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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074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074號

上訴人
嘉慧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劉鈺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代表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除復執與原審起訴相同之主張外,另略以:本件蔡雅年媒介逃逸外勞YETI君(下稱Y君)非法工作乙節,並非雇主朱兆堂與上訴人之約定事項,即非上訴人受託執行就業服務業務之範圍,從而蔡雅年之上開行為,顯非執行上訴人所交付之業務,原判決遽認蔡雅年之上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行為係為上訴人執行業務,即與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意旨互為齟齬,為求裁判上法律見解之統一,應認本件上訴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由雇主朱兆堂於警方調查筆錄所載,本件逃逸外勞Y君應係於LIA KAMELIA君(下稱L君)於民國99年1月27日被帶走之後,才由蔡雅年帶至高雄市杉林區(改制前為高雄縣杉林鄉)之工作地由朱兆堂僱用。若上情為真,則前述Y君領取由雇主朱兆堂發放之98年10月至12月薪資現金約新臺幣50,000元,又如何解釋?此關係上訴人之權益至鉅,然原判決並無明確敘明釐清。原判決引用上開證據資料為判決依據,卻未就上開矛盾予以釐清敘明,自屬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依上開Y君非法受僱於朱兆堂之時間,一在與上訴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前,一則於上訴人合法為朱兆堂引進L君之後,均足以說明並非上訴人執行受託業務之時點,自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原判決所指違法事實之存在。是原判決核與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有違,判決自屬違背法規灼然等語。

三、惟核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對原判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過程有所指摘,核其性質,純屬對「事實認定」之爭議。尚非高等行政法院各庭間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存在歧異,須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該訴訟事件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問題。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汪 淑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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