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4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48號
- 上訴人
- 速配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建興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 代表人
- 林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確認或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間委由東宏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自香港進口中國大陸產製BARBECUE NET計3批(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1批貨物為第7326.20.00號「其他鋼鐵線製品」,稅率10%,後2批貨物為第7314.39.00號「其他鋼鐵線製柵格、網及籬網,交叉點經焊接者」,稅率FREE,分別按C2(應審文件)、C3(應驗貨物)方式通關。嗣經被上訴人查驗審核結果,以系爭貨物為一般室外烤肉用之不銹鋼網,其製程係將不銹鋼線切割、摺彎並交錯排列,於各交接處施以焊接,乃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326.20.00號「其他鋼鐵線製品」,按稅率10%核課應繳稅款計新臺幣(下同)38,871元、57,597元及40,421元。上訴人不服,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上訴人依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檢附樣品(即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品),正式行文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申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9年12月30日(99)基預字第0683號函覆,確認所提樣品應歸列為7314.39.00.00-2號稅則,與上訴人主張完全相同。依前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進口商品申請稅則預審,係須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複核地區關稅局歸列意見後,再由受理之地區關稅局函覆申請人。顯見上開函覆系爭貨品歸列為7314.39.00.00-2號稅則,已是財政部關稅總局及地區關稅局之共識,被上訴人對系爭貨品之認定,將造成違反平等原則之差別待遇,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提出之理由加以深究,且亦未對當庭提出之證據加以考量,實嫌率斷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