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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25號

使用牌照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藍獻林廖宏明姜素娥林文舟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25號

上訴人
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煒基
被上訴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表人
邱顯德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牌照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原高等行政法院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解釋適用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82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本案缺乏直接證據,被上訴人之依據,根本不能視為證據,且本案不符比例原則,系爭車輛於87年逕行註銷,之後即無該車輛之訊息,然事隔十多年後卻因欠繳停車費而出現於臺中市,此令人不解之事端,除非有確實證據,否則令人難以信服;而公部門不能依單薄之證據執事用法,原判決就系爭證據之調查,亦未能證明系爭證據有足夠之證據力;系爭車輛之廢棄資料早已逾法定之文書保存期限,自無資料可稽,原審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多所著墨,卻無益系爭證據之提升;系爭案件屬裁罰處分,影響人民權益至鉅,未有明確證據,裁罰處分絕不能成立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重述前詞,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阮 思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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