代收送達後,即於99年12月10日補繳裁判費2,000元,此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原審卷可按(原審卷第3頁);次查原審於其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000元,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繳,原審即於100年4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亦係由林錦鏈於100年4月21日簽名並勾選其為受雇人及加蓋「遞聯國際有限公司」發票專用章收受送達,抗告人於林錦鏈收受送達後,即於同年月29日提起抗告,此有該抗告狀附本院卷可稽,抗告人謂林錦鏈非其受雇人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林錦鏈是否為抗告人之受雇人,係屬證據取捨問題,非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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