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1 日
- 當事人雅康貿易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90號聲 請 人 雅康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47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曾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762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已與前次再審同一之再審聲請狀謂:原審判決就銷貨收入等於銷貨成本,實為理由矛盾及重大誤判,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情形等 語。惟查上開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上開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黃 淑 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