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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45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45號

上訴人
喬煌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錫福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3、4、6、76-1、76-2、76-3、76-4及88建號等建物,於民國97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拍定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8,093,800元,應納營業稅額861,609元。被上訴人所屬彰化縣分局以未獲分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61,609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收取之價款,已包含營業稅款,故應將營業稅扣繳國庫後方能對債權人分配,況上訴人無權經手系爭拍定之款項,僅有法院有權經手該筆代收之營業款項,法院未將該款項扣留,直接將該筆營業稅款分配予其他債權人,為相關法律之漏洞,而被上訴人將該漏洞之不利推給上訴人承擔,顯屬不當;上訴人自始未收取、代管任何拍定款項,上訴人於本件房屋拍賣事件,亦為受害人角色,並無本件營業稅之納稅義務等語。經核上訴狀所陳各節,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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