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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06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06號

上訴人
統冠聯合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志強
訴訟代理人
朱李美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或法規是否牴觸法律而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最高行政法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是。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認當事人之契約亦有可能是相互勾結逃漏稅捐之手段等語,但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所逃漏營業稅為多少;上訴人因經營大型量販店賣場及倉儲空間之特殊需求,一般建築物無法符合此一需求,故採取向大方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租地建屋,由地主取得所有權方式來進行。本案實際起造人為大方公司,因大方公司資金短絀才向上訴人借款支應相關工程款,而後大方公司取得進項發票申報扣抵,再開立預收租金發票給上訴人扣抵營業稅。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於民國94年10月調查萬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動公司)時,未糾正萬動公司開立統一發票給大方公司之錯誤,可見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承辦人都不知有83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831626216號函的存在,上訴人怎麼會知道有上開函的存在,應依信賴保護原則應不予處罰。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屬花蓮縣分局之錯誤屬偶有錯誤,那佐丹奴等公司因營業稅案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產生幾十億的罰鍰變更為100萬,上訴人亦應受公平待遇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暨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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