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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商標廢止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 法定代理人
    施黃純子

  • 上訴人
    元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57號上 訴 人 元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黃純子 送達代收人 高建成 興南路1段27號4樓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陳坤源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15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即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參加人陳坤源之前手陳添富(大東發行)前於民國82年10月13日以「三樹SAN TREE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9類之襪子、褲襪、絲襪、毛襪、棉襪、運動襪、編織襪、登山襪、嬰兒襪等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第643718號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旋於85年6月13日申准將商標專用權讓與參加人。嗣上訴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3所示)於98 年9月4日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9年5月24 日以中台廢字第980210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之主張,無非係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以系爭商標自行變換或加附記致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且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故系爭商標實有構成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1款廢止註冊之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惟按原判決已明白認定:「參加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時,雖有變換使用情事,不過通觀其整體使用方式(主要為賣場展示產品之方式),尚未到達『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程度」等情,為其判斷依據。而上訴理由並未對此為針鋒相對式之論駁,仍然重複「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論駁」之既有法律意見,而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為空泛之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處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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