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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13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璽君楊惠欽吳東都陳金圍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138號

上訴人
德康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中慶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為具體之指摘,即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表明上開所述上訴理由,即難認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按,按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故對非不利於己之判決提起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該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至97年1月間承攬訴外人萬寶大歐洲管理委員會之大樓管理服務,其中96年2月銷售額107,000元(含稅)、96年3月至97年1月銷售額1,122,000元(含稅),均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經被上訴人所屬大智稽徵所查獲,認定其已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除核定補徵營業稅58,524元外,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58,524元處以3倍之罰鍰計175,5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撤銷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萬寶大歐洲社區之管理人員及清潔人員,確實係由萬實大歐洲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上訴人僅負責指揮管理並代該管理委員會發放薪資,原判決未就上述事實狀態詳加調查,其認定事實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再本案緣因檢舉人惡意誣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789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有利部分加以注意,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上訴人並未漏報營業稅額,罰鍰部分亦應一併撤銷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審既已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則就此罰鍰部分,自屬對上訴人有利,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非合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就補稅部分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而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具體指摘,依上開規定,其上訴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對原判決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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