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594號上 訴 人 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子良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被 上訴 人 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誼忠 上列當事人間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專再字第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美利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利固公司)於民國88年11月30日以「逆滲透純水機專用過濾器接頭結構」向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該局編為第88220574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0536號專利證書。嗣被上訴人以其有違核准時(即83年1月21日公布施行)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智慧局審查,於97年2月18日以(97)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7200903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 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即智慧局就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案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美利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美利固公司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原確定判決及原審97年度行專訴字第33號行政判決廢棄。經原判決駁回。 三、本件美利固公司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專利銜接部外螺旋紋「錐度螺紋」之基本使用技術事實,為攸關判別系爭專利技術是否具有比習用過濾器接頭更增進功能之專利進步性要件之重要事實,美利固公司於再審之訴提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美利固公司所提之證據,逕認本件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有違經驗法則及判決不適用法 律之違法;另原判決對美利固公司於再審之訴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於理由中為任何不採納之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敘明:確定判決就美利固公司所舉之證據3、5及8已為斟 酌,且於理由中說明其依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美利固公司猶執該件前程序所為主張並為確定判決所不採之事由,謂確定判決顯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之再審原因,要無足取等情。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依美利固公司再審起訴狀記載,係以確定判決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核屬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美利固公司並未主張同條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按再審起訴狀記載第13款顯係第14款之誤),是其上訴意旨稱原判決對美利固公司於再審之訴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於理由中為任何不採納之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不能認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前程序智慧局係第一審被告,美利固公司為參加人,原確定判決判命智慧局就系爭新型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處分,美利固公司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併以智慧局為再審原告,原審漏列智慧局為再審原告,於上訴審程序應予補列為共同上訴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