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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88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88號

上訴人
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義人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複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得安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24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而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一方面認定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標為「以圓形框內直書『德泰』2字,並在旁邊標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另一方面卻未備理由遽認未經參加人廣泛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屬著名程度,顯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第2.1.2點,而有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先認參加人實際使用之商標與系爭商標間存有相區別文字,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事實,嗣又認未存有區別文字之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間確有混淆誤認之虞,其先後之判斷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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