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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895號

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蔡進田吳慧娟胡方新曹瑞卿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895號

上訴人
優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家良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表人
曾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翁鈴江,於民國100年1月17日變更為曾瑞育,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委由新中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8年7月6日至98年8月18日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LCD MONITOR及LCDDISPLAY共6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B/D2/98/457/01029號第8、9、12、13項、第CB/D2/98/457/01070號第8、9、10項、第CB/D2/98/457/01129號第5項、第CB/D2/98/457/01228號第7項、第CB/D2/98/457/01263號第7、8、9項及第CB/D2/98/457/01293號第7項,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稅率10%;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來貨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接受影像信號,按原申報進口稅則予以徵稅驗放在案。嗣上訴人主張原申報稅則號別顯然錯誤致溢繳稅款,請求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理系統』之其他監視器」,稅率FREE云云,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本案之爭點在於系爭貨物究應歸屬於何稅則號別。原審未依上訴人主張號別之要件就系爭貨物為勘驗、鑑定,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89條及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二)原判決以「其中所述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受機之貨物,係屬『彩色閉路電視系統』,為『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之範疇」,認定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不需要「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第一(前提)要件,進而認定系爭貨物自無適用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予以課稅之可能。然其認定之標準、區分「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與其他3類之監視器之理由及解釋之依據為何,皆付闕如,原判決據論以被上訴人按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8528.59.10號,稅率10%,予以核定完稅,核無不合云云,顯有判決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三)原判決不當解釋適用HS註解中84章章註5(E)規定、8528節「監視器」規定之要件解釋及海關進口稅則第84章章註5(戊)之規定,足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四)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兩則函文變更稅則號別之裁量基準,則此兩則函文應已具有行政規則之效力;原審囿於該兩則函文之形式,認其尚非行政規則,被上訴人變更裁量基準毋須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60條及第161條法定程序,乃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誤等語。

五、惟查,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稅率10%;經被上訴人審核結果,以來貨不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而顯示影像,復具有DVI(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連接、顯示來自封閉迴路式電視系統、DVD播放機或網路攝影機之影音訊號,即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此與H.S.註解稅則第8471節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者」不符,自無得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51.00號「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471節『自動資料處裡系統』之其他監視器」,而應按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第8528.59.10號「其他彩色非陰極射線管監視器」,稅率10%,予以核定完稅。又上訴人之前縱有與系爭貨物相同之貨物,未經查獲而以舊稅則第8471.60.90號辦理免稅通關之情事,惟本件並無稅則行之多年歸列不當之情事。而財政部關稅總局93年10月6日台總局稅字第0931017520號函及94年11月3日台總局稅字第0941023157號函,核係該總局函復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函文,非屬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尚難認係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之行政規則。上訴人所指上開2函未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發布,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云云,核係誤解。上訴人主張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反行政先例、信賴保護、行政一體原則之情事部分,亦非可採等情,業據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論斷。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論理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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