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雅康貿易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967號聲 請 人 雅康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傑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之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8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1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黃 秋 鴻 法官 陳 國 成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