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2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22號
- 抗告人
- 佳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寶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事件,相對人民國99年10月25日南區國稅法1字第0990077286號復查決定,於99年11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該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抗告人於訴願時設址於原高雄縣鳳山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核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9年11月2日起算,至99年12月7日(星期二)屆滿,惟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21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蓋有相對人99年12月21日總收文之日戳可按,本件訴願之提起,已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核無不合。抗告人既因逾期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其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另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再予審論。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自99年5月間起,善意的與相對人一再協商、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並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其間適逢高雄縣市政府合併,在其職責業務交接上有一段時間,令百姓十分因擾,不知案件歸到何單位,造成抗告人訴願逾期,抗告人如無合理解決本案,即不須抗告,本件訴願逾期非抗告人之疏失及責任等語。本院查:高雄縣市係於99年12月25日起合併改制為高雄市,本件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為99年11月2日起,至99年12月7日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復查決定書已為教示如對復查決定不服,得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經由原國稅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尚與高雄縣市政府合併無涉。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