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 當事人苗豐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5號上 訴 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陳彥蓁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裕璋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係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達公司)負責人,該公司自民國96年2月8日起至同年8月16日 止為TOP WISDOM INTERNATIONAL CORP.(下稱TOP WISDOM公司)背書保證金額為美金1,846,600元,惟神達公司對TOP WISDOM公司既無業務往來,亦無直接及間接持股超過50%之 母子公司關係,神達公司亦非TOP WISDOM公司之出資股東,不符行為時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下稱處理準則)第5條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規定,以97年4月14日金管證六罰字第0970012883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4萬元。 上訴人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雖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以由上訴人任負責人之神達公司係按行為時處理準則第5條第2項規定,基於與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投資關係,由神達公司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原審法院未依法條文義解釋,逕認「由各出資股東依其持股比率對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之規定,限於直接出資股東始可據此共同按持股比率為被投資公司背書保證,其認定顯有違條文立法意旨,並與法律保留原則及一般法律解釋原則有所牴觸,亦與原判決所述「行為時處理準則應屬同條第1項之放寬規定」自相矛盾;又 原審法院認為「投資」應限於直接投資而不含間接投資,亦與一般社會通念相悖,更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相牴觸,是以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理由。惟查系爭處理準則係由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明確具體授權而訂定,其所定內容與證券 交易法在於有效降低公司從事背書保證之風險,保障投資人權益之宗旨,並無不符,尚難認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法規所欲規範之社會事實無限,而欲以有限之法條規範多種之事實,在立法技術上往往無法盡如人意,是如法令之規定於適用時經文義或論理解釋,已足以了解法規規範目的及要件,可使受規範者預期其法律效果,則與法規明確性之要求尚無違背。本件系爭處理準則經文義及論理解釋,應如何適用始合於系爭處理準則之規範,業經原判決剖析甚詳,核無不合,故上訴理由所述,無非對原判決已詳述不採之論點,再以其一己之見予以爭執,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