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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3號

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高啟燦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223號

抗告人
兆嬴行
代表人
郭兆棠
訴訟代理人
林昇平

李佳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對其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98年度再字第16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提起本件抗告。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所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指摘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法律見解」有誤,並未具體指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漏未斟酌之「證物」為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已指出本件所稱「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2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營業稅401表及其進項發票明細表、銷項發票明細表;合約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合作店營業額及合作店抽成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報函等資料,證明上訴人未核實計算系爭租金,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經查,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無關重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採之證據者,均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抗告人所提2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等資料,其目的無非係作為相對人違法推估系爭租金金額之佐證,惟原裁定既已指明「前揭再審原告理由,僅指摘原判決『法律見解』有誤,並未具體指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漏未斟酌之『證物』為何,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是抗告人所提前揭文件資料,縱經原裁定予以斟酌,亦無法使抗告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從而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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