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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79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794號

抗告人
融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昆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以其於民國96年6月至11月間銷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604,762元,經相對人查獲,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查明認定之總額19,604,762元,處5%罰鍰,計980,238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本件行政訴訟。惟抗告人於99年9月20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抗告人蓋章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9月21日起算,因抗告人營業所設址於新竹市,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9年11月24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2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有原審法院收文戳上載日期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合法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99年10月5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抗告人之大樓管理員掛號郵件登記簿為證,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10月6日起算,因抗告人營業所設址於新竹市,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9年12月9日始屆滿,抗告人於99年12月2日提起行政訴訟,尚未逾2個月不變期間等語。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訴願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本件訴願決定確係由上訴人營業所大樓管理員「林世昌」於99年9月20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證,於是日發生送達效果,翌日起算起訴期間。抗告人提出之「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即令為真實,其載收件人為「融田」所收到的郵件(掛號編號「198778」),是否為本件訴願決定書,從該登記簿影本無從得知,而自上載發信單位為「國稅局」,非「財政部」,反可知該郵件應非本件訴願決定書。是以抗告意旨主張其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9年10月6日起算云云,尚難採信,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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